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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伤残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差距(交通事故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

同一伤残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差距(交通事故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上诉期间,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李某家中,李某向A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李某与A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李某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若获得赔偿款(该款归李某所有),该款李某同意A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其的工伤赔偿款(具体金额依法确定)中扣减,即扣减该金额后剩余的工伤赔偿款由A公司支付给李某”。李某女儿李丽在该确认书上签注:“此确认书已读给我父亲李某听过,李某同意该处理方案”。李某同时在该确认书上签名。2013年,李某因与A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145369.25元,共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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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伤残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差距(交通事故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1)

前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存在竞合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看下面这个案例。

同一伤残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差距(交通事故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2)


案情简介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李某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20分许,李某驾驶A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国道加油站卸完油后行驶至加油站通道(系下坡路面,坡度为2度)停车,其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该车向前溜,致使该车右轮碰擦李某后驶离路面,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李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37738.46元。期间,A公司先行向李某垫付141238元。2013年2月7日,交警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5月1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构成二级附加一个九级伤残;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8年,护理人数1人。

2013年,李某因与A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145369.25元,共计265369.25元,扣除A公司多支付的136631.08元,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128738.17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某赔偿277495.46元,两项共计397495.46元;扣除A公司多支付的135631.08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61864.38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上诉期间,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李某家中,李某向A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李某与A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李某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若获得赔偿款(该款归李某所有),该款李某同意A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其的工伤赔偿款(具体金额依法确定)中扣减,即扣减该金额后剩余的工伤赔偿款由A公司支付给李某”。李某女儿李丽在该确认书上签注:“此确认书已读给我父亲李某听过,李某同意该处理方案”。李某同时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2015年4月29日,李某因与A公司工伤保险等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8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7092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住院护理费5800元;6.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伤残津贴68819元;7.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护理费38233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壹仟肆佰壹拾贰元整(30141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61864.38元以及被申请人预付的3500元工伤理赔款,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叁万陆仟零肆拾捌元整(36048元)。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应自2015年9月份起按月支付给申请人:1.生活护理费2451.5元(4903元/月×50%);2.伤残津贴4413元(4903元/月×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25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而显示公平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2012年11月2日8时20分许,李某驾驶A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经认定李某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某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诉A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期间,与A公司签订《确认书》,李某同意若获得赔偿款,在A公司应赔偿给其的工伤赔偿款中扣减。李某受伤致双目失明,其对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在理解上有重大误解,同时该《确认书》对李某亦显失公平,故李某要求撤销其出具给A公司的同意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款冲抵A公司应支付工伤赔偿款的《确认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某出具给A公司的《确认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

A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无第三方侵权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对其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另行提起工伤赔偿之诉,就其所获得的赔款应抵作上诉人承担的工伤赔款。另一方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依法应当向受伤第三者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款项是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签署的《确认书》将“交通事故赔偿款抵为工伤赔偿款”显失公平,因而判决撤销该《确认书》,这显然是错误的。一、本案并不是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案件,不存在所谓的“双重赔偿”之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不存在侵权赔偿,只存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能抵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二、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保险公司支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视为上诉人支付的赔款,这在保险实务中没有争议。三、被上诉人受伤后,先是对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并获得了部分赔偿,此后又对上诉人提起工伤赔偿之诉,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增加赔偿,也不能将上诉人之前赔付的款项一笔勾销,这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的。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首先,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并获得保险理赔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两审,最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61864.38元;“法无禁止即许可”,上诉人关于“所获得的赔偿款抵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是天经地义的”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其次,答辩人作为工伤职工,要求用工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此,答辩人因在2012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职工工伤一级伤残”,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关于本案中《确认书》对答辩人来说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以及撤销《确认书》是否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的问题。答辩人在签署《确认书》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尚未开庭,答辩人此时尚未能确认能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又轻信了上诉人的承诺,轻易放弃了本应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款,显然构成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二种请求权分别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基于机动车的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工伤待遇赔偿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案涉事故属于责任竞合,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可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也可按照《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主张工伤事故赔偿,同时主张赔偿权利并行不悖,这也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是否为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问题。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理赔是以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是被保险人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减少损失、转嫁风险的一种手段,其性质应为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但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履行完毕,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故A公司未就李某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基于此事实,被上诉人李某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再行依照《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等规定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并不属于从用人单位A公司同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形。因此,李某在签署《确认书》时,显然对工作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可以何途径获得何种赔偿存在重大误解,有关保险公司理赔款用于冲抵工伤赔偿款的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一伤残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差距(交通事故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3)


风险提醒:

1、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向用工单位提起工伤损害赔偿。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又可以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这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向保险公司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获赔后,又向用工单位提起工伤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并不能用于冲抵工伤赔偿款。


相关法条:

《工伤事故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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