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户七个事项(九民纪要公司篇新规要点解读)
企业开户七个事项(九民纪要公司篇新规要点解读)而这些疑难争议问题 有些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些虽有规定,但是由于理论上尚未统一范式,出现了多种不同的解释观点。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有损司法公信力。新《公司法》自2005年施行以来,未进行大幅修改,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各种公司法律问题要求司法实践必须作出回应。1总体解读一个背景
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转自:庭前独角兽
作者:蒯本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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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解读
一个背景
新《公司法》自2005年施行以来,未进行大幅修改,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各种公司法律问题要求司法实践必须作出回应。
而这些疑难争议问题 有些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些虽有规定,但是由于理论上尚未统一范式,出现了多种不同的解释观点。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有损司法公信力。
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公司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后民法典出台之前、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九民纪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出台。
一个目标
在法律更新迭代之际,《九民纪要》的出台的主要目的是对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提供指引,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个前提
需要明确的是,《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说到底,这是一种裁判思路,具体适用还应由裁判者在审理中进行把握。
实际上,《九民纪要》公司篇没有突破现行法律的框架体系,其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上都可以在现行法律中找到直接依据,或者可以由现行法律推导得出。
一种理念
《九民纪要》公司篇传递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纪要认为,司法实践偏重保护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对投资安全的保护。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不能教条地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应把握的是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基础和精神理念。
一种平衡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九民纪要》公司篇鲜明地指出,要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厘清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公司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度的司法介入。
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注意把握好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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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梳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
要点一:对赌协议属于合同,如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要点二:对赌协议生效后,由于投资者此时是股东身份,投资者请求履行协议的,即作为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要点三: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事项,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司法不宜介入。
要点四:目标公司今后如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以另行起诉。
纪要原文如下: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认缴出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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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情形
要点一:原则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无关。
要点二:第3种情形下,债权人诉讼获得利益归债权人个人。
要点三:例外情形下的审查:其一,第3种情形中的破产原因应该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执行。其二,第4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故具体案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纪要原文如下: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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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问题
要点: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同时,可能提出决议可撤销或者决议不成立事由,经审理,人民法院发现决议可撤销的或不成立的,可适度发挥法官职权主义,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
纪要原文如下: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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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要点一: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
要点二:股东名册记载确定了股权的归属,但不具有对社会公示的功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纪要原文如下: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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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要点: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
纪要原文如下: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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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认定
要点一:公司人格独立是原则,否认公司人格是例外。否认公司人格,人格混同是关键,其他混同是补强。
要点二:认定人格混同,股东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往往具有持续性,“严重”指股东“滥用”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债权人利益是相当的。
纪要原文如下: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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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要点:一般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否认指的是纵向否认,即否定公司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即对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纪要原文如下: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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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要点: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纪要原文如下: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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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诉讼地位的确定
要点一: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确定。故,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仅起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后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要点二:如公司人格否认成立,则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故,判决主文应将债权人对公司的确定债权与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为两个判项进行书写。执行时,应先执行公司财产,再执行股东财产。
纪要原文如下: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
要点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问题留待修改后的公司法进行规定,现阶段仍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股东。
要点二: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起诉破产企业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纪要原文如下: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要点一: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要点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没有起诉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要点三: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要点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的债务加入行为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纪要原文如下: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要点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以行为发生时原告是股东为必要条件。但是诉讼期间,股东应当保持其股东资格。
要点二:其他股东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参与诉讼。
要点三:洁手原则: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
纪要原文如下: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八、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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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
要点一: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包括默示的同意。
要点二:过半数其他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纪要原文如下: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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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问题
要点一: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
要点二:在股东(大)会无法召开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出现僵局,股东可依法提起解散之诉,但不能要求退股。
纪要原文如下: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