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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保险的三大原则:揭开爱情保险面纱

爱情保险的三大原则:揭开爱情保险面纱“恋爱关系”不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该种保险对投保人与心上人的恋爱时间和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作出了限制,承保了一种投机风险,有违我国婚姻自由的制度,也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恋爱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左右,中国人寿财险和支付宝(联合安心保险)两家机构推出的“爱情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约定恋爱满3年且10年内结婚,就能获得一笔礼金或几千多玫瑰)广受年轻人喜爱,一度风靡了全国。然而,此种“爱情保险”实则是以法律上不承认的利益即“恋爱关系”为基础的,并不具有合法性,正如在(2020)渝0154民初5484号一案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一、“爱情保险”产品合法性探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以“恋爱关系”为基础的“爱情保险”产品

爱情保险的三大原则:揭开爱情保险面纱(1)

作者: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徐麟

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鑫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2016年,徐先生和张女士购买了一份“爱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只要两人3年内持续存在婚姻关系,就可以拿到2.3万元赔付。合同到期后,夫妻二人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多次沟通未果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履约。此外,令人遗憾的是,在起诉保险公司期间,徐先生与张女士已离婚。

爱情保险的三大原则:揭开爱情保险面纱(2)

上述事件在近日登上了微博热搜,引发了各方对此“甜蜜险种”的讨论,甚至有网友直呼这又是一生财之道。笔者借此契机,从法律视角出发,揭开“爱情保险”的面纱。

一、爱情保险”产品合法性探究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一)以“恋爱关系”为基础的爱情保险”产品

2015年左右,中国人寿财险和支付宝(联合安心保险)两家机构推出的“爱情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约定恋爱满3年且10年内结婚,就能获得一笔礼金或几千多玫瑰)广受年轻人喜爱,一度风靡了全国。然而,此种“爱情保险”实则是以法律上不承认的利益即“恋爱关系”为基础的,并不具有合法性,正如在(2020)渝0154民初5484号一案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恋爱关系”不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该种保险对投保人与心上人的恋爱时间和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作出了限制,承保了一种投机风险,有违我国婚姻自由的制度,也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恋爱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7年1月1日,保监会发布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七条明确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等8类保险产品,基于此,此类爱情保险产品纷纷下架,目前在市场上已销声匿迹。

然而,笔者注意到此类“爱情保险”产品虽然停售了,但有众多换了马甲的“爱情合约”产品诞生,譬如湖南易道黎贸易有限公司推出了多款“光年恋约”产品,以其中“光年恋约.钻石版”为例:签约人与公司方订立合同约定,在合约约定期限内(合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六年内),签约人若与合同约定的心上人登记结婚,可选择向公司兑付一颗“50分砖石”(成色D级,净度SI1-SI2 附GIA鉴定证书。虽然上述“光年恋约”产品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从合同内容来看,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达成约定的条件就可以触发支付条款,受《民法典》调整,但基于签约人支付的合约款项较少,维权意愿不会过高,所以公司方违约成本很低,签约人得不到兑换的概率较高,同时,由于履约等待期较长,公司方也存在“卷款跑路”的风险,据此,购买此种“爱情合约”产品需格外谨慎。

爱情保险的三大原则:揭开爱情保险面纱(3)

(二)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爱情保险”产品

本次事件中,山东济南的徐先生和爱人张女士在婚内花19980元购买了一份“爱情保险”,保险项目分别为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婚姻津贴保险,合同约定只要三年内张女士和丈夫没有离婚,就能获得23760元的保费。据此,此种“爱情保险”产品的保险标的实则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认可此种形式的“爱情保险”效力。

二、爱情保险”赔付条件探究

本次事件中,保险公司与徐先生夫妇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期间(3年内)婚姻关系是否持续存在”,保险公司认为徐先生夫妇的婚姻关系在3年到期前已结束,所以不予赔付。然而,经法院查明,虽然徐先生曾于2018年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其离婚,且其未提起上诉,据此,法院认为徐先生夫妇的婚姻关系在3年内持续存在,保险公司依法应进行赔付,笔者支持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结果。

事实上,不同于本事件下保险公司在赔付条件中要求婚姻关系“持续”存在,有部分保险公司在赔付条件中仅要求婚姻关系“存在”,并未限定“持续”,那么,针对此种仅要求保持婚姻关系的“爱情保险”,笔者想请大家进一步思考,若承保夫妇曾离婚,但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复婚,是否仍可获得保费?事实上,此种案例已在全国各地发生不少。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认为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复婚,婚姻关系仍存续,应获得保费,例如在(2020)浙0111民初6355号一案中,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就保险人申领婚姻津贴的条件明确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对象保持婚姻关系,且被保险人与指定心上人生存”,从该条规定看,“保持婚姻关系”是否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未作明确。再查第5条就保险人不承担支付婚姻津贴的条件载明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对象解除婚姻关系或未达成婚姻关系”,从该条规定情形看,也不能认定包含案涉被保险人陈国祥、陈彩琴在保险期间解除婚姻关系后又在保险期间内结婚的情形,故长安公司关于不承担支付婚姻津贴的辩称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又如在(2020)苏0282民初10596号一案中,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

“按照通常理解,保持婚姻关系可以理解为始终保持,也可以理解为开始有婚姻关系、中间有解除后又恢复婚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虽然王爱仙与其丈夫周玉明曾经离婚,但保险期限届满时仍存有婚姻关系,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针对保险公司在赔付条件中仅要求婚姻关系“存在”,并未限定“持续”存在的“爱情保险”,若承保夫妇曾离婚,但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复婚,仍可获得保费。不可否认,此种裁判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出现,但笔者仍对此司法导向予以肯定,不仅在于其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更在于其体现了司法对“婚姻关系”最大的善意,间接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三、域内外“爱情保险”对比深思

此类“爱情保险”产品并非我国创新,英国、瑞典等国家起步比我国更早,将域内外此类“爱情保险”对比(见下图),不难发现,域外“爱情保险”的缴费方式、保险期限以及赔付等方面对承保人更为严苛,作为“甜蜜险种”更名副其实。

国家

缴费方式

保险期限

赔付模式

中国

一次性缴纳,金额2万左右

3年

婚姻关系存续3年,领取保险金;

英国

每月固定缴纳45元人民币左右,缴满20年

25年

自保险之日起 婚姻关系存续25年 领取保险金;

瑞典

每月或者每年固定缴纳一定数额(较少),缴满20年

25年

自保险之日起 婚姻关系存续25年 领取保险金

实际上,我国也曾复制过域外爱情保险模式,例如1996年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推出了“百年好合一金婚银婚保险” 如果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至结婚20周年 则从第20年起夫妻就可领取一笔丰厚保险金 而且到夫妻婚满50年金婚之时 保险公司将为夫妻献上一对金婚纪念金戒指。遗憾的是,该险种经过不到两年的实践就遭遇高达八九成的退保风波 最终因无人问津而退出保险市场。

纵观域内外“爱情保险”,其作为家庭理财工具本“无罪”,英国新婚夫妻大约有20%均会投保这个险种,但在我国却鲜有人问津并“广受诟病”,这背后所折射出的是当今“中国式婚姻关系”的隐痛-人与人之间太容易“走散”,发人深思。有网友戏谑此种“爱情保险”堪比“离婚冷静期”,但爱情不是你想买想买就能买。金钱是冰冷的 爱人的双手是温暖的,在“浪潮”下,我们仍需期盼,能够在青山绿水之间,牵起爱人手,走过一座桥,桥上是绿叶红花,桥下是流水人家,桥的那头是青丝,桥的这头是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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