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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中年妇女离婚的事(天府小妹微普法栏目第三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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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中年妇女离婚的事(天府小妹微普法栏目第三十八期)(2)

学法守法,构建和谐家庭

这里是四川省妇联联合

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办,省司法厅,省妇儿工委办

打造的『天府小妹微普法』栏目

第三十八期

本期内容

■ 土地权益维权案例

■ 妇女能否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

■ 妇女有哪些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

■ 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时,有哪些维权措施和救济渠道?

本期讲师

任强

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四川省律师协会第九届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城乡统筹法律服务专委会委员。

“第二届四川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优秀案例”获得者。

遂宁市依法治市办、遂宁人民广播电台法治遂宁栏目首席律师。

遂宁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民营企业维权中心首席律师。

遂宁市妇女联合会“十万妇女普法维权先进个人”。

遂宁市妇女联合会、遂宁人民广播电台《妇女维权周三播报》栏目首席律师。

四川省妇女联合会“天府小妹微普法”栏目公益讲师。

本期内容

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的任强律师。作为职业律师,时常遇到来电来人咨询:在农村,妇女外嫁的话,户口所在的地方土地要征收,征收补偿金能不能拿到?应不应该跟其他村民获得同样的补偿款?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还有土地分配权益吗?

这些问题的实质其实都是农村妇女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土地权益。

我们来看一个土地权益维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翠花(化名)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12年1月底结婚出嫁到外村,户口随后也一起迁出,但其并没有在丈夫所在村分得承包地。2014年上半年,王翠花因感情不合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后王翠花回到娘家居住,并将户籍迁回。该村小组在2014年下半年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一笔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人头等额分配,但以原告王翠花已结婚外嫁(本村人头已固定)为由拒绝给付。王翠花在多次与村民小组交涉未果后,将该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系被告某村小组农业户口村民,其所承包土地并未重新划分,且其按照村民小组统一要求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5万元。

妇女能否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

“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参与征收补偿费分配及土地承包权益的一大障碍就是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一些村规民约剥夺了“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及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忽视了村规民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关系。

“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是基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般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基于出生)和加入取得(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及国防建设或者政策性原因的移民迁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括几种情形: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本案中,“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户籍已经迁回,可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待遇。

妇女有哪些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

下面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看看妇女有哪些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

1

妇女出嫁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也就是说,发包方收回出嫁女原承包地的前提条件是该出嫁女已经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否则,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视为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2

妇女离婚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据该条规定,妇女离婚后,不再成为原家庭的成员,其成员身份终止,如果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请求分割承包地,且可以个人(成为新户主)经营承包地,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

妇女丧偶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据该条规定,妇女丧偶后,其原家庭的成员发生变化,由于实践中多数以男性作为户主,因此妇女丧偶,也就意味着该户户主要发生变化。如果丧偶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可以原家庭为单位继续经营承包地,且可将丧偶妇女依法变更为户主,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如果该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

妇女有权继承土地承包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因此,妇女和男子一样平等的参与继承土地承包收益。

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时,有哪些维权措施和救济渠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7种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中第七项内容为“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妇女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同男子相同。

当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施害方不仅仅包括发包方还有其他种类的施害方,施害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下列条款就维权措施救济渠道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男女平等是一基本国策,在国家的各项法律中也得到了相应的贯彻。农村妇女与男性在土地权益方面是平等的,妇女应当增强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土地权益。

好了,本期天府小妹微普法节目到这里就要和大家说再见了。我们下期再见!

(图片来源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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