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怎么分钱(离婚后财产怎么分)
离婚财产怎么分钱(离婚后财产怎么分)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某提交:判决:一、原告冯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Axxxxx的长城哈弗牌汽车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燕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A7AQ76的大众高尔夫牌汽车归被告燕某某所有;二、被告燕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承担xxx88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11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9日生育婚生子冯柏阳。2020年1月7日,燕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与冯某某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89号调解书,准予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冯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鲁Axxxxx的长城哈弗牌汽车一辆,购置于2018年10月10日,购车价格为20000元。燕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鲁A7AQ76的大众高尔夫牌汽车一辆,购置于2016年12月26日,购车价格为1309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某某与燕某某均认可长城哈弗牌汽车现价值15000元,有关大众高尔夫牌汽车的现价值,冯某某认可价值100000元,燕某某认可价值80000元。
有关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截止2020年2月14日,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0837623163xxxx)有余额19285.76元;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0837607409xxxx)有余额2106.76元,该账户于2020年1月7日入账286737.98元,打款人为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备注为薪资,2020年1月13日分三笔取现共计69000元,2020年1月16日取现2118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燕某某主张该几笔取款的用途为偿还陈某、葛某某等人的借款,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50256045083965)有余额9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关车辆的分割,长城哈弗牌汽车登记权利人为冯某某,且由冯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大众高尔夫牌汽车登记权利人为燕某某,且由燕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在分割车辆时,为便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长城哈弗牌汽车归冯某某所有,大众高尔夫牌汽车归燕某某所有,相应差额部分,综合考虑车辆价值及折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燕某某支付冯某某分割款35000元;
有关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自2018年5月份至2020年2月份,燕某某总计工资收入为783866.29元,冯某某主张燕某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20万元与燕某某的收入情况相矛盾,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2020)鲁0191民初89号案件审理阶段,燕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分三笔取现共计69000元,2020年1月16日取现211800元,共计取现280800元,该笔款项来源于燕某某于2020年1月7日收到的年终奖,燕某某主张该几笔取现用于偿还借款,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与案外人陈某、葛某某之间存在多笔转账交易,其大额取现用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对燕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燕某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80800元,加上燕某某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共计19376.53元,在分割财产时,对燕某某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综合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由燕某某支付冯某某该部分分割款16万元;有关冯某某主张的房租分割,因冯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部分房租在燕某某银行存款中已经分割,因此对冯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有关燕某某主张的分割冯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因燕某某并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燕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判决:一、原告冯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Axxxxx的长城哈弗牌汽车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燕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A7AQ76的大众高尔夫牌汽车归被告燕某某所有;二、被告燕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承担xxx88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1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某提交:
1.燕某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拟证明燕某某在一审陈述2018年4月份才到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是虚假陈述,进而证明燕某某隐匿了其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其中2018年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2017年的年终奖30万元。
2.葛某某的房产登记信息两张,拟证明,燕某某为其母亲葛某某购买房产两套,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5月27日,2018年5月4日,也就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这两套房的房屋用途分别为商务公寓与商务办公。葛某某已退休多年,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燕某某一直陈述其父母没有大额积蓄,且从未从其父母处借到钱帮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房。同时,2017年双方分居时,燕某某将所有婚内共同银行资产进行转移,告知冯某某都花光了。结合上述两点,葛某某在双方分居后以高价购买两套公寓,不合常理,极有可能是燕某某以婚内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而写在葛某某名下。燕某某陈述上述证据均非原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燕某某2017年3月至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葛某某房产的事实。
燕某某提交:1.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陈某向燕某某转账315360元的电子银行查询截图;同日燕某某向安信卓越管理公司转账30万元的截图;安信网络信息截图;证人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燕某某向陈某借款款到账后燕某某对其进行理财处理,转账至理财平台,现因平台资金问题上述款项无法收回,燕某某提取280800元偿还借款不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兴业银行明细表三张,证明2019年10月28日、12月31日、2020年1月5日债权人葛某某向燕某某转账5万元,上述转账系燕某某借款,燕某某名下没有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3.2018年4月27日葛某某向绿地国际二期17号楼xxx室房地产开发商转账527385元,上述款项系燕某某向葛某某借的购房首付款,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所购房产系双方当事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至2020年每月支付房贷的明细,拟证明,燕某某每月需要交房贷13000元左右。关于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陈某借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这笔款项已在银行明细中体现偿还陈某,非隐匿夫妻共同财产。4.银行转账凭证16份,拟证明燕某某购买名下高尔夫汽车的消费情况。2016年12月26日,燕某某用肖东平名下信用卡在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购车,上述款项共计79882元。上述购车首付款由陈某代燕某某向肖东平偿还,有转账记录为证,后续购车贷款也是由陈某借款给燕某某来偿还车贷。冯某某陈述,对证据1,对燕某某向陈某借款31536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冯某某对此款项不知情,在一审庭审中燕某某主张其借款是因为年终奖发放之前的收入不足以维持2019年度所有的生活消费支出,而此处又称是因为赚取投资收益明显前后矛盾,如此大额的借款没有借条,有悖常理,如此大额取现用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相符。陈某的书面说明没有日期,对其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燕某某向葛某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在燕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9年5月7日被上诉人燕某某向葛某某转款15004.37元,2019年5月3日燕某某向葛某某转款5000元,以上仅是相对较大金额的转款,仅针对的是2019年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的转款银行记录,其他时间段内转款记录未做统计。由此可见,葛某某与燕某某之间有金钱往来,不能认为向燕某某转款为借款。对证据3,仅体现了2018年4月27日葛某某向燕某某转款527385元,并未体现出燕某某在此日期之前是否已向葛某某转款50万余元,对此房产的首付款是由葛某某支付不予认可。该房产从2019年才开始每月支付房贷并非2018年,且部份房贷款由冯某某支付,对2016年11月16日燕某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不予认可,而且2016年11月16日的借款陈某并未提交证明,燕某某所谓此笔款项已偿还,事实是隐匿转移财产。对证据4中陈某代燕某某还高尔夫汽车车贷不予认可,此交易双方与此案无关,陈某也未提供证明是替燕某某还款,且2016年买车是燕某某告知冯某某用家庭财产购买此车并未告知要借款,家庭财产包括将另一辆轿车卖掉所得款项,陈某向燕某某每月转账4000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不予认可,陈某每月支付燕某某的款项极有可能是陈某向燕某某支付的报酬。
经审查,燕某某提交的证据载明,2018年2月14日,陈某向燕某某转款315360元,燕某某于当日向安信卓越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乔恒、陈某出具书面证言,载明燕某某于2020年初分别向两人偿还现金9万元、28万元;济南泉景文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燕某某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分别收取“国际城二期17-xxx别墅房款”527385元、200000元,其中527385元为葛某某支付。冯某某主张购买国际城二期17-xxx别墅的房款是燕某某经手的,冯某某并不清楚,但认可为上述房屋每月须偿还1万元左右的房贷。另,双方均认可每月须偿还车贷4000元左右。
二审中,冯某某陈述双方于2018年春节后分居。
另,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二行“加上燕某某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共计19376.53元”处有笔误,应为“加上燕某某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共计21483.29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燕某某提交的证据,乔恒、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按法定要求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燕某某主张欠乔恒、陈某款项,本院前述认定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2月14日陈某向燕某某转款315360元、葛某某支付的“国际城二期17-xxx别墅房款”527385元,根据相关证据是实际发生的款项,该2笔款项是否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偿还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但款项的实际发生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若为债务则需要负担。燕某某为购房向济南泉景文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也为实际发生的款项,此外根据双方陈述及涉案证据,燕某某亦存在负担每月1万元左右房贷、4000元左右车贷的情况,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花费等,上述款项综合的数额与冯某某陈述双方于2018年春节后分居后燕某某的财产性收入不存在巨大差额。即,通过综合涉案证据,不能认定燕某某存在无理由对外转款、取款的转移财产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燕某某于2020年1月7日收到年终奖后,于2020年1月13日分三笔取现共计69000元、2020年1月16日取现211800元(共计280800元),仅因燕某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偿还债务,燕某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该280800元仍在燕某某处,应依法分割。结合涉案车辆的补偿款及燕某某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共计21483.29元,一审酌定由燕某某支付冯某某财产补偿款16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款项与车辆补偿款35000元合计195000元,由燕某某支付给冯某某。
另,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未办理延期的情况,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判决结果并未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程序瑕疵予以认定,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冯某某、燕某某各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