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与完善(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与完善(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作者:牛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三、促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的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其立法总体上是成功的,其适用率低的影响因素并不在于立法。相反,司法实践人员认为就现有的精力而言,如果能做好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社会和未成年人本人都是一件幸事。如果条件放得太宽不仅难以达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效果,而且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社会风险。为了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坚持法治精神,合理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依法做出附条件不起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在实施过程中,检察人员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该制度,例如凡是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案件,检察人员都做了起诉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时,被害人的意见应当听取,但不能按照被害人同意与否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以3个条文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和非犯罪化途径,并通过考验期限、附带条件的弹性选择覆盖了范围更广、类型更多的案件。更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政策,契合个别化与社会化的处遇路径,并能为未成年人参与和发展、恢复性司法等的实践提供程序空间。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状况也是观察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进程的重要参照。
一、立法背景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词汇,最开始使用的词是“暂缓起诉”。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着重点在于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更准确地表达了该制度的实施目的,附带特定条件是此种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关键 其贴切的名称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最终采纳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说法。
最早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的是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 2000年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15岁学生做出了暂缓起诉,待其履行考察义务以后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全国各地检察院开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由于该制度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社会质疑声音不断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暂停了所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适用。2008年,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曾经一度暂停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新启动,重启之后的改革试点力度明显加大,很多省份出台文件推进附条件不起诉试点改革。在总结试点改革经验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从第282条到第284条对其予以确认。
与试点期间相比,立法从三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限制:第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第三,适用范围只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之所以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如此严格限制,主要吸取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免予起诉实施的教训,出于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行使的担忧,因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一项新的裁量权,如果一开始给得太大,万一执法不当,不仅仅会损害法治的尊严,也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立法采取了谨慎态度,希望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再通过立法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展到成年人犯罪案件。该制度实施六年来,是否取得了立法所期望的效果,是否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都做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否还有扩大的可能和空间。
二、附带条件的适用问题
总体而言,附带条件的适用符合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方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访谈还发现,在确定附带条件的具具体执行方式时,通常会考虑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学业等方面的需求,尽量不干犹未成年人监督考察用内的正常生活,但是,附带条件的适用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附带条件的性质理解不清。根据《刑事诉论法》的规定,附带条件应当与考验期限一样,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由检察官作相应处分,这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应有之义,而且附带条件是否履行和考验期是否顺利度过均是最终决定是否不起诉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虽然附带条件的内容和实际履行会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有一定的弹性并可适时调整,但其一旦确定就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不履行将导致相应法律后果.很多检察官表示,对于考验期内的些具体要求并不会明确写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和监督考察协议,而是以口头告知甚至随时要求的方式提出,有时甚至会提出一些建议性质的要求,而这些都大大降低了附带条件的法律约束力,使其在某种程度上降格为执行与否均可的要求。另一方面,对附带条件与考验期内帮教活动的关系未予厘清,也是导致对附带条件的性质理解不清的可能原因之一。帮教同样贯穿于考验期,与附带条件的履行互相交融。相对而言,帮教是一种互动性和自愿参与性更强的活动,也更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变化作适时调整,因而更“柔性”。事实上,附带条件及其履行不仅应当被视为帮教的有机组成部分,还应当被视为帮教中具有“刚性”的内核或者框架,以其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来保障帮教有效开展。
二是附带条件的个别化和针对性程度有待提高。附带条件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确定,个别化与针对性是对附带条件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附带条件发挥预期作用的基础。如上所述,实践中适用的附带条件大多还是一般性的公益劳动、不得夜不归宿、接受法制教育和品德教育等笼统要求,个别化与针对性程度不高。当然,附带条件的个别化和针对性程度的提高,有赖于社会支持体系的建立健全与社会资源的引入。
三是带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附带条件的适用有待加强。较之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性,实践中带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附带条件的适用相对较少。虽然这与些案件中被害人不愿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有一定的关系,但仍有扩大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在具体方式上也有必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方法进行完善,强化未成年人在履行这类附带条件时的亲身参与度和责任感。
四是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和相应的惩戒措施明显不足。附带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是否被履行应受到监督,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应有相应的惩戒措施。调查发现,实践中很难监督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附带条件,尤其是禁止性措施是否被实际遵守:在附带条件未被履行时,相应的惩戒措施目前只有训诚和延长考验期限。检察官对监督和惩戒均感到力不从心。有的检察官表示,监督考察过程中如何提高未成年人“我已经犯罪了”的意识和强化法律的威慑力是十分让人困扰的问题。当然,如何强化对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以及如何完善惩戒措施,都需要在立法上有更多的制度供给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三、促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的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其立法总体上是成功的,其适用率低的影响因素并不在于立法。相反,司法实践人员认为就现有的精力而言,如果能做好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社会和未成年人本人都是一件幸事。如果条件放得太宽不仅难以达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效果,而且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社会风险。为了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坚持法治精神,合理平衡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依法做出附条件不起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在实施过程中,检察人员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该制度,例如凡是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案件,检察人员都做了起诉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时,被害人的意见应当听取,但不能按照被害人同意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即使被害人反对,检察官应该坚持适用,必须坚持依法办事,这就是法治精神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是法律的要求 但是绝不能让被害人绑架司法,无原则满足被害人利益将造成司法不公,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实现公正司法,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该采取听证的形式,邀请专家、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各方意见做出决定。通过这种形式能更好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和犯罪后态度,促进案件和解,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更好地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准确把握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宣告刑,做到公正平等司法 教育挽救更多未成年人
有学者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低的原因归结为未能准确把握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办案人员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量刑的特殊性缺乏深刻认识 而被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刑法》分则以成年人为模板规定的法定刑所桎梏,对一些未成年人特有的酌定量刑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并过高地估计了刑罚,可能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背后的真正原因。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宣告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不是采取法定刑的模式。由于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候享有很多“折扣优惠” 实际上宜告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将会比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广泛。虽然采取宣告刑的方式适用案件更为宽泛,但是这种操作模式实践中不好把握,这就要求检察官注意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综合案件情况、社会调查报告,认真评估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笔者认为 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是指在考虑了其所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能重复地根据犯罪情节又运用刑事和解等方式进行折算 笔者主张在现阶段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为恰当,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之间做出了较好的平衡,可以作为判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标准。
(三)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建构公益机构、职业社工和固定帮教基地多元监督考察方式
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效益依赖于帮教效果来体现,各级检察院在帮教上下了很大的功夫,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实践中有的检察院采取了招募志愿者的形式,有的检察院采取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方式、以师傅带徒弟形式考察帮教未成年人,也有的检察院与一些技术能力培训机构合作,通过技术能力的培训养成、文化知识的学习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与监督。但是由于检察院监督考察能力有限,所建立的基地都具有定的临时性,实践中也有委托乡镇司法局、派出所、甚至村委会进行监督考察,由于这些机构不是责任主体,考察住往流于形式。为了解决帮教考察困难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多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将考察帮教分解到公益机构进行。每年检察院在自己的辖区遵选出些公益单位,主要包括“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体育、社会服务或者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机构”。通过与这些公益单位合作,制定帮教计划,提出要求,由这些单位代为考察帮教。未成年人在这些单位要参加劳动,参加职业培训,接受教育,最终由这些单位提出考察表现情况,再由检察院决定是否不起诉。第二种方式,由职业的社工机构进行考察帮教。职业的社工机构具有专业性,由检察院和职业社工机构签订协议 社工机构根据检察院的要求设计方案,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内完成社工机构的要求,最终由社工机构提出考察期间的表现情况。这种方式运行快捷,检察院也能提高效率,但是需要一笔费用,要求政府提供资金保障。第三种方式,由地级市检察院为牵头单位,建立一个专门的附条件不起诉稳定的帮教基地。基层检察院每年平均适用对象只有几人,单个基层检察院建立单独的帮教基地不现实,如果由地级市检察院牵头建立,帮教基地的使用属于一个地级市范围的所有基层检察院,从资源利用上看更有效益,也更符合实际。检察院应将考察内容转移到主要帮助未成年人适应社会生活、增进社会就业能力、道德行为规范养成上来,最终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员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应。
作者:牛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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