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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预结算审计注意事项(结算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

工程预结算审计注意事项(结算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1) “总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 所谓的“总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的“差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法中的一种结算方法。两者的涉税分析分析如下: 2、“甲供工程”的工程结算法 在以上两种“甲供工程”现象中,第一种“甲供工程”现象只存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领域中。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两种“甲供工程”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中,由于第一种“甲供工程”现象中的施工企业与发包方或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采用的“差额结算法”,即结算价中不含“甲供材”金额,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向发包方收取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款计入收入。发包方和施工企业双方不存在税收风险。但是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根据“甲供材”业务中的“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中,存在两种结算法:“总额结算法”和“差额

工程预结算审计注意事项(结算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1)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自营改增以来,在“甲供工程”业务的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的规定,施工企业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2018年5月1日前按照11%计税征增值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之前按照10%计征增值税,2019年4月1日之后按照9%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计税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房地产企业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然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 11%)”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同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之前,“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 10%)”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公告第39号文件的规定,“甲供工程”都是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 9%)” 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当前,有些工程审计人员在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的“甲供工程”涉税审计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因施工企业给甲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以“税前工程造价×(1 3%)”作为终审工程价。

(四)招标环节中的两种“甲供工程”现象及其工程结算的涉税分析

1、招标环节中的两种“甲供工程”现象

将“甲供材”金额是否含在招投标价中一起对外招标,招标环节中存在两种“甲供工程”现象:一是将“甲供材”金额从工程造价中剥离出来,直接将不含“甲供材”金额的招投标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或协议招标。例如,一项1000万元工程造价的项目,假设“甲供材”金额为200万元,则发包方或业主直接将不含200万元“甲供材”金额的800万元对外进行招标。二是将含“甲供材”金额的招投标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或协议招标。例如上一项1000万元工程造价的项目,假设“甲供材”金额为200万元,则发包方或业主直接将含200万元“甲供材”金额的1000万元对外进行招标。

2、“甲供工程”的工程结算法

在以上两种“甲供工程”现象中,第一种“甲供工程”现象只存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领域中。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两种“甲供工程”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中,由于第一种“甲供工程”现象中的施工企业与发包方或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采用的“差额结算法”,即结算价中不含“甲供材”金额,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向发包方收取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款计入收入。发包方和施工企业双方不存在税收风险。但是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根据“甲供材”业务中的“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中,存在两种结算法:“总额结算法”和“差额结算法”。

3、第二种“甲供工程”的“总额结算法”和“差额结算法”的涉税分析

所谓的“总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的“差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法中的一种结算方法。两者的涉税分析分析如下:

(1) “总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

在总额结算法下,对于发包方和施工方都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①对于发包方的税收风险

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总额结算法”有以下特征:一是发包方发出“甲供材”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二是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或结算价。三是根据结算价必须等于发票价(发票上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总和)的原理,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含“甲供材”金额的结算额向发包方开具增税发票。

基于以上特征,在第二种“甲供材”现象的“总额结算法”下,施工企业开给发包方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有的“甲供材”金额,发包方享受了10%(一般计税项目)或3%(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由于“甲供材”是发包方自行向供应商采购的材料而从供应商获得了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享受了16%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换句话税,发包方就“甲供材”成本享受两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两次抵扣企业所得税(如发包方式房地产企业,则房地产企业就“甲供材”成本含享受两次抵扣土地增值税)。这显然是重复多做成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如果被税务稽查发现,则发包方肯定要转出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补交企业所得税并接受罚款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罚。

如果发包方要规避以上分析的税收风险,则必须就“甲供材”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发包方不可以按照平价进来平价出,必须按照“甲供材采购价×(1 10%)的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没有销售材料的经营范围,根本开不出销售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给施工企业。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包方将“甲供材”视同销售,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行不通的,即使行得通,发包方采购进来的“甲供材”享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被视同销售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消了,没有实际意义。

②对于施工企业的税收风险

基于第二种“甲供材”现象的“总额结算法”的特征,施工企业没有“甲供材”的成本发票(因“甲供材”成本发票在发包方进行成本核算进了成本),从而施工企业就“甲供材”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纯粹要申报缴纳10%(一般计税项目)或3%(简易计税项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由于无“甲供材”的成本发票,只有领用“甲供材”的领料清单,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甲供材”是施工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施工企业收入直接相关的成本支出,是完全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但是不少地方税务执法人员依据“唯发票论”,没有发票就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由于施工企业与税务执法人员沟通成本的问题从而不少施工企业凭“甲供材”的领料清单凭没有享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红利。因此,第二种“甲供材”现象的工程结算绝对不能采用“总额结算法”。

(2)差额结算法的涉税分析

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差额结算法具有以下特征:

①是指甲方或发包方购买的“甲供材”部分不计入施工企业的销售额(或产值)和结算价;

②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的工程结算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③甲方发出材料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在建工程”(发包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或“开发成本——材料费用”(发包方为房地产企业)科目核算,如果发包方是PPP模式中的SPV公司,则财务上在“长期应收款——某PPP项目成本”(政府付费项目或使用者付费加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或“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收费权”(使用者付费项目)。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不进行账务处理。

基于以上特征,发包方没有多抵扣税金,施工方也没有多缴纳税金的风险。

综合以上工程结算法的涉税分析,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工程结算绝对不能采用“总额结算法”,应采用“差额结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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