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对对方合同有质疑怎么办(合同履行地是关键)
打官司对对方合同有质疑怎么办(合同履行地是关键)本案中,卖方作为原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以本案的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为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本案中,原告幕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
在民商事纠纷中,“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实践中,如何通过争议标的,认定“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法官通过以案释法,就合同履行地常见问题进行解读。
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
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幕墙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购买不锈钢挂件、热镀锌角码等货物,合同就总货款、交付方式、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60万元,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有50万元货款未付,经幕墙公司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幕墙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案中,原告幕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
由于本案卖方为原告,争议标的指向“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以本案的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为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
本案中,卖方作为原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有管辖权。
争议标的为履行义务的
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位于北京丰台区的鼎志公司与位于北京海淀区的新网公司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合同》,约定新网公司向鼎志公司提供开通供应商账户服务,如果无法直接与平台直签或商品无法上架,全额退款。鼎志公司向新网公司微信转账,支付了2万元的平台服务费,但新网公司却迟迟无法提供供应链服务。故鼎志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请求新网公司返还其平台服务费2万元。
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需要结合争议标的。本案中,原告鼎志公司为购买服务一方,被告新网公司为提供服务一方。案件的争议标的为“提供服务”,故被告住所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确定争议标的,不能仅以诉讼请求的金钱给付形式来确定。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既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用给付金钱的方式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案件的争议标的确定所指向的合同履行地。
以本案的服务合同为例,如果原告是提供服务一方,无论其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均应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提供服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接受服务一方为原告,则无论其诉讼请求是返还货款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均为“履行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提供服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本案中,接受服务一方作为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丁飞与强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海淀的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89平方米,购房款570万。强福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某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明。
合同签订后,丁飞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强福房地产公司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却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故,丁飞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案中,被告强福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房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诉讼请求为协助办理房产证。那么,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交付不动产吗?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实质上系请求出卖人全面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其争议标的均为“交付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中房屋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以上人物、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