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客车指标过户(申报下来的车牌不用)
小客车指标过户(申报下来的车牌不用)2021年3月30日,高某(乙方)与徐某(甲方)签订《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北京市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该指标为合法取得且无任何纠纷,在乙方使用该指标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乙方先期支付甲方定金70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租借给乙方。当日,高某通过手机银行将7000元定金转入徐某指定银行账户;徐某微信确认收到该笔定金7000元。2021年3月28日,徐某将其为所有人、车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微信发送给高某,并解释称“这是车牌号,现在挂在朋友车上”。徐某未作答辩。【人民法院查明】:为租用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高某(XXX)与徐某(XXX)于2021年3月25日互加微信好友。当日,高某询问“这个租的为啥自己不用”,徐某答复“家里有一个用了,没必要用两个吧”“目前消费水平也就养得起一辆”
【原告】诉称:
2021年3月,我(乙方)与徐某(甲方)签订《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北京市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乙方先期支付甲方定金7000元,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将车牌租给乙方。签约当日,我将7000元定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徐某账户,但其在收到定金后一直拖延不予配合办理车牌转租手续。
诉讼请求:1.徐某与高某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2.徐某返还高某定金7000元;3.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徐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
为租用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高某(XXX)与徐某(XXX)于2021年3月25日互加微信好友。当日,高某询问“这个租的为啥自己不用”,徐某答复“家里有一个用了,没必要用两个吧”“目前消费水平也就养得起一辆”。
2021年3月28日,徐某将其为所有人、车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微信发送给高某,并解释称“这是车牌号,现在挂在朋友车上”。
2021年3月30日,高某(乙方)与徐某(甲方)签订《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北京市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该指标为合法取得且无任何纠纷,在乙方使用该指标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乙方先期支付甲方定金70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租借给乙方。当日,高某通过手机银行将7000元定金转入徐某指定银行账户;徐某微信确认收到该笔定金7000元。
此后,高某多次催问,徐某于2021年5月12日答复“抱歉,租我车牌的上家那里出了问题,昨天去处理的时候起冲突了,我这几天把定金和违约金一并退你吧,实在抱歉”“他好像把车押出去了,我过去都没见到车”;高某答复“要不这样吧:你先退我钱吧,要是你这个月下旬真能办下来,你到时再联系我吧,要是我没跟同事签的话,我们再重新签”。
2021年5月23日,高某微信称“5月底能办好不?你还是把钱退给我啊,感觉这么拖下去也不是个事啊”;徐某答复“我后天之前先把钱退你吧”。
此后,因徐某未按时退费,高某反复微信催问。徐某于2021年5月28日答复“抱歉,我和租车牌的起了纠纷,现在我们互相在起诉对方,你再给我几天时间吧,下周一定把钱退给你”;于2021年7月7日答复“我尽快,贷款马上下来了”。
本案审理期间,高某表示徐某未向其退还任何款项。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微信号XXX的实名认证的姓名、证件号和绑定手机号均与上述《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显示的甲方信息一致。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告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高某与徐某签订的《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违反了小客车指标调控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本院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与高某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北京普通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某返还定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高某垫付),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已由高某垫付),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