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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到期要求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

护理期限到期要求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二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一审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用,超过被告谢某某、石某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 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的是两人护理 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谢某某、石某起诉请求的赔偿范围。原告人民财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谢某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222.01元(医疗费、鉴定检查费);2、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

2021年5月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NN××某某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白路龙塘镇陶郑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拐弯的原告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谢某某(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石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60609.51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302.98元。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2人,期限89天。原告谢某某出院后复查伤情、取药支出1207元。

护理期限到期要求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1)

2022年3月9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谢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2、综合评定原告谢某某人身损害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05.50元。原告毁损的电动三轮车经一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其车辆财产损失为73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谢某某垫付费用18000元。原告石某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用26560.48元。原告石某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2人,期限45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NN××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谢某某、石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住宿费等共计134453.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石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石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石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王张某某驾驶的苏NN××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某某、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护理期限到期要求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2)

原告谢某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222.01元(医疗费、鉴定检查费);2、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50254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意见)×2人=1652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住院天数)=445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1200元;5、交通费,20元/天×89天(住院天数)=1780元;6、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3302.98元;8、施救费380元;9、车辆损失费730元,上述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1186.85元。

原告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560.48元;2、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52304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天数)=6448.44元;3、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50254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天数)×2人=1239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住院天数)=22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住院天数)=900元;6、交通费,20元/天×45天(住院天数)=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49450.32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2845.93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护理期限到期要求再次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3)

二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一审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用,超过被告谢某某、石某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 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的是两人护理 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谢某某、石某起诉请求的赔偿范围。原告人民财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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