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限和还款日期,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
担保期限和还款日期,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三、现行法规之理念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作出上述约定,肯定不能认为是没有约定,至于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也不能简单而武断地下结论,而应当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判断该约定是否明确。如果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无法判断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合同其他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明确。实践中,约定“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较为常见。如何看待当事人此种约定,究竟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抑或是约定不明,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认为没有约定,而是属于约定不明。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此种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当然有效,因此在主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保证责任将一直存在。
一、典型案例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于2021年4月20日前还,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吕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与吕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本案中,保证条款约定“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与吕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吕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李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吕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吕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争议观点
实践中,约定“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较为常见。如何看待当事人此种约定,究竟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抑或是约定不明,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认为没有约定,而是属于约定不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此种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当然有效,因此在主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保证责任将一直存在。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作出上述约定,肯定不能认为是没有约定,至于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也不能简单而武断地下结论,而应当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判断该约定是否明确。如果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无法判断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合同其他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明确。
三、现行法规之理念
《担保法解释》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司法解释采取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当事人作此约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 毕竟此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确保自己债权实现的意旨 因此简单地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但是 从另一个角度说 如果一味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 确实会造成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 使得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 显然也不合适。因此,最好的做法是采取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时间加以限制 即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 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 而没有超过的仍然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32条区分当事人没有保证期间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而分别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 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 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 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 无论是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是作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还是约定不明 都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定保证期间 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就是说 司法解释仍然不承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 而是将其作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 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 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对此 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实际上就等于使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 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所以,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四、经验启示
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 为“六个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于一般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简介
刘 伟
硕士学历,致力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涉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