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关于法人有哪些分类(民法典解读57法人定义)
我国民法典关于法人有哪些分类(民法典解读57法人定义)(2)体系统领功能。某团体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经登记或批准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团体的人格与成员的人格独立开来,从而使这些团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三章是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民法典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共四十五个条文,包含四节内容。本条是法人定义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对法人概念进行法定化,便于大家把握法人组织的本质与构成要素,以认定某一组织是否为法人。具体如下:(1)团体人格化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定义。
法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团体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当代社会,法人不仅是民法上的主体,也是社会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教育以及文化传承等众多的公共事业发展和维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本条完全承袭于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典将法人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起止时间单列出去。这样有助于理顺法人成立与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终止之间的逻辑顺序。
民法典第三章是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民法典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共四十五个条文,包含四节内容。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本条是法人定义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对法人概念进行法定化,便于大家把握法人组织的本质与构成要素,以认定某一组织是否为法人。具体如下:
(1)团体人格化功能。
某团体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经登记或批准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团体的人格与成员的人格独立开来,从而使这些团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2)体系统领功能。
法人的定义,是对所有法人抽象的总结,此定义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不仅在民法典,整个私法主体体系中,凡在其他单行法中所涉法人的类型,如保险法中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法中的商业银行,其法人类型的具体构造,也应符合本条规定的定义。
(3)当事人能力之基础规定功能。
法人具有当事人能力,一方面法人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可以依据独立之意思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相应地获得当事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对其当事人能力范围构成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于财产法上的关系,而不及于身份法的关系。
二、本条的含义(1)法人为社会组织。
法人是团体性的,即法人既可以是与成员的变更没有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一定目的筹集的财产而建立起来的组织体。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权利能力,系指法人可行使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能力,法律赋予法人团体以人格,使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当然,法人与自然人并非完全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性质及法律的限制。
法人的行为能力,系指法人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其与法人的意思能力紧密相连,涉及法人人格能否被视为真实存在的问题。
法人或通过意思机关产生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并借由法人机关加以实现,而非由其成员“代理”实现。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对外或依据法人的独立财产对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承担责任。
综上,我国民法典法人概念由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三部分构成。
三、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统一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权利能力上都是平等的,但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相同。
(1)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不能这样划分。
(2)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而自然人的活动范围则无此限制。
(3)法人没有身份权。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可分离,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常中合一的。
四、其他法人的本质,在历史上有过激烈争论,有拟制说、否定说和实在说三种不同观点。
(1)法人拟制说。
此说认为,构成法人之本体者为现实未存在的架空的东西,但为社会交易的需要,拟制其存在。因此,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的整理,法人的实体基础不同于生物意义上人的天然实体基础,故法人无意思属性和人格属性,法人参与法律活动,须组织任命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
拟制说的贡献在于承认法人应像自然人那样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说明法人的实质意义,以及在何种范围及程序上可以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看待或者有何区别。
(2)法人否定说。
此说认为,法人还原于多数个人之集合或财产之集合,认为除此之外别无他物。其本质不过是个人与财产,法人就是因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法人否定说的前提是非自然人不得为权利主体。
(3)法人实在说。
此说认为,法人是现实社会的存在,其本身就存有适于且必须赋予法律人格的社会实体。法人实体是具备团体意思的社会有机体,法人先于法律,即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组织体,不论国家是否承认,它都是存在的,法律承认只是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国家基于结社问题的政策考量。法人本身是社会生活单位,具备法律上的实体基础,具有意思属性,而其意思借助于法人机关加以实现。
民法典本条及第五十九条明确表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同时承认法人意思借由法人机关加以实现。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法人本质这一问题采取法人实在说,而非拟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