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法律调整:当事人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作出特别约定的法律适用
论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法律调整:当事人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作出特别约定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当然也包括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作出特别约定。
但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根据该规定,即使电子合同经营者对此格式条款履行了《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类条款也不产生效力。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以含有这类约定的格式条款为依据主张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
由此可见当事人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约定是有限制的。根据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当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作出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除此之外关于合同成立的约定将得到法律的允许和尊重。
另外,《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合同,不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