误工费和工资赔偿区别(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
误工费和工资赔偿区别(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二审中,贾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最高法公报案例(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已经的裁判观点已经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的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用项目,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误工费非医疗费等需要凭票据核定的项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没有工资实际减少数额计算误工费。贾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
职工上下班途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认定为工伤。职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责任方赔偿,在案件庭审中,责任方特别是保险公司经常以误工费应适用“填平原则”(“补差原则”)主张误工费应赔偿差额,甚至是单位支付全额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方主张职工并未造成误工损失,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情况。
那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适用“双赔原则”还是“填平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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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4月7日15时许,王某驾驶小汽车在某市路段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因贾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身非主要以上责任,贾某所在单位为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给予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贾某伤情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按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全额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没有工资实际减少数额计算误工费。贾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贾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最高法公报案例(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已经的裁判观点已经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的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用项目,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误工费非医疗费等需要凭票据核定的项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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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除医疗费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可以兼得。
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发放的工资并非是该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行政法规给予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
可见。职工除了可以拿到单位发的停职留薪工资外 还可以向事故责任方索要误工费 这两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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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本律师代理案件,抚顺市中院的裁判观点对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误工费采用“双赔原则”进行了明确,对本地区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号:(2022)辽04民终4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