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效情形(合同履行地擅自变更可索要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效情形(合同履行地擅自变更可索要经济补偿金)1983年6月1日至今,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司机岗位。1983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买断工龄”,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X市X区X路X号。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地点”。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地点搬迁至X省X市X县X镇X路,距离申请人住所有两个多小时车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作地点与岗位多次未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至保安岗位,但申请人身体原因无法担任,且工作地点搬迁,原工作地点及其附近无工作岗位。现因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 56834.31 元。申请人诉称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基础工资差额77000

案​由: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等。​

王某诉A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X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2462.44元(月平均工资4371.87元,12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基础工资差额77000元(从2008年1月至2021年10月);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3483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853元(从2008年11月至2021年10月)。

申请人诉称

1983年6月1日至今,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司机岗位。1983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买断工龄”,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X市X区X路X号。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地点”。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地点搬迁至X省X市X县X镇X路,距离申请人住所有两个多小时车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作地点与岗位多次未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至保安岗位,但申请人身体原因无法担任,且工作地点搬迁,原工作地点及其附近无工作岗位。现因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 56834.31 元。

关于基础工资差额部分,《劳动合同》中约定基础工资为1520元,但工资单中显示基础工资为1020元,差额为500元/月。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基础工资差额77000元(154个月)。关于年终奖部分,2020年发放年终奖3800元,2021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1个月,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年终奖暂计3800X11÷12=3483元。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平常加班费应为1550÷21.75÷8x1.5=13.36 元/时计算,而被申请人的计算方式为155l÷21.75÷8=8.91元/时计算。因申请人处仅保存部分工资条与加班工资确认单,如单位无法提供相应工资条,则请求以每月平均加班10小时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336-891)x10x154=6853元。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截至庭审前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所称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所称的基础工资差额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1550元,被申请人实发工资远远高干劳动合同约定的1550元,因此申请人主张该差额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所主张的年终奖和加班费差额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如有法定加班情形的,被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其加班费或者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费差额未付问题。被申请人公司会根据公司整体效益和各部门情况确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数额,如申请人符合,会依法支付,但并非固定年终奖制度。

综上,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委查明

本案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X市X路X号。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地点,基础工资为1520元。2019年被申请人公司确认搬迁,2021年5月被申请人开始搬迁工作,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地址由X市X区X路X号变更为X县X镇X路。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2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址变更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单与加班确认单(部分)、聊天截图、高德地图截图、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X路X号申请人工作现场照片、2021.11工资单、2021.12加班工资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订单信息、调休请假单、年休假请假条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为X市X路X号,被申请人虽辩称厂址搬迁后和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在原地址上班待命,白天开车去新地址,晚上四点半再开车回去,申请人也一直以这种方式在上班。本委认为,申请人虽在厂址搬迁过渡期内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工作,但根据相关材料(此处为隐私部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已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司。且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X市X路X号,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地点,但本案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并不同意前往新址工作,即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履行地点变更)。申请人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故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2008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21年11月2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2元,经济补偿金应为61208元(4372元/月x14月),结合申请人仲裁请求52462.44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462.44元。

(三)关于基础工资差额。

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其基础工资为1520元,但工资单中显示基础工资为1020元,差额为500元/月。本委认为,申请人的工资单中显示的是基本工资1020元、岗位工资700元、工龄工资270元等,且申请人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均高于约定工资1520元,故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 2021年年终奖。

因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或规定,也没有提供应当发放年终奖的考核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故对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加班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辩称,工资条项目中的“其他”是申请人驾驶的里程补贴,该费用亦是属于其工作时间的费用,申请人加班的被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加班费用。本委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明其每日上下班时间,仅凭加班确认单(无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其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确认单中也不能反映申请人存在每天加班情况,且被申请人称已经超额支付加班费用(工资条中的加班、其他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效情形(合同履行地擅自变更可索要经济补偿金)(1)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62.44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对该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