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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世立获判无罪(从兰世立被判无罪一案看)

兰世立获判无罪(从兰世立被判无罪一案看)另外,就公诉机关指控兰世立诈骗数额,法院认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兰世立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兰世立在收购合同签订后,与李泉江成立了数家控制平台公司,向泰东航原股东给付了第一、二期的转让款,接管了泰东航,还将暹罗航空的24%股权转移给了李泉江。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时兰世立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时间及兰转让两家公司50%股权给李泉江的时间,而本案收购亦未完成,现有证据证实兰世立确为约定应转让50%股权的暹罗航空及东星在线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广州中院的判决就此详细列出四点:(一)李泉江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现有证据证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兰世立获判无罪(从兰世立被判无罪一案看)(1)

近日,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前湖北首富兰世立被广州中院宣判无罪,广州中院详细列举出本案应是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几大理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世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兰世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客观上的占有,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从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兰世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须正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广州中院的判决就此详细列出四点:

(一)李泉江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现有证据证实泰东航股权的收购协议,只履行前二期,还有三期没有履行完毕。兰世立将泰东航60%股权私自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并未进行变卖获利,后又转回共同所有的公司。根据合作收购合同,上述60%的股权亦有兰世立的份额,且其与李泉江对于泰东航派遣人员等存在争议,无法排除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争夺泰东航管理权等行为导致其私自转移股权。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时兰世立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认定兰世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目的,李泉江认为兰世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二)兰世立无逃避偿还款物。兰世立与李泉江之间虽有约定各占50%的泰东航的股权,但二人没有对第一、二期取得的60%股权的比例进行约定,仅约定由控制公司持有。因此兰世立对60%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将股权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名下,难以认定就侵犯了李泉江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实际上该60%股权在泰国警方介入后已归还,没有出现无法返还的后果。

(三)兰世立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兰世立在收购合同签订后,与李泉江成立了数家控制平台公司,向泰东航原股东给付了第一、二期的转让款,接管了泰东航,还将暹罗航空的24%股权转移给了李泉江。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时兰世立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时间及兰转让两家公司50%股权给李泉江的时间,而本案收购亦未完成,现有证据证实兰世立确为约定应转让50%股权的暹罗航空及东星在线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另外,就公诉机关指控兰世立诈骗数额,法院认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州中院最后判决兰世立无罪。

据笔者看来,此案无罪判决的理由与众多涉诈骗犯罪无罪案件裁判理由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欺骗行为作为常规无罪理由外,“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行为人无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也开始作为本案出罪的重要理由。

毋庸置疑,广州中院的判决是准确适用法律的结果。在裁判理由上也吸收了刑法谦抑性、行为人无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作为判断案件性质的新观点,这些无疑是值得点赞的!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同类型的案件或者类似的案件得以判决无罪的概率极低,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或者说不具有普遍性。

这就是笔者要探讨的话题,即类案应当同判的重要性。本人曾在《“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的差距为何如此之大?一文提到以笔者办理的某“购买海关出口数据,骗取政府奖励”的所谓“买单诈骗”案为例,此类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行为人到当地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通过“买单”的形式购买海关出口数据具体操作程序方面由涉案行为人将已注册外贸公司的海关注册登记编码提供给对方(报关行),由其去收集、购买真实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的信息(集装箱号、商品名称、数量、重量)后,按照海关申报出口的程序和要求,以已注册公司的名义制作委托报关协议、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等向海关申报出口,具体操作都是对方负责,行为人根据对方的安排负责在“电子口岸系统”用已注册公司的法人卡和海关签约即可。出口申报审核通过后,海关将以已注册公司名义申报外贸出口额的电子数据录入海关的信息系统内,并以此获取政府出口创汇方面的奖励资金。

针对此类案件,各地司法机关裁决不一:有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量刑的,有判决诈骗罪成立的,还有判决无罪(即检察院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又没有成立其他罪名)的。从无罪、轻罪到重罪,差异巨大,当事人的感受有着天渊之别。

所幸的是,最高院早已注意到这个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院在2021年七月份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希望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并且明确以下三种案例供办案机关办案参考,其中针对第(一)类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面对同类情形,应当参照(非参考)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徒法不能以自行”,统一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落到实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罪无罪、轻罪重罪,面对同类型案件,适用的裁判尺度应当保持一致,对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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