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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不满5年服务期限辞职违约金(事业单位服务期内职工考取公务员离职的)

公务员不满5年服务期限辞职违约金(事业单位服务期内职工考取公务员离职的)A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1.曹某与A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后曹某调入某区计生委工作,与A服务中心解除了人事关系,曹某主张某区计生委属于国家机关,A服务中心主张不属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常理解,国家机关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某区计生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曹某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属于违约,因此无需按照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支付违约赔偿金,A服务中心应向曹某返还据此收取的违约金。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之

公务员不满5年服务期限辞职违约金(事业单位服务期内职工考取公务员离职的)(1)

签订服务期协议的事业编职工,服务期内考取公务员离职的,无需支付违约金

A服务中心系北京市某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曹某参加了2015年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被A服务中心录取,其符合招聘条件(三)中的“具有北京市场主户口(夫妻两地分居等人员)”一项,于2016年8月1日入职A服务中心单位担任技术人员,当日双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聘用合同变更书》,写明“本人于2017年11月8日由合同制转为编制内,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合同于2017年11月8日起终止。”

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曹某出具调动介绍信介绍曹某自原工作单位调动至国家某部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某行政机关为曹某出具《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介绍曹某调动至A服务中心。同时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试用期至2018年2月8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按《细则》第29条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在服务期内不得报考硕士或博士研究生(统招统分),如果在服务期内乙方提出调离、辞职、报考研究生(统招统分)、出国或到其他单位学习或工作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调离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满服务年限一年,缴纳人民币不得少于5000元。”2018年8月31日,曹某与A服务中心签署《聘用合同变更书》,写明“本人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此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曹某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与A服务中心系人事关系,A服务中心主张上述期间与曹某为劳动合同关系。

2、A服务中心主张曹某调出该单位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北京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该单位合同未到期违约金(1490+709)×20%×54个月=23749.2元、服务期未满违约金5000×5年=25000元,共计48749.2元,曹某已实际交纳。A服务中心提交了《北京市A服务中心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作为合同未到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数额按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曹某主张系被迫交纳违约金,主张按照聘用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其通过北京市公务员考试,调入北京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计生委)工作,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此要求A服务中心返还。A服务中心称某区计生委不属于国家机关。

离职后曹某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收取的违约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曹某的仲裁请求。曹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曹某与A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后曹某调入某区计生委工作,与A服务中心解除了人事关系,曹某主张某区计生委属于国家机关,A服务中心主张不属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常理解,国家机关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某区计生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曹某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属于违约,因此无需按照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支付违约赔偿金,A服务中心应向曹某返还据此收取的违约金。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之试行办法》均规定,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曹某被国家机关录用而与A服务中心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A服务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向曹某收取违约金不妥,一审法院支持曹某要求A服务中心返还所收取的全部两项违约金的请求。

A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服务中心是否应向曹某返还违约金48749.2元。

根据查明事实,《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关于该合同条款中“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以支付违约金为条件,双方各执一词。A服务中心主张系程序性权利,仅指无需提前30内提出,但仍应按照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曹某则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结构及内容,该合同在第十八条同样约定有其他情况下个人单方解除的条款,而该条款同时约定此种情况下个人单方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条款约定设置的模式看,个人单方解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同一合同的相应条款中有所指明,因此十七条的约定不足以指向曹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之试行办法》均规定,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曹某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至北京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系行政编制,曹某因此与A服务中心解除聘用合同,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需向A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再次,《北京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中所称“到其他单位学习或工作的”指向性不明,未能得出存在违反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中提及的“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情形,A服务中心亦不足以依据该协议书主张违约责任。综上,A服务中心向曹某收取违约金的行为不妥,应向曹某返还其收取的全部违约金487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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