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何证明著作权(如何证明我是著作权人)
原告如何证明著作权(如何证明我是著作权人)二、如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的时候,不会对其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是依申请人自述做形式性审查。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可知著作权登记更多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其虽然也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并非优势证据,也就是说著作权登记证较为脆弱。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并不会直接依照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的其所载明的著作权人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据此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一、“脆弱的”著作权登记证现阶段法院对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不会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而是需结合其他证据做一个综合性、实质性的审查判断。
撰文 | 程冠 律师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加强了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通过著作权登记,登记自己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成为较为普遍的保护方式。但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就万无一失?答案是否定的。现阶段人民法院并不会直接依照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直接认定其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下面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朱某某诉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及浙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朱某某认为冰熊公司及华美公司擅自使用其作品“豫冰熊"和“卡通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赔偿。并举示了国作登字-2017-F-00410120的“豫冰熊"和国作登字-2017-F-00459615“卡通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冰熊公司及华美公司认为其在朱某某进行著作权登记前已大量合法的对“卡通熊"形象进行了使用,就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朱某某进行著作权登记存在恶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了(2018)豫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卡通熊图案在朱某某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已经由华美公司、冰熊公司创造并广泛使用,朱某某没有相反证据对此进行否认。此外,卡通熊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依常理判断 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 因巧合而出现雷同的可能性较低。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申明书》上载明其住址为河南省民权县绿城街道办事处西郊北路,并特别声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说明朱某某曾经在河南省民权县生活居住,与河南冰熊公司地址均为河南省民权县,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 朱某某对冰熊公司使用卡通熊图案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且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冰熊公司与华美公司使用的卡通熊图案与本案所涉图案“基本无差异,大小、组合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上述情形之下 朱某某仍将卡通熊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其行为难谓正当,朱某某以非善意对卡通熊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构成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并不会直接依照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的其所载明的著作权人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据此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
一、“脆弱的”著作权登记证
现阶段法院对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不会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而是需结合其他证据做一个综合性、实质性的审查判断。
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的时候,不会对其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是依申请人自述做形式性审查。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可知著作权登记更多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其虽然也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并非优势证据,也就是说著作权登记证较为脆弱。
二、如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起到证明权属的作用。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种类较多,包含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等,对不同种类作品的权属证明存在不同的方法,此处不展开说明,现以最常见的图片类作品为例进行说明。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印发《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涉案作品权属提供相应证据,但对此类证据的要求不宜一概而论,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权利获取情况、举证能力、对方当事人的反驳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著作权产生、流转、许可、使用等环节较多,交易链条较长,对普通著作权人的权属举证要求一般不宜过于苛刻,以免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但对于以经营图片为业的著作权人,基于该类公司往往系通过委托、购买、许可等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其有能力提交相应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等证据;作为著作权继受者和经营者,其有审核和证明相关图片权利来源的义务;故从此类公司行业性质、举证能力和更好引导规范其开展相关业务等方面考虑,此类图片库经营者更应规范审核并留存相关权利来源的证据,故对此类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举证一般宜作更高要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图片作品权属的审查。法院一般会从三个角度综合审查:第一、当事人角度,结合其权利获取情况及相应举证能力;第二、对方当事人角度,即其反驳证据;第三、行业惯例及案件实际情况。不但如此,针对于普通著作权人及以经营图片为业的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做了相应区别对待。
据此,为充分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我们就需要从法院的审查思路入手,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据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要过分依赖著作权登记证书
如前所述,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并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现阶段法院对于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不会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虽然如此,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纠纷中可以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仍应当举示。
(二)提交证据应当组成证据链
著作权可因创作或交易而取得,那么下面我们将分别进行讨论。对于作品的创作者而言,若有可能应该举示其创作过程记录,创作最终底稿等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链,即可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通过交易获得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而言,需提供其通过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的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以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证明。
每个案件虽然都存在不同情况,需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处理,但证明的核心在于需要形成证据链,将初步证据转化为优势证据。
(三)针对不同种类作品,举示证据亦不同
不同种类作品因其存在形式不同,在举证中需考虑的举证方式亦不同。如,在网络漫画的侵权案件中,截取网页界面并署名的图片同创作漫画底稿相比,创作底稿明显更具有说服力,此时应当举示创作底稿而不是网页截图。但如有些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并未产生实际意义上的底稿,如通过朋友圈、个人微博发布作品的,那么截取网页图片作为证据未尝不可。
三、几种常用存证办法
举证的前提是存有证据。因此,保存证据成为必不可缺的环节。本文仅列举几种常见的存证方式,供参考:
(一)积极进行著作权登记
如前所述,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脆弱”的,但进行著作权登记在证明著作权权属方面也能起到初步作用。如有条件,最好进行登记。
(二)对作品进行公证
对作品进行公证,可以通过公证来确定作品完成时间,但公证费用较高,使用时需进行考虑。
(三)通过邮箱或第三方存储平台进行存证
通过邮箱和第三方存储平台可以固定发送或存储时间,相对于公证而言较为便捷,但存在泄漏的风险,需注意。
(四)通过第三方电子存证固定证据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阶段第三方电子存证业务也异军突起。司法实践中也逐步接受了电子存证的方式,但电子存证系第三方提供服务,寻找能提供优质服务并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存证成为关键。
总之,在著作权纠纷中,证明谁是著作权人,是处理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将产生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而单纯依靠“脆弱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在需要通过多层次,多种类证据形成优势证据链去证明。
" 程冠,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百君律师事务所知产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恒大地产集团实习或工作。程律师擅长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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