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有效期多久,工程款支付条件
工程款结算有效期多久,工程款支付条件付款条件 付款期限 合同约定洽商 合意 保修期关键词 裁决要旨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未经双方治谈且未取得双方同意的合同外价款不应认定为洽商工程款;合同约定保修期低于强制性规定无效。
工程款支付条件、期限的认定及约定保修期低于强制性规定的处理
裁决要旨
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未经双方治谈且未取得双方同意的合同外价款不应认定为洽商工程款;合同约定保修期低于强制性规定无效。
关键词
付款条件 付款期限 合同约定洽商 合意 保修期
申请人: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5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线简易厂房的水电安装及室内装修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2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84121元(指人民币,下同)。2005年12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合格”工程竣工后,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保修等方面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亦提出了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称,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多次催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给,始终协商不成,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71030.2元;
2.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洽商款14235元;
3、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170472.48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没有办理消防许可和卫生许可,被申请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保修期间工程质量出现很多问题,被申请人提出保修多次,申请人也没有给予解决,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保修金。洽商款没有发生过。被申请人无付款义务,不存在滞纳金问题。
同时,被申请人也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以下仍旧称为被申请人)称2005年12月1日申请人才完工,比合同工期迟延7天,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工期一天,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车间房顶材料不能符合生产需要,出现了严重胀裂,同时由于输气管道安装有误,无法正常生产使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解决,但申请人一直不予解决。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负责取得工程的环保许可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而申请人也不作为,被申请人不得不另外聘请其他公司完成此工作支付劳务费31000元。为解决此争议,被申请人不得已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
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888元;
2.由申请人更换不合格的房顶材料,重做输气管道;
3.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办理环境保护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3000元;
4.由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本案仲裁费。
庭审中,被申请人以笔误为由,将第3项反请求变更为: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办理环境保护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而支出的费用共计31000元。仲裁庭接受了被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并征询了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答辩称,第一,申请人的工程是按时完工的,被申请人提出延误工期,原因是被申请人当时不在北京,不给验收造成的。第二,屋顶材料申请人购买时征求过被申请人的意见,其是同意的,原始资料上面有被申请人公司的章;输气管道已使用一年多一切正常。第三,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已办完;至于环保许可证未能办成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生产工艺达不到我国政府环保要求,政府部门要求整改,被申请人迟迟不改,造成资料提供不全,申请人当时已致函被申请人如不及时改正拿不出合格资料就由被申请人自行办理;关于消防许可证,申请人一直努力在为被申请人代办消防验收,早在2005年11月21日就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但被申请人迟迟未向申请人提供,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四,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其律师费不应支持。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说明和质证:
1.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材料的说明和质证情况
证据1是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是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字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完成,双方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是施工图,证明施工前双方交底时说明了改造的范围,吊顶铝扣板0.6m m,普通地面砖。被申请人对该图纸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先生”几个字不是自己签的(申请人当即表示图纸上“C先生”几个字是申请人自己写的);“铝扣板”几个字认为当时没有。
证据4是《卫生许可证》,证明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许可证是自己办理的。
证据5是《工程维修记录表》,证明申请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有被申请人方的操作工的签字。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单方记录,没有被申请人签字,但随后承认当时修过一次,就是更换灯泡和电线。
证据6是申请人于2007年4月30日拍摄的5张现场照片,证明被申请人正常运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从未说过没有正常运行。
证据7-1是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编写的《关于工地值班事宜的说明》,证明两个人值班,发生费用计10800元;
证据7-2是《整改内容及费用》,证明洽商增加的内容,增加费用计345元。
被申请人认为,证据7-1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证据7-2是申请人单方面作出的,没有被申请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8是申请人于2006年2月15日编写的《关于生产竣工工程手续办理及交工的通知》,证明工程完工及未办理许可证手续是由于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合格。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过该通知。
证据9是《北京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手续不齐全,办不了环保手续,环保局从窗口直接退回了该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是《工程总报价》及其电气、燃气、给水、排水、设备安装、装修等专业工程报价附件,证明预算总价与合同价款一致。被申请人提出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当时见过类似的文件,但不知是哪一份。
补充证据1是黄宏、马建等8人于2007年5月19日签名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一直看护现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宏、马建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
补充证据2是王刚于2007年5月19日在《关于工地值班事宜的说明》文件上所写的意见,证明工程按时完工,有留守人员值班。被申请人对王刚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刚没有出庭作证,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补充证据3是王刚于2007年5月19日在两份《关于生产竣工程手续办理及交工的通知》文件上所写的意见,证明卫生许可证是申请人办理的。被申请人对王刚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刚没有出庭作证,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补充证据4是王刚于2007年5月19日在《整改内容及费用》文件上所写的意见,证明王刚确认该事实。被申请人对王刚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刚没有出庭作证,不知道是否为本人签字。
补充证据5是消防局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及《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办消防验收,曾于2005年11月21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该证据,申请人也没有要求自己提供相关材料。
2.被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材料的说明和质证情况
证据1是与申请人证据1相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及工程结算目录,证明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办理完毕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的相关许可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是与申请人证据2相同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实际竣工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比约定日期晚7天。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是被申请人与D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与E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3张税控发票,证明被申请人自己办理环保和消防审批手续及其支出的费用。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申请人不知道。
证据4是《备忘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得到解决,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是2006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发出的《致: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更换吊顶,并且将被申请人自行办证事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没有同意更换吊顶。
证据6是被申请人拍摄的18张本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屋顶开裂,流水小,电线裸露等问题。申请人承认该证据是本案工程现场照片,但认为其中的空调打孔及室外空调机安装不是自己干的。
证据7是北京市F律师事务所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律师费(专用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16000元。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补充证据1是被申请人提供的20张本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吊顶掉下来了。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2007年6月29日申请人派人检查过,与照片反映的情况不一致,这是被申请人破坏的结果。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6824.2元。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约定,申请人只有办理完本案工程的食品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环保许可等文件后才有权利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事实上申请人始终没有履行办理消防许可、环保许可等合同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仲裁庭注意到以下合同条款和事实: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款拨付的时间及金额为2005年11月2日付85236.3元、同年11月9日付71030.25元、同年11月16日付568242元、同年11月24日付56824.2元、2006年11月30日付14206元;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负责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及环保机关相应证件,并保证不因施工方影响发包方生产。发包方在承包方办理完相关证件及手续后,才向承包方支付2005年11月24日应付的20%工程款”;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办理国家机关相关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指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承担”;北京市G卫生局已于2005年12月9日签发了《卫生许可证》;被申请人确认自己已经委托第三方办理了消防许可及环保许可等审批文件;本案工程已经过当事人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2005年11月24日第四期工程进度款56824.2元。
仲裁庭认为,从相关事实看,被申请人对于工程款56824.2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申请人没有履行办理消防许可、环保许可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的问题。
要解决这个焦点问题,仲裁庭必须首先回答下列问题,即:申请人办理卫生许可、消防许可及环保许可(以下简称三个许可)等审批文件的行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申请人没有完成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1.关于申请人办理三个许可文件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的问题。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由申请人办理完成三个许可文件,并将此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11月24日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公安部令第30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4条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卫生部(2005年12月25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等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三个许可文件应当是作为建设(生产)单位的被申请人的义务,并且其应当提供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必备文件。由此可见,申请人办理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并非是其履行施工合同的法定义务,而是接受被申请人委托的附加代理行为。
2.关于申请人没有代理完成全部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三个许可文件由申请人办理,但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三个许可文件需要被申请人提供大量的必备文件。由于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哪些必备文件,且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提供了全部办证文件,更不能证明是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导致三个许可文件无法办理完毕。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申请人未能完成全部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构成违约。
3.关于本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由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而且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三个许可文件,这就表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2005年11月24日应付的20%工程款”56824.2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工程总报价》及其相关专业工程报价附件来看,其报价即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办理三个许可文件的费用;合同第13条第6款也约定“办理国家机关相关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这些证据都说明申请人办理三个许可文件是无偿的,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办理三个许可文件是有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申请人未办理完毕三个许可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的工程款。
综上1、2和3所述,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办理三个许可文件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申请人没有完成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个许可文件已经办理完毕等情形,合同约定的“支付2005年11月24日应付的20%工程款”56824.2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该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4206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14206元。
被申请人认为,在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
仲裁庭注意到以下合同条款和事实:合同第8条及第13条第4款都约定质量保证金14206元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被申请人提出工程完成投入使用后发生许多质量问题,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到现场勘验,仲裁庭明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问其是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
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在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发生的损坏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此是有争议的。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仅仅用照片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是不够的。而且合同约定的“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4206元的请求,仲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入是否支付工程洽商款14235元问题
申请人认为,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不来接收,申请人一直派人看护,发生现场看护费,另外还发生了电器整改工程费用,应属洽商款。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就此没有进行过任何洽商。申请人的洽商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确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洽商款14235元由现场看护费用10800元和电器整改费用3435元组成: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工地值班事宜的说明》《关于生产竣工程手续办理及交工的通知》《整改内容及费用》等证据中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看护现场工人黄宏、马建等8人于2007年5月19日在其签名的《证明》中证明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看护现场,但相关证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询,被申请人对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申请人驻工地代表王刚于2007年5月19日在《关于工地值班事宜的说明》《关于生产竣工程手续办理及交工的通知》《整改内容及费用》等文件上签署意见,证明工程按时完工,发生了现场看护和电器整改等事实,但王刚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被申请人对王刚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关于现场看护费用和电器整改费用的《关于工地值班事宜的说明》《关于生产竣工程手续办理及交工的通知》《整改内容及费用》等证据中,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现场看护费用和电器整改费用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原被申请人驻工地代表王刚于2007年5月19日在前述证据上签字确认的证据,同时还提交了看护现场工人黄宏、马建等8人于2007年5月19日签名的证明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看护现场的《证明》。从前述王刚、黄宏、马建等人于2007年5月19日签名的证据来看,该种类证据当属于证人证言,但是,申请人的证人却无一出庭接申请人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0条及其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之,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现场看护费用和电器整改费用的证据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而且申请人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现场看护费用和电器整改费用,而且被申请人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现场看护费用和电器整改费用等洽商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72.48元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71030.2元,应当按照合同第1条第1.3款的约定,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共480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72.48元。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后续款项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1条第1.3款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申请人办理完三个许可文件后被申请人才“支付2005年11月24日应付的20%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质量保证金14206元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71030.2元;申请人证据4表明在2005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被申请人证据3-一两份《代理协议》及其3张税控发票表明,代理人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文件后,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尾款,最后一次开具付款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申请人计算违约金是以工程欠款71030.2元为基数,未以合同额为基数。
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在前述(一)和(二)中已经表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被申请人应从何时开始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回答这两个问题是解决本项争议的关键所在。仲裁庭分别对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予以论述。
1.关于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要确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关键是要确定取得三个许可文件的最后日期。从相关证据看,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已在2005年12月9日签发了《卫生许可证》,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取得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的相关证据和日期,因此,仲裁庭只能根据关联证据来推断被申请人取得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的时间。在被申请人证据3即两份《代理协议》中已写明,代理人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文件后,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尾款;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税控发票来看,最后次开具代理费尾款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已在2006年5月1日前取得了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因此,仲裁庭认为,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应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56824.2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到期的第四期工程款,从2006年5月1日起至申请人提出的截止日期2007年3月30日止,共计逾期付款11个月即330日(每月按30日计算),已构成违约。另外,申请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工程欠款额为基数,该计算基数未超过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1条第13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欠款56824.2元X逾期天数330日X5%=93759.93元。
2.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被申请人不能举证申请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而且合同约定的“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质量保证金14206元。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到期质量保证金,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申请人提出的截止日期2007年3月30日止,共计逾期付款4个月即120日(每月按30日计算),已构成违约。另外,申请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质量保证金欠款额为基数,该计算基数未超过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1条第1.3款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欠款14206元×逾期天数120日X5%=8523.6元。
综上1、2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和欠款数额,计算出的违约金额明显过高,但由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而且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中也是按照该违约金条款来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庭对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额102283.53元(93759.93元 8523.6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请求案仲裁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
鉴于仲裁庭对申请人大部分仲裁本请求予以支持的情形,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4779.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8%,即10050.06元,由申请人承担32%,即4729.4元。
(六)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9888元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竣工,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284121元的1%支付违约金。事实上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日才竣工,应当支付逾期7天的违约金19888元。申请人认为,工程是按时竣工的。推迟7天验收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在北京,不给验收造成的。
仲裁庭注意到以下合同条款和事实: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23天:合同第1条第1.3款约定申请人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额的19%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写明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
仲裁庭认为,从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来看,写明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由于申请人既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也不能证明填写日期有误,因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实际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比合同工期延期7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条第13款申请人每延期一天竣工,按合同额1%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申请人延期竣工7天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合同金额284121元×逾期天数7日×1%=违约金19888.47元。
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98元的仲装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七)关于申请入是否应当更换房顶材料、重做输气管道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工程完成投入使用后,发现车间房顶材料不符合生产要求,出现严重胀裂,输气管道安装有误,无法正常生产使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解决,但申请人一直不予解决。
申请人认为,屋顶材料购买时征求过被申请人的意见,输气管道已使用一年多一切正常。
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在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发生的损坏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此是有争议的。由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使得仲裁庭无法仅仅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照片,对相关情形作出是否属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认定。因此,在本案工程已于2005年12月1日经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逾一年的情况下,对于被申请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更换房顶材料、重做输气管道的仲裁反请求,因证据不足,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本案工程从2005年12月1日竣工至今尚不满两年。虽然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但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一年期保修条款是无效的。因此,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对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进行维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申请人未尽保修义务,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办理环境保护许可和消防许可文件而支出的费用31000元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取得环保许可和消防许可文件,被申请人不得不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此项工作,支付劳务费3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已经办完,环保许可证未能办成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生产工艺达不到国家环保要求,政府部门要求整改,被申请人迟迟不改,造成资料不全,申请人已致函被申请人,如拿不出合格资料就由被申请人自己办理。
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在前述(一)中已论述,办理三个许可文件应当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是接受委托无偿为被申请人办理三个许可文件的,而且由于合同约定不明,也不能证明是申请人违约而未办理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因此,被申请人以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关代理费用31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申请人律师费16000元是否应当补偿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为了此次仲裁,被申请人聘请了律师,按照相关规定,律师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其律师费不应支持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北京市F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6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仲裁本请求中的大部分抗辩理由以及部分仲裁反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形,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补偿律师费的请求,仲裁庭确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
(十)关于反请求仲裁费用承担题的意见
鉴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部分仲裁反请求予以支持的情形,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145元,由申请人承担33%,即3347.8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7%,即6797.15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56824.2元及质量保证金14206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83.53元;
(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9888元;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补偿金2000元;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4779.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10560.06元,由申请人承担4729.44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145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347.8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797.15元。本请求和反请求仲裁费相抵后,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702.21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上述款项相抵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为15812794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四、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许多方面涉及证书事宜。有些证书例如资质证书,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还有一些证书则对工程是否合格起着重要作用。能否取得此类证书可能与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行为都有关。例如,消防许可证书的取得,不仅看发包方的建设用途及设计是否符合要求等,也要看承包方的施工是否合格,本案的争议,则是合同约定了一方负有办理证书的责任,且责任未能履行,对此能否按违约责任对待的问题。
一、办理工程合格类证书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
申请人称,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不给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办理完成消防许可、卫生许可、环保许可三个许可文件,但是申请人没有办理消防许可和卫生许可,被申请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并提出反请求,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办理上述许可而支出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已办完:环保许可证未能办成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生产工艺达不到我国政府的环保要求,政府部门要求整改,被申请人迟迟不改,造成资料提供不全,申请人当时已致函被申请人如不及时改正拿不出合格资料就由被申请人自行办理:关于消防许可证,申请人一直努力在为被申请人代办消防验收,早在2005年I1月21日就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但被申请人迟迟未向申请人提供,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承包方负责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及环保机关相应证件”之条款。双方都主张对方违反这一条款。申请人举出被申请人未提供完备办证手续的证据,被申请人则提供自己办证及发生费用的证据等。
有时,当事人争执最激烈之处,不一定是争议的关键。仲裁庭需要掌握庭审,由当事双方陈述、举证的基础上,围绕主要争议充分发表意见。这不仅因为仲裁员只有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才能得出正确判断,还在于,当事人也需要一个整理思考的过程才能充分认识程序与实体权利义务。
本案仲裁庭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施工经验和法律知识。没有因双方在办证责任方面争执激烈而将分析范围停留为一场办证手续争议。仲裁庭经过分析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没有履行办理消防许可、环保许可等合同义务,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指出,解决此问题须首先回答:申请人办理许可的行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申请人没有完成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上述有关争议焦点的概括,不仅使审理能够公正、有效率地进行,也使仲裁法律关系各方的活动逐渐集中于主要争议,还使所形成的 裁决书叙述流畅,重点明确,逻辑清楚。仲裁庭继续分三个方面分析:
1.申请人办理许可文件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办理许可,并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但是,根据消防法、公安部今、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文件应当是作为建设(生产)单位的被申请人的义务,并且其应当提供必备文件由此可见,申请人办理许可文件,并非是履行施工合同的法定义务,而是接受被申请人委托的附加代理行为。
仲裁庭的上述分析从法律性质上分清了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代理行为之间的区别。虽然合同约定了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完成消防许可、卫生许可、环保许可三个许可文件,但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该证书的义务人应当是建设(生产)单位即被申请人。那么,合同的约定内容形成什么关系?只能是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未完成全部三个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被申请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就能够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了。
2.申请人没有代理完成许可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哪些必备文件,且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提供了全部办证文件,更不能证明是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导致三个许可文件无法办理完毕。因此,合同约定不明,不能认定申请人未能完成全部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构成违约。
3.关于本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三个许可文件,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申请人工程报价中不包含办理三个许可文件的费用,合同也约定有办理国家机关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说明申请人办理许可文件是无偿的,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是有偿的不能以申请人未办理完毕三个许可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仲裁庭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对办理三个许可文件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申请人没有完成三个许可文件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许可文件已经办理完毕等情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之请求成立。
仲裁庭的叙述,使用了多角度分析的方法,厘清合同约定义务与代理行为等,不只体现分析方法的深入,更是反映了对庭审重心的把握。是为解决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对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而进行的判断。在整个案件处理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特点分析权利义务,恰当解决具体争议
仲裁庭很讲究对具体争议的区别,本案涉及的争议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洽商款的确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到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否减少逾期违约金的考虑等,几乎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大部分领域。仲裁庭使用的分析判断方法包括了直接按照三段论逻辑判断,直接采纳和按照证明力大小采纳证据,严格限制下的合理推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公平合理裁量等。并且,对每一项判断都说明了根据和理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余款作出判定之后,对其他争议事项一一作出判断。根据本案情况,仲裁庭没有按当事双方请求顺序说明裁决意见及理由。毕竟申请人提出三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四项反请求,再加双方答辩,若按请求顺序,仲裁庭的叙述不容易连贯。更重要的是,仲裁庭必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以说明裁决的根据和理由,则按现在的顺序安排叙述仲裁庭意见,不仅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深入,且易于为当事人理解,增加裁决书的说服力。
1.连续叙述的两项。这部分对其他争议的意见共九项。第(二)项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第(三)项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洽商款。该两项都属于总计工程款,且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第(二)项,被申请人提出工程完成投入使用后发生许多质量问题,不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并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仲裁庭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申请人此主张未予采纳。第(三)项,申请人主张洽商费用,但相关证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询。所提交的关于现场看护费用等证据中,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仲裁庭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此项请求。此(二)(三)两项,仲裁庭对双方存在的证据不足的情况都进行了分析,说明了不予采纳的理由。对两项连续叙述,更易理解仲裁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判断。
2.违约金问题单独叙述。第(四)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仲裁庭已经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仍另列一项叙述违约金问题,既为分清层次,也因问题的分析角度有不同。再是,仲裁庭首先明确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和争议,再逐层分析,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也体现了仲裁庭、仲裁员对自己承担之权利义务的尊重。
被申请人的主要主张和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履行在先义务,被申请人无支付后续款项的义务,不存在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须重点回答两个问题:被申请人应从何时开始支付?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关键是要确定取得三个许可文件的最后日期。从相关证据看,有关部门已在2005年12月9日签发了卫生许可证。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取得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的相关证据和日期,仲裁庭只能根据关联证据推断被申请人取得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的时间。从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税控发票来看,最后一次开具代理费尾款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已在2006年5月1日前取得了消防和环保许可文件。
仲裁庭认为,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工程欠款额而不是合同额为基数,该计算基数未超过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关于付清质量保证金逾期违约金。由于被申请人不能举证申请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而且合同约定的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于合同约定的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付清,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质量保证金欠款额为基数,该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未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而且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中也是按照该违约金条款来主张权利的,因此,仲裁庭对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额予以采纳。
仲裁庭对于违约金问题的分析,严格限制于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内,运用了推定等方法,说明了根据和理由,遵守对于此类方法的严格限制,经得起检验。
仲裁裁决书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文书,至少包括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对争议作出判断:说明判断的根据和理由。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受看问题角度的限制,对争议事项(争议焦点、争点)常常认识不ー,强调对自己有利而淡化对自己不利的方面。处于居中公断地位的仲裁员为获得正确认识,须保持公正、冷静分析,通过审理理清脉络,逐渐形成内心确信,正确适用法律,最终拿出仲裁员不可只作旁观者,听任争辩而不去组织引导。相反,应有说服力的裁决。
在当事人之间分清主要争议和次要事项,オ能做到公正办案,避免偏听偏信。仲裁法律关系是由当事双方和仲裁庭(仲裁员)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仲裁庭正是在充分保证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争议,确定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