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青岛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中的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活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信用体系建设 规范从业行为 引导诚信经营 提高社会信誉度和执业水平 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2022年7月27日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房屋征收评估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8日前反馈至青岛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地址: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818房间,0532-85933952,邮箱qingdaozhengshou@126.com)。
附件:《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7月27日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活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信用体系建设 规范从业行为 引导诚信经营 提高社会信誉度和执业水平 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中的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具体承担信用评价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市)房屋征收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协助做好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动态评价管理。
第五条 对列入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征收评估机构 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组织对其进行信用评价 根据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并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布,为房屋征收当事人推荐和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提供参考。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制定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对列入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征收评估机构,由市房屋征收中心对征收评估机构执业活动进行跟踪核实并随时记录情况。原则上每年度更新一次信用评价等级。
征收评估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更新。
第二章 信用评价管理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管理 是指对征收评估机构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从业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执业能力等信用评价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公布、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执业行为 包括良好行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良好行为是指征收评估机构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从业活动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相关政策等规定 行为规范 诚信经营 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并获得相应的表扬、表彰或奖励,主要包括:
(一)获区(市)及以上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相关表扬或表彰的;
(二)获得市级及以上房屋征收或评估行业协会相关表彰或奖励的;
(三)取得房屋征收评估方面成果创新,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推广、使用的;
(四)参与制定行业规范、标准和法规政策等工作,为行业发展作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受到区(市)及以上政府通报表扬或表彰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情形。
不良行为 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有不符合或者违反国家、行业以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造成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其他较轻失信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有严重违反国家、行业以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并造成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和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五)评价周期内受到吊销资质、停止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评价周期内征收评估机构及在其执业的估价师因评估和执业行为受到司法部门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执业能力 是指征收评估机构具备的资质等级、机构规模、注册估价师数量、从业年限、在本市征收评估工作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第八条 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计分方式。信用评价基础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执业行为信息和执业能力信息进行分数加减。
第九条 信用评价实行动态计分、年度评价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采集、记录评估机构执业行为信息和执业能力信息 征收评估机构年度基础分为100分,根据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见附件)进行加减分后 划定信用评价等级,每年第一季度统一公布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等级评定结果。征收评估机构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等级评定结果和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信用评价等级划分标准为:
AAA级:得分在A级数量中排名位于前20%(含)的;
AA级:得分在A级数量中排名位于前20%—50%(含)的;
A级:得分在100分(含)以上的;
B级:得分在80分(含)—99分的;
C级:得分在60分(含)—79分的;
D级:得分在60分以下或认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第十条 信用评价信息依据下列文书确定:
(一)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的良好行为信息,自发生或文件发布起应在当年度评价有效期内完成申报,逾期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及以上的征收评估机构,市、区(市)相关部门可优先推荐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征收评估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入监管期(监管期限原则不超过3个月),实施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检查频率等管理措施,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说明情况,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并在监管期限内完成整改。在监管期间从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中移除,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监管期结束后,恢复至年度基础分,重新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继续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征收评估机构,进入暂停期(暂停期限原则不超过6个月),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说明情况,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并在暂停期限内完成整改。在暂停期间从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中移除,暂停其参加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格,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暂停期结束后,恢复至年度基础分,恢复参加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格,重新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继续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因严重不良行为直接评级为D级的征收评估机构,进入暂停期(暂停期限为1年),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说明情况,制定限期整改方案,并在暂停期限内完成整改。在暂停期间从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中移除,暂停其参加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格,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暂停期结束后,恢复至年度基础分,恢复参加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格,重新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继续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不适合继续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取消其参加我市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的资格。
第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考核年度内发生的严重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实时公示,实时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和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并将失信信息即时推送至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新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推荐名录的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实时公示,并按照年度基础分进行本年度的信用评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评估机构对认定的信用评价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不按规范审核良好行为信息和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严重不良行为信息,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 月 日。
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