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被堂姐冒名顶替25年(被妹妹冒名结婚)
女子被堂姐冒名顶替25年(被妹妹冒名结婚)问题是,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吗?可见,法院只能依据《民法典》该条规定的三个情形,依法判决无效婚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姐姐申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自已与妹夫的婚姻无效,而姐姐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法院不能依据这两项内容判决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无效。而法院认为申某甲的情形更符合“重婚”,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重婚为由判决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案情概述】1989年7月,申某甲刚结婚不久,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妹妹申某乙亦想办理结婚登记。于是,申某甲的名字就在其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在了与妹夫的结婚证上。因为当时婚姻登记联网系统尚未完全建成,导致这件“一妻二夫”的荒唐事竟然延续了30年之久。
后来,申某乙将此事向姐姐坦白。姐姐、姐夫为此深受困扰,家庭和睦因此受到严重影响。随后,姐姐申某甲诉至大竹县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妹夫的结婚登记。大竹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不符合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原告申某甲更符合“重婚”的情形。但由于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毫不知情,应属于被侵犯人身权利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三个问题,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以法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下结合案例及《民法典》及婚姻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谈谈看法。
法院有权判决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可见,法院只能依据《民法典》该条规定的三个情形,依法判决无效婚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姐姐申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自已与妹夫的婚姻无效,而姐姐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法院不能依据这两项内容判决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无效。而法院认为申某甲的情形更符合“重婚”,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重婚为由判决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无效。
问题是,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吗?
重婚是受刑法评价的不法行为,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结婚也包括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重婚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而姐姐申某甲对于自己与妹夫结婚的事实根本不知情,那么妹夫来说也就不存在结婚对象,因此,本案中,从实质上来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不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法院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重婚为由判决该婚姻无效。
法院有权撤销符合法定情形的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仅此两种法定情形。
本案中,姐姐申某甲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根本不符合任何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虽然姐姐申某甲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姐姐的请求,有法有据。
错误登记是错误的行政确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中,姐姐申某甲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或改变自已与妹夫之间的错误登记,也可不经复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结语:本案是一起因错误的婚姻登记引发的姐姐被结婚案,本文对当事人的行为及登记行为不作评价。针对本案情形,本文认为,姐姐申某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法脱离与妹夫之间的“婚姻”更为妥当。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