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欺诈认定案例(二手车交易欺诈如何认定)
二手车欺诈认定案例(二手车交易欺诈如何认定)二手车交易 / 惩罚性赔偿 / 欺诈 / 认定规则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撰写人刘江、王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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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撰写人
刘江、王晓翔
关键词
二手车交易 / 惩罚性赔偿 / 欺诈 / 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案例解读
王晓翔 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撰写的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2019年5月21日,原告赵某向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小汽车,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但未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及胎压监测等功能作出明确约定。
双方另约定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伤。
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就涉案车辆进行了试驾。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多次微信联系、沟通,被告通过微信披露涉案车辆具有的相关功能、车辆的维修信息等。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交修,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为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喷水嘴、后围隔热垫整形复位、后保烤漆、后保修复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件,以证明该车不具备无钥匙进入等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故请求:
1.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 800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即407 4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为2015年出厂的二手车,原告亦进行了试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该协议书并没有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及胎压监测等功能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赵某在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中询问了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等功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上存在瑕疵。然上述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故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亦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
基于二手车交易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赵某披露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功能告知上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员混淆了车辆不同版本功能的疏忽所致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予以采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瑕疵履约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不会直接导致赵某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更不会导致合同履行目的落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在车辆交易中,审判实践多涉及新车交易欺诈,而基于二手车的特性,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较新车有较大差别,二手车和新车交易惯例的不同对欺诈认定有何影响、二手车交易欺诈当如何认定以及欺诈认定的时间点是否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等,均是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一、新车和二手车的界分及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一)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是否特定
新车交易往往需提前订购,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购车合同一般仅注明车辆的款式、型号、规格、颜色等特征,未约定作为车辆识别码的车架号,故合同签订时并无明确的标的物指向,直至车辆办理保险或提取车辆时才予以特定化。在车辆特定化过程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免除,而应延续至车辆具体明确并交付消费者之时。在此期间,经营者对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合同磋商和签订时车辆一般已是特定物且现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标的物已特定,即沃尔沃型号V40,发动机号B***********,车架号Y***********。
(二)不同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
在新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是购买“新”车,故车辆如已办理过注册登记、已实际使用或超出正常范围维修过,则不属于新车范畴。这些信息将影响消费者选择权,如果经营者未主动披露,可构成欺诈。言及新车,实践中必然涉及两个相关概念,即库存车和试驾车。前者一般指库存时间超过三个月或半年以上的车辆,由于车辆长时间停放而未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容易出现受潮老化等问题。后者则指用来给客户试驾体验的车辆,此类车一般行使里程数较多且轮胎磨损严重。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是库存车或试驾车,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新车而购买,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主要是购买特定车辆,注重车辆的安全性、使用性或满足个性化改装需要,故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一般轻微事故的维修等瑕疵均在合理预期范围内,二手车消费者对瑕疵的容忍义务较新车要高。实践中有判决指出,当事人在二手车合同中约定的无事故应指无重大事故,而非无任何事故,这才符合常理,涉案二手车维修项目仅涉及反光镜、风挡更换、喷漆,均非车辆重要安全部件,不能认定欺诈。
二、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规则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立法既要通过惩罚来预防和威慑不法行为,又要关注商家的生存和发展,故对欺诈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审慎。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适用条件
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对欺诈的认定规定于《民通意见》第68条,《民法典》的施行在废止《民法通则》的同时,《民通意见》亦随之废止;但在《民法典》未特别界定欺诈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在认定欺诈时仍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具体规则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可认定欺诈。如果经营者隐瞒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范畴,如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等,一般不宜认定欺诈,仅可能涉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在整体把握上述原则情况下,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
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
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
此外,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赵某要求退一赔三主要是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涉案车辆具有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提车后却发现没有。然上述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其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更何况即使没有上述功能,也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欺诈。
三、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
二手车交易中,合同签订和实际交付车辆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依据交易惯例,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车辆交付前不能继续使用,而在允许继续使用情况下,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重大事故,出卖人在交付时却未告知消费者,能否构成欺诈?即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否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一)观点分歧
有观点认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限于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签订后则是履行问题,如果经营者存在隐瞒合同签订后至实际交付前车辆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认定为重大瑕疵给付,即经营者交付了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应从违约角度追究责任,不宜认定为欺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一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关“欺诈”的解释中指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该释义也认为欺诈应发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另有观点指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二)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我们认为,在汽车交易中,一概将欺诈的时间点认定为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似有不妥。
一方面,从理论上而言,车辆交付时经营者明知车辆在合同签订后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瞒,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交付的是无瑕疵、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受领瑕疵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上述行为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尚可构成欺诈,在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更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约,经营者对合同履行阶段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其可责难程度更高,更应认定为欺诈。
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而言,亦认可欺诈可发生于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阶段。如(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指出:“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
综上,我们认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还应包括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车辆交付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其意味着整个销售过程的结束,经营者自此丧失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移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
案例撰写人:刘江、王晓翔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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