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承担哪些责任(承运人与承运人代理法律责任分析)
承运人应承担哪些责任(承运人与承运人代理法律责任分析)问题聚焦法院判决A公司向朱某赔偿无单放货导致的货物损失。据集装箱查询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于8月13日空箱返还。在朱某提起本案诉讼后,A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发送函件,称“涉案三票货物运抵鹿特丹后,由于一直无人提货,鹿特丹代理将货物存储于代理仓库之中,目前已产生了大量的包括仓储费在内的各项费用。A公司已于2019年11月初予以告知,并于同月5日提供了货物照片,为此提醒贵方尽快安排提取货物并向当地代理支付相关费用”。现朱某仍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法院判决
汇业海商律师提示
案号:(2020)浙72民初32号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朱某以B公司名义,委托A公司办理三票货物自宁波出运至荷兰的出口海运事宜。A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右下角盖有A公司印章。上述提单记载的装货港为中国宁波,卸货港为荷兰鹿特丹,托运人为B公司。A公司在货物离港后,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的应税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国际代理运费”。
据集装箱查询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于8月13日空箱返还。
在朱某提起本案诉讼后,A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发送函件,称“涉案三票货物运抵鹿特丹后,由于一直无人提货,鹿特丹代理将货物存储于代理仓库之中,目前已产生了大量的包括仓储费在内的各项费用。A公司已于2019年11月初予以告知,并于同月5日提供了货物照片,为此提醒贵方尽快安排提取货物并向当地代理支付相关费用”。现朱某仍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A公司向朱某赔偿无单放货导致的货物损失。
问题聚焦
承运人代理人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该提单虽系A公司所签发,但从实际提供的服务和收费来看,A公司实际上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且从提单记载来看,朱某也无法证明其与所谓的买方(或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承运人、承运人代理人关于“无单放货”法律风险
在承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托运人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进行运输并货交收货人,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风险。托运人与代理人之间是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的职责系进行订舱、代理提单的签发。承运人代理人不实际参与货物的承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风险。
但是,承运人代理人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货物出运,并代理签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时,由于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在发生无单放货情况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可以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首先,涉案提单系A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且未注明是作为承运人代理(“as agent”)签发,涉案提单抬头也印A公司的英文名称,关于A公司系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A公司仅以其开具发票的内容来否认承运人的身份,而发票是证明关于此票货物的承运支付了相应了运费。至于,A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义务不是以开票内容进行确定。
最后,即便A公司确实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也应向朱某承担承运人责任。
二、实际托运人与提单托运人不一致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在本案中,涉案提单虽将B公司记载为托运人,朱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就商品出口开展业务合作,具体由朱某负责商品的供应体系,B公司按照国家法规及相关规定完成商品的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收核、出口结算等工作等。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朱某委托其报关出口涉案三票货物,朱某为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系由朱某实际托运。也即朱某可以以托运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