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别人的谣言名誉权受损的界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
传别人的谣言名誉权受损的界定,发表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是否需要担责?便在朋友圈发表不利于群主的不实言论对群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这种行为违法吗?
来源:法院周刊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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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满被群主移出群聊
便在朋友圈发表不利于群主的不实言论
对群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这种行为违法吗?
是否需要担责?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一宠物店老板,建立了一个与宠物相关的微信群,张某某为群内成员,因滥发广告、不文明言论被李某某移除群聊。被移除后,张某某在自己微信朋友圈连续多日发布李某某贩卖并出售带病宠物等内容,在一定范围给李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某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02
案例解读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张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的不良信息是否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二是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张某某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犯公民、法人名誉权是指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侮辱、诽谤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予以认定 。
本案中张某某认可在微信朋友圈确实发布了以下内容:“通告广大宠物圈,此人是一家猫狗贩子老板,专门贩卖病猫病狗……同行及客户小心此人!”但他称该内容并非针对李某某,否认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经法院查明,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以上文字的同时另配有图片,其中有图片显示的微信头像及微信名与李某某微信高度一致,再结合张某某在微信群里也发布了不当内容,且二人均认可案涉微信为其本人使用。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是针对李某某,其所述内容既无证据证明属实,言辞又具有诽谤性质,目的在于降低李某某的社会评价,进而对其经营行为造成不利影响,张某的该条朋友圈内容,其微信好友七百余人均可见,在一定范围内对李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
二、关于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空间活动,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故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发布涉案不良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李某某权主张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于法有据。
关于李某某主张张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其提交了与一微信联系人“X”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双方商谈并基本达成了购买宠物狗的事宜,后对方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由于只有聊天内容截图,李某某并未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等其他证据,对与“X”的聊天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即便交易失败真实存在,对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可持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03
法官后语
网络目前已成为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个人在网络空间同样不能恣意妄为,行为亦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制约,利用互联网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