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从哪里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从哪里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主编:姚启明责编:郑黎波(四)调整相关表述,与时俱进。根据机构改革、与时俱进完善立法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部分条款内容和表述作了删减、修改、增加。一是截止2020年底,我国已消除绝对贫困,也就不存在贫困地区。为此,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二是将原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所表述的“较大的市”修改表述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现为第三十四条),与立法法修正扩大地方立法权相一致。三是将第五章章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的“技术”一词删除,调整为“计划生育服务”;同时,对涉及有表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中的“技术”
去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今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又审议通过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上述决定精神,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第二次修正,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作一对比解读。
(一)优化生育政策,“三孩”入法。一是在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基础上,增加补充规定:“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是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政策,调整补充完善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里增加的“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也意味着“晚婚晚育”政策也将成为历史。三是取消社会抚养费,删除相关处分规定,删除与三孩生育政策不适应的规定。即: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中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第四项“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支持积极生育,完善措施。一是新增条款规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现第二十七条)二是在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基础上,调整补充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三是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的基础上,增加补充规定:“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四是新增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第二款)五是新增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第二款)“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六是在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七是新增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第二款)八是新增条款规定,“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之规定)
(三)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保障。本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计划生育家庭,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奖励扶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一是在原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的基础上,增加补充规定:“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现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二是在原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基础上,增加补充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新增第三十二条)三是将原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所表述的“奖励措施”增加补充表述为“奖励和社会保障”(现为第三十四条)。
(四)调整相关表述,与时俱进。根据机构改革、与时俱进完善立法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部分条款内容和表述作了删减、修改、增加。一是截止2020年底,我国已消除绝对贫困,也就不存在贫困地区。为此,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二是将原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所表述的“较大的市”修改表述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现为第三十四条),与立法法修正扩大地方立法权相一致。三是将第五章章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的“技术”一词删除,调整为“计划生育服务”;同时,对涉及有表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中的“技术”一词删除,如原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六条)。这意味着计划生育服务是全方位的,而不仅仅是技术服务,如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补充规定:“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四是将原第三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综合表述为“医疗卫生机构”(现为第三十七条);同时,将第四条第二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一款“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的第一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删去后面重复的“卫生”部门;将原第三十六条所表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现为第四十条);将原第四十三条 所表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现为第四十五条)。与国家机构改革后撤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相关机构、设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保持一致性。五是将第三十九条所表述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划掉“行政”一词;因为政务处分法出台已没有“行政处分”一说,只有“政务处分”。新表述“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现为第四十三条),不仅指政务处分,也可以含党纪处分。六是在原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基础上,增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补充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现为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作者:汪洋 滕修福
编辑:孙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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