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什么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
根据民法典什么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法释〔2020〕20号”对此条未作修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对外代表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故民法通则也未对非法人组织之代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
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与上述新增规定有关联,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条款涉及对该问题的调整。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人个独立企业法》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法释〔2020〕20号”对此条未作修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这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代表人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非法人组织虽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然而,非法人组织为社会团体,其行为须由法律为其确定代表人,通过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属于拟制人,所以此种组织适用民法上的代表制度,而非代理制度。组织事务的执行人不能认为是组织内其他成员在代理人,而只能是组织本身的代表人,其行为是组织自身的行为。
制定本条旨在确立非法人组织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一般性规范。既然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为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体,不能自为行为,所以需要由法律为其确定代表人。本条解决非法人组织对外活动中的代表问题,以起到发挥民法典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确认一个或数人代表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定,是对非法人组织予以授权的规范。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民事行为能力,则其行使民事行为能力时必然受意思表示的支配。法人依靠自身内部动作来进行独立意志的表达,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也必然要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其独立意志,即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能力。因此,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确定规范与法人组织一样重要。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者其成员都有权代表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因为每一个成员基于组织的性质和共同的目的,当然享有对组织事务的直接参与权,这种参与权可以具体表现为对组织事务平等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表决权、监督权以及代表权。
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组织事务并无必要由每个组织成员来进行管理,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人组织往往根据需要,对组织内部成员执行组织事务与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作出一些分工和限制,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组织成员执行组织事务。
因此,基于组织成员的参与权,非法人组织代表从其设立人或成员中选任。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那么,组织成员或者设立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担任非法人组织的代表?本条并未作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及《个人独立企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是认可聘请职业经理人来经营管理企业的,他们也可以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四、其他(1)本条关于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规定比较简单,没有涉及到代表人的权利及权利限制、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以及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规则等。
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法人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完全参照法人的相关规定处理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检验。
(2)有人认为非法人组织事务执行人性质上为代理人,因此事务执行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责任归责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全体成员等,并从代理权限及表见代理等方面进行阐述。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
(3)非法人组织的雇员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以看出,雇员这类准成员在进行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时,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也应当由非法人组织承担。但是,非法人组织在赔偿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和雇员均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人。
(4)非法人组织不是必须设定代表人。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本来就是出资人个人负责,自已就是负责人,无须设定代表人。所以条文用“可以”二字表述。
(5)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事务执行人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也可能是事务执行人,即便如此,二者的身份也有区别。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对内组织经营活动;而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仅对非法人组织的个别经营事务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