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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硒虫草骗局(极草天价退赔案开庭)

富硒虫草骗局(极草天价退赔案开庭)对于极草批文变化所引发的极草产品的身份变化,被告销售商辩称,不管极草产品身份如何变化,都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是政府部门出于管理的需要,对极草产品法律身份的重新定位和调整,并未确认极草产品本身为非法产品。诉讼中,被告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销售公司辩称,极草产品属于非食品,完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因此原告不能据此申请十倍赔偿。被告销售商还辩称,其销售的极草产品为质量合格的商品,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极草系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消费者的购买消费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条件。7月6日,杨先生向成都高新区法院起诉了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请求退货款并惩罚性赔偿十倍,共计44万元,7月12日,乐天百货成都公司表示,目前极草专柜已从乐天百货撤场。据杨先生介绍,他购买的极草产品标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12日,生产许可证号:青20100041。根

成都消费者杨先生起诉极草“天价退赔”案,22日在成都市高新区法院一审开庭。法庭围绕极草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以及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法产品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后,法院休庭择期宣判。

富硒虫草骗局(极草天价退赔案开庭)(1)

事件:消费者认为极草涉嫌“三无产品”提起起诉

今年4月13日,杨先生在成都乐天百货购买了由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公司)生产的“极草-5X冬虫夏草至尊含片”(单价28000元/盒,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7日)与“极草-5X冬虫夏草金典含片”(单价12000元/ 盒,生产日期2015年12月12日)各一盒,为此支付价款4万元,销售商乐天百货开具了销售发票。

杨先生购买两款极草产品后发现,前述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即极草-5X冬虫夏草既不属于食品,也不属于保健品,更不属于药品,经查,此系列产品因砷超标被国家食药监总局叫停生产销售。

7月6日,杨先生向成都高新区法院起诉了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请求退货款并惩罚性赔偿十倍,共计44万元,7月12日,乐天百货成都公司表示,目前极草专柜已从乐天百货撤场。

据杨先生介绍,他购买的极草产品标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12日,生产许可证号:青20100041。根据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总局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可知,涉案产品生产之前,国家食药监总局已发文要求其禁止生产。杨先生据此认为,乐天百货(成都)公司销售的“极草-5X”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针对该产品提出起诉。

富硒虫草骗局(极草天价退赔案开庭)(2)

销售商:极草不是食品 不能按十倍销售价赔偿

诉讼中,被告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销售公司辩称,极草产品属于非食品,完全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因此原告不能据此申请十倍赔偿。被告销售商还辩称,其销售的极草产品为质量合格的商品,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极草系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消费者的购买消费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条件。

对于极草批文变化所引发的极草产品的身份变化,被告销售商辩称,不管极草产品身份如何变化,都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是政府部门出于管理的需要,对极草产品法律身份的重新定位和调整,并未确认极草产品本身为非法产品。

被告经销商还辩称,极草产品带有很强的创新特征,因此其法律身份是有变化,但从来不是“食品”、“保健品”,而是由“中药饮片”,调整为“试点产品”,据此认为消费者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极草是否属于“三无产品”

经过审理,法庭确认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涉案产品究竟属于食品、药品还是保健品,其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国家食药监总局的信息公开答复的文件,其内容显示,2013年5月2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青海春天公司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企业,进行试点生产,但由于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健食品国家标志,最终未被批准,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也正式停止了这项试点,其批文作废。

2014年6月2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同意将极草产品作为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但在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又叫停极草产品试点工作。鉴于上述两项试点工作均被叫停,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6年3月26日书面要求青海春天公司立即停止极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向青海省政府发文要求停止春天公司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的试点,其中通报极草产品中重金属砷含量为4—7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mg/kg)的4—7倍,据此,要求从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极草产品试点,撤销此前批准试点的文件。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极草既属于“三无产品”,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告所举证据包括国食药监化管函2014第79号文件和青食药监办2014第53号文件以及国食药监市2006第78号文件,证明极草产品是非食品、非保健品、非药品但能够合法生产、合法销售的产品,而类似产品远不止冬虫夏草,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传统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比如人参、鹿茸、天麻等,都是可以合法生产销售的,因为国家对传统中药材实行区别于西药的特殊管理制度。

被告还提交了极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证明极草产品生产执行的质量标准,产品参照药品、保健品、食品三者中标准最严格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据此,被告销售商认为,极草属于特殊产品,不属于食品,不应按《食品安全法》给予10倍赔偿,同时,被告销售商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极草属于违法产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消费者的诉求。

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后,法院休庭择期宣判。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周茂梅 编辑 江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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