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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移资产的账务处理(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

企业转移资产的账务处理(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总分机构之间不属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而是从属关系,二者是一个整体;同时,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也不是依据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而是依据内部的调拨单等。因此,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可能按照增值税规定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是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也没有视同销售的说法)。  四、印花税方面,无论是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还是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印花税只对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征收。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企业转移资产的账务处理(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1)

总分支机构之间资产移送如何财税处理

  对于总公司、分公司而言,货物相互移送的现象非常普遍。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如何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用于销售”如何理解呢?根据《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下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下列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以外,需要看货物移送的用途:如果是用于销售,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反之,则无需缴纳。

  二、消费税方面,总分支机构之间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移送,有的是用于销售目的,有的是用于继续再加工目的。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4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消费税。例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如果直接对外销售,应缴纳消费税。但如果将烟丝继续用于本厂的卷烟生产,则这些烟丝就不必缴纳消费税,而只对生产的卷烟在销售时征收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可见,与增值税类似,消费税原则上有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级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因此,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印花税方面,无论是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还是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印花税只对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征收。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总分机构之间不属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而是从属关系,二者是一个整体;同时,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也不是依据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而是依据内部的调拨单等。因此,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可能按照增值税规定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是却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也没有视同销售的说法)。

  五、货物转移的会计处理。对于不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货物移送不用于销售的,不需做账。但若货物是用于销售情形的,送出方需向送入方开具发票,为便于记录增值税计缴情况,企业应做会计分录。因该货物移送属于企业内部流转,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会计上不应确认收入。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应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送出方的视同销售情形,应向接收方开具普通发票。企业需作如下分录:

  货物作调库处理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库存商品——XX机构(送出方)

  凭开出发票的记账联

  借: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凭开出发票的客户联确定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并将金额结转到货物成本中。

  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对于在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由于总分机构为一个会计主体,货物移送仅涉及存放位置的改变。若货物为固定资产,不需做账务处理;若货物为存货,则借记“库存商品——接收方”,贷记“库存商品——发出方”。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的是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不涉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总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划拨资产———划出资产”,贷记“固定资产”。分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划拨资产———划入资产”。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赵辉


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资产划拨相关涉税规定

  一家汽车销售4S店,为一般纳税人,在其他市区开了一家分公司主营汽车销售,独立核算,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分公司的商品车从总公司调入,总公司给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何账务处理?增值税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会计和企业所得税收入如何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车从总公司调入分公司,若总分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会涉及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但未涉及商品所有权属变更,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均不需要确认收入。

  会计处理如下:

  1、总公司移送货物时处理: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总公司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分公司收到货物时处理:

  借:库存商品——分公司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总公司


总分公司间划拨涉税资产要按规定纳税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总分公司间划拨资产是常见的现象。那么,作为一种公司内部的资产转移行为,这期间是否需要纳税,如何纳税?很多企业并不十分清楚,本文仅做简要分析。

  这里,纳税人首先要了解哪些划拨资产是涉税的,主要包括:涉及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属于动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属于不动产,而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则属于无形资产。

  增值税的处理

  存货与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机器设备等,涉及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上述第(三)款中所称的“用于销售”进行了明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对于存货及机器设备,从增值税的角度看都属于货物,如果发生上述规定的移送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在总分公司统一核算(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的情况下(不考虑同一县(市)的情况),对于货物,如果受货分公司用于销售,即发生了向购货方收款或开票的情形的,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于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机器设备等动产,通常情况下分公司并不会用于销售,而是自己作为固定资产使用,那么就不会发生用于销售的情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所谓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只是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因此,也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不涉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在做账务处理时:

  总公司——

  借:划拨资产—划出资产

  贷:固定资产。

  分公司——

  借:固定资产

  贷:划拨资产—划入资产。

  2、总分公司单独核算的情况下,总公司将存货或机器设备无偿划转给分公司的行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总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企业内部分支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法人实体,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内部机构之间进行的融通资金、调剂资产、提供经营管理等行为,属于内部业务活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因此,无论是存货还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总公司将资产移送分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企业发生该项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的处理

  房屋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的处理。

  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视同销售,分别按“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计征营业税;同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无偿划转不属于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无偿赠与,应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但总分机构间的无偿划转并未转移所有权,应不适用上述无偿赠与的规定,不用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关于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契税的应税行为,而总分公司间无偿划转房屋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并未将相关权属转移,因此分公司不用缴纳契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何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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