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则(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则(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本文作者:小小王shun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应用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为法官审判业务的重要参考文献,也阐明了这一先后顺序。
但是追偿顺序有先后并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在实际纠纷中,已经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两者分别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和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受偿;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对其财产执行完毕后再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
但是,后一种做法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对主债务人起诉是否会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只规定了连带之债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而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关系,而是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其中一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具有涉他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构成“不能追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履行一定追偿程序
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需要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追偿。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连带共同保证人以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为由直接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虽然法院可能会予以受理,但是原告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不能追偿,如主债务人已经宣告破产,没有任何财产等,否则被起诉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将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追偿为由提出抗辩。
(2)追偿程序“完毕”
追偿程序“完毕”一般来说是指《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执行完毕”,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形。前两种“完毕”由法院来达成,足以证明能够清偿或者清偿不能;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主债务人和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恶意损害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情形,故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来说,应当注意保留证据证明主债务人仍然还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有未能清偿的部分
即通过法院的执行,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数额仍然未能全部得到清偿。此时,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未能全部清偿,并明确不能追偿的数额,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特别的,如果未明确不能追偿的数额,则法院无从判断其他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实际补充清偿数额。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
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成立的条件和范围可依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定,没有约定的,应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来说,不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有过错,均应向保证人偿还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负连带责任时为债务人所付出的费用以及该笔费用至追偿时的利息。即一般拥有完全追偿权。但是,对于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主债务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以免造成重复履行;在债权人向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应通知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以使债务人提出应有的抗辩,否则,保证人即丧失追偿权。
争议焦点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益群公司主张杨笑对合合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裁判要旨提示:南京益群五金机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笑、顾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益群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杨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其利益,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杨笑虽为合合顺公司股东,但其仅持有公司4.81%股权,合合顺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的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此时杨笑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已于2016年8月离开合合顺公司,故不能认定杨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益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笑实际控制合合顺公司,或者掌管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或者由于杨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合合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生效判决执行终结时间在合合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益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合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财产或者财产灭失与杨笑有关。故一审法院对益群公司要求杨笑对合合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合合顺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52万元,顾玮、杨笑为该公司的股东,顾玮占公司95.19%股权,杨笑占公司4.81%股权。顾玮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杨笑担任公司监事。
2018年8月27日,合合顺公司被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合合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益群公司与合合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合合顺公司支付益群公司货款74678.2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5元。
判决生效后,合合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益群公司依法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合合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建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又查明,杨笑于2016年8月前离开合合顺公司,到另外单位上班。
案件来源:
南京益群五金机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笑、顾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3913号
发布日期:2020-07-21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