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人员动态管控规定(贩毒人员未收到货源的行为定性)
贩毒人员动态管控规定(贩毒人员未收到货源的行为定性)三、被告人周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周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法院裁判要旨】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源、周某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99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199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周某源、周某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源指使周某运收取毒资、购买毒品氯胺酮进行贩卖、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运受人指使贩卖、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 2月,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合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贩卖,并约定由周某荣负责联系被告人周某源购买毒品。 2017年2月19日,在与周某荣谈妥毒品氯胺酮的价格、数量后,周某源指使周某运驾驶AJUM2××小汽车到B市向周某荣收取毒资10000元,到C市D服务区向周某青收取毒资105000元,便前往E市购买毒品氯胺酮。在购买到毒品氯胺酮后,周某运将查验毒品质量的照片发送给周某源、周某荣,便驾驶粤JUM2××小汽车从E市返回,并联系周某荣到A省B市X高速出口附近准备接收毒品。周某青接到周某荣的通知后即与被告人王某进一起驾驶AYER2××车牌号小轿车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接地点。当周某运驾车到达X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小汽车内缴获两大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分别净重1001克、 997克;在手刹处搜出用五元人民币包着的净重0.09克白色粉末及手机等物。同时,在X收费站附近,民警将准备接收毒品的周某青、王某进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抓获周某荣,在F市X镇X小区B7栋6××号房将被告人周某源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净重1998.09克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件焦点】
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进入交易地点附近但未接收到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源、周某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99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1998.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周某源、周某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源指使周某运收取毒资、购买毒品氯胺酮进行贩卖、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运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某青、周某荣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青提起犯意,支付购买毒品大部分款项,在约定的地点等待交接毒品,作用较周某荣突出;王某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周某青、周某荣、王某进以贩卖为目的而尚未买进、接收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青、周某荣、周某运、王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周某运所有的人民币1200元、王某进所有的人民币500元、周某荣所有的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抵缴各自的财产刑;扣押的毒品、手机等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律师后语】
《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同时,《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立案追诉标准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这表明《刑法》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包含了两种行为类型,第一种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这属于“贩卖”一词的应有之义,第二种是 “包含‘贩卖目的’的收买行为”这是对“贩卖“一词的扩大解释而得出的结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是作为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主体,一方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一方为“包含‘贩卖目的’的收买行为”,二者同处于交易没有完成的情形之下,售卖方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罚,而收买者却以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处罚。这样同是一个罪名的行为类型却被区别对待的结果令人感到疑惑,但其实却又隐含着深刻的法理。
在系列推文《毒品交易未完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这当中笔者着重分析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未完成交易的情形之下仍然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的。主要理由是:贩卖毒品罪中得逞时间节点应予以扩展,可延伸到整个毒品交易环节,以能解决因涉毒案件取证困难、涉毒人员容易逃避法律制裁的司法困境。所以,贩毒者和购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谈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接头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但未完成毒品交付被抓获的情况下,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如果按照体系性解释,处于同一法条之内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也应当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作为成立该罪名既遂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避免主观归罪的误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是包含“贩卖目的”在内的收买行为,如果是单纯的为了吸食而收买的行为或者没有牟利的代购行为是不以《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的,而仅以三百四十七条的兜底罪名即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这表明刑法对于贩卖毒品行为打击的主要着眼点还是在“流通”这一客观情形上。且表明收买毒品的行为相比售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要小很多,这也是为何在刑法打击收买毒品行为时要以“贩卖为目的”加以限定。如果在仅单纯考察了行为人的贩卖目的,而未现实收买到毒品的情况下即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未免会陷入仅以“贩卖目的”进行主观归罪的误区,也不利于实现个案当中的“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毒品上家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下家不具有同一性。上家之所以以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即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因为售卖毒品的行为接续行为即是收买,而无论是以吸食收买还是以贩卖收买均是对社会秩序的巨大破坏,尤以吸食为目的的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容易即时实现的。所以刑法要将其贩卖毒品罪中得逞时间节点予以扩展,延伸到整个毒品交易环节。但是“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所接续的行为仅有售卖这一个环节,而且此环节的实现往往不是即时的,所以该行为的危害性是小于前者的,也即下家未接收到毒品意味着还未造成毒品的非法流通与运转,不具有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相应的该行为自然也就不能认定既遂。
最后从实践角度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取证十分困难。将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状态,有利于下家如实供述整个案情,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量刑平衡,更好地打击犯罪。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