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的法律法规(关于网购商品管辖地)
网购的法律法规(关于网购商品管辖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前言
网购商品属于买卖合同,是网络时代发展的新型合同关系。在网购商品合同中,由于买卖双方没法建立书面买卖合同书,多以店家用单方发出要约通知(店铺须知、声明之类),卖家达成意向允诺而成立事实买卖关系,由于缺乏传统书面合同严谨的格式条款,导致发生纠纷后就“合同履行地”产生不同意见。本文仅就网购合同一般违约下的管辖地和突破违约构成侵权状态下的管辖地试做浅析。
一、一般管辖地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相关案例
裁判观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引起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夏红丽网购商品收货地为湖北省大冶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大冶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纳佳堂药材行、陈楚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购商品构成侵权情形下的管辖地
网购合同在一些情形下会导致违约和侵权竞合,从而产生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诉讼时,可适用法律关于侵权管辖规定。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权利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适用)请求权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答: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当事人仅约定合同争议适用约定管辖,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不适用约定管辖条款。
2.相关案例
裁判观点:网购平台销售商品交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产品实施地相比较抗辩理由,法院采纳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8号民 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在江苏苏州,江苏苏州属于涉案被控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其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再审法院认为:诺雅公司诉称捷能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捷能公司、淘宝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捷能公司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诺雅公司在苏州市收到捷能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网购商品如果构成侵权责任,由于法律的特殊保护在诉讼中比较容易获得有力支持,但如果没有构成侵权,仅仅存在违约之诉下,大多数都是店家平台页面声明,选择店家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作为消费者无从选择,要么放弃,要么被动接受该条款,当发生纠纷后,在诉讼管辖法院上对自己较为不利,往往会面临着诉讼成本过大的尴尬局面而不得不放弃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