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搜索:  汽车  科技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关键词:法定之债;非合同债之关系;准合同;无因管理;合同法;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法律继受;罗马法摘要:《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三分编中包含有关准合同的规定,这是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侵权法则独立为另一编。该体系遵从罗马法传统,区分合同、侵权和准合同。与之前法律相比,《民法典》对这两个法律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就内容而言,无因管理与德国法上的规定特别相似。相比之下,不当得利尽管包含比以前更多的具体规定,但还是延续了先前单一的、概括性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这种规定似乎不能完全适用于解决可能出现的适用问题,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类型化。总体而言,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上,准合同都是一项成功的立法。译者:徐博翰:德国帕绍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已发表于:《中德法学论坛》(第18辑·下卷),第32-52页。本文译自:Matthias Veicht Das Recht der sog.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1)

《民法典》中的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德〕方旭天* 著

徐博翰** 译

作者:方旭天(Matthias Veicht):德国慕尼黑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法与中德私法比较研究。

译者:徐博翰:德国帕绍大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已发表于:《中德法学论坛》(第18辑·下卷),第32-52页。

本文译自:Matthias Veicht Das Recht der sog. Quasiverträge im neuen chinesischen Zivilgesetzbuch: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und 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 in: Thomas M.J. Möllers Hao Li (Hrsg.) Der Besondere Teil des neuen chines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 Zwischen Tradition und Moderne Nomos 2022,S. 21-60 ISBN 978-3-8487-8893-4.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2)

摘要:《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三分编中包含有关准合同的规定,这是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侵权法则独立为另一编。该体系遵从罗马法传统,区分合同、侵权和准合同。与之前法律相比,《民法典》对这两个法律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就内容而言,无因管理与德国法上的规定特别相似。相比之下,不当得利尽管包含比以前更多的具体规定,但还是延续了先前单一的、概括性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这种规定似乎不能完全适用于解决可能出现的适用问题,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类型化。总体而言,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上,准合同都是一项成功的立法。

关键词:法定之债;非合同债之关系;准合同;无因管理;合同法;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法律继受;罗马法

一、相关制度的罗马法背景及现代继受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主要分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1〕但也承认其他债之发生原因。〔2〕《法学阶梯》第3卷第27篇(论准合同之债)提及所谓的准合同债之关系,其中包括两个制度negotiorum gestio(“事务管理”)〔3〕和indebitum solutum(“非债清偿”),〔4〕后者对应于非债清偿财产返还之诉(condictio indebiti)。〔5〕

这种系统的区分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现代欧洲大陆国家编纂的法典中。例如,《瑞士债法》〔6〕遵循罗马法的体系安排将关于债之发生的一节分为三个部分,即基于合同发生债之关系(《瑞士债法》第1条及以下);基于不法行为而发生债之关系(《瑞士债法》第41条及以下);最后是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债之关系(《瑞士债法》第62条及以下)。无因管理则由债法分则规定(《瑞士债法》第419条及以下)。因此,不当得利在瑞士法中具有相对突出的地位。〔7〕

相反,德国《民法典》〔8〕在债法分则中则缺乏一致的体系,它以27节将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排列在一起,而没有根据债之发生原因进行系统的分组。〔9〕无因管理介于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条款之间,而不当得利和侵权法则在债之关系编的末尾。

与此相对的是,法国《民法典》〔10〕自2016年改革后在第1300条及以下的“债之关系发生的其他原因”(autres sources d'obligations)中包含了关于无因管理(la gestion d' affaires)以及不当得利(l'enrichissement injustifie)的两章,并明确把这些制度称为准合同(quasi- contrats)。〔11〕特别是在将不当得利归为准合同这一做法上,《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12〕

但是上述法律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个制度应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就无因管理而言,一方面,没有法律根据而无私照顾他人事务的人(管理人)的善良意图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应保护另一方(本人)免受对自己事务的违背其本意的干扰。〔13〕就不当得利而言,其目的是退回财产的不当转移,即去除根据法律的总体评价不应获得财产的债务人所获得的利益。〔14〕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典也是一项遵循欧洲大陆体系而编纂的法典)如何规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本文首先讨论之前法律的主要特征(本文第二部分),然后澄清《民法典》如何系统地对法定之债进行分类(本文第三部分)。在此之后,本文对中国法律中的新规定进行了阐释,并与德国法进行了比较研究,首先探讨无因管理(本文第四部分),然后是不当得利(本文第五部分)。文章最后是总结部分(本文第六部分)。附录中有三个对照表,表1展示中国《民法典》与之前法律之间的相似规定,表2展示中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之相似规定,表3展示中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之相似规定。

二、《民法典》之前的中国法中的非合同债之关系

本文首先简单地探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形式存在的民法规范。该项法律以及《合同法》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时失去效力。《民法通则》第84条将债之关系描述为一种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区分了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15〕但是,《民法通则》仅包含两个关于法定之债的条款,即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16〕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请求权仅以债务人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不合理的利益以及债权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害为前提,而没有进一步区分是通过给付还是以其他方式获得利益。〔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义务除包括物本身外还包括孳息。〔18〕但是,还必须注意《合同法》第58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合同法》第58条第1款是一项特殊规则,适用于因无效或已撤销合同的给付而引起的没有合法根据的财产移转。〔19〕由于中国法上不承认抽象原则,因此文献中多认为这种返还请求权是返还原物请求权。〔20〕因此,该规定引发关于《民法通则》第92条是否也应涵盖给付型不当得利或应仅涵盖不能归入《合同法》第58条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讨论。〔21〕还有观点认为由于中国法上缺乏抽多原则,因此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并且应当优先考虑返还原物请求权。〔22〕该问题还说明了,将民法分为众多单行法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而该问题涉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

就无因管理而言,《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也仅在《民法通则》第93条包含一项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为:(1)管理他人事务;(2)管理人有意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3)管理人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23〕作为法律后果,管理人有权向本人要求补偿其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该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支付的费用以及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害。

总体而言,可以看出,关于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中只有很少的规定。

三、《民法典》中关于准合同的体系构造

本文接下来讨论《民法典》中关于准合同的体系构造,并分析学界对该体系构造的建议。

(―)立法准备阶段学界对细化规定的要求

在审议《民法典》过程中,中国法学界主张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作为《民法典》整体编纂计划之先行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被通过后,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25〕过于简单,并且不适用于解决纠纷。〔26〕还有学者指出,学界和实践普遍期望民法典的编纂将细化对不当得利的规定。〔27〕

王利明教授还在几篇论文中提到,应当将这两个法律制度在未来的《民法典》分则中规定在一个称为“准合同”的单独部分中,〔28〕并且还提交了相应的修改《民法典分编(草案)》的建议,根据该建议,立法机关就该问题应当以法国法为范例。〔29〕在已经放弃了对债法总则部分的编纂计划后,这种体系安排将有助于合同编的内在一致性。相反,不宜直接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归入关于各类合同的规定中,因为显然它们不属于这类规定。〔30〕就不当得利而言,王利明教授还主张引入类型化的、界定更为精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而不是承继先前单一的、概括的规定。〔31〕

但是,有人提出反对准合同方案的意见,根据该观点,准合同内在是不一致的:不当得利除了包括准合同类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以外,还包括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准侵权类型,〔32〕而后者不应在准合同部分中被规定,而进一步的类型化则应留给司法判决和学术研究来解决。〔33〕

(二)条款的体系位置

在下文中,本文将对有关非合同债之关系的体系构造进行探讨,并且还将审视《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分则条款之间的关系。

1.《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首先包含有关“民事权利”的基本规定。〔34〕在《民法典》第118条中,列出了各类债之发生原因:“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没有关于债之关系发生原因的列举。《民法典》第119条至第122条则分别包含有关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将三种非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并列。〔35〕《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第121条几乎是对《民法通则》第93条的承继;仅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部分删除了“服务”。关于不当得利的《民法典》第122条以《民法通则》第92条为蓝本,其规范内容也没有任何变化,只有文字编辑方面的变化,即《民法典》的条款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民法通则》第92条(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则表述为债务人有返还之义务。〔36〕

《民法典》第157条还包含一项内容,其内容与《合同法》第58条相似,该条规定,在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返还由于法律行为而获得的财产。〔37〕但是,由于该条款不在合同编中,并且其表述更为宽泛,因此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准)合同法中的具体规定。〔38〕

2. 合同编中的准合同分编

另一方面,《民法典》将准合同的相关内容纳入合同编第三分编,其中第979条及以下—与学界的要求相一致——包含了有关所谓准合同的相对详细的规定。准合同在以前的《合同法》中没有出现过,在2018年以来的合同编初稿中也没有出现,〔39〕但却被引入《民法典》中。该分编在合同编末尾,并位于通则(第一分编)和典型合同(第二分编)之后。它包含两章,一章是关于无因管理的第28章(《民法典》第979条及以下),另一章是关于不当得利的第29章(《民法典》第985条及以下),它们是《民法典》总则编中相关规定的具体化。根据在2018年出台了第一份官方《民法典》分编草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说法,完善债法的规定是立法的目标;因此,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基础上被细化了,〔40〕并制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然而鉴于《民法典》分则中已经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进行了详细规定,总则编中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两项规定(即《民法典》第121条和第122条)的作用就值得怀疑了,因为只需要在《民法典》第118条指出这两个制度为债之关系发生原因,并且在准合同分编中进行后续规定就足够了。〔41〕

3. 侵权法的独立成编

另一方面,将侵权法独立成编,而不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一起规定在法定之债〔42〕部分,这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民法通则》在侵权法之外规定其他两种法定之债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43〕而民事责任却构成了《民法通则》中的单独一章,〔44〕并且从2009年起还制定了独立的《侵权责任法》。由于侵权责任是独立规定的,因此其重要性应予强调。〔45〕《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也已纳入《民法典》第七编,也是最后一编,因此侵权法继续其相对独立的地位。〔46〕该体系类似于罗马法,后者也区分合同、侵权和准合同,法国法也是如此。〔47〕

4.《民法典》第468条的引致条款

最后分析的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8条,其中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之关系引致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编中的规定),并且仅在没有关于非合同之债的特殊规定情况下,才(类推)适用合同编通则(第一分编)的一般规定,但是根据债之关系的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48〕因此,《民法典》的合同编还包含债法总则的要素,但是,立法机构并未将债法总则编纂成单独一编。〔49〕立法机关也没有将合同编的正式名称更改为“债与合同编”,〔50〕而关于准合同的规定则获得了学界的认可。〔51〕

(三)对准合同之体系构造的综合评价

中国立法者选择的准合同模式在原则上是令人信服的,因为尽管缺乏独立的债法编,却可以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归人合同法中。这两个制度具有类似于合同的要素,或者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接近合同关系,这种做法既符合罗马法传统,又在当今的法律中不乏其例。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在内容上和体系位置上都接近委托合同,而给付型不当得利则被称为“合同法之附件”。〔52〕

但是,如果为所有债之关系(除了独立规定的侵权法之外)制定一般条款,而不是简单地类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话,那么法律适用会更方便。对此可以参考《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该规定会在法律适用中导致困难的界分问题,因为根据该条款,首先必须检讨《民法典》有关(非合同)债之关系是否有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要检查合同法通则的规则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抑或由于债之关系的性质而不得类推适用;最后要检查是否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例如其中第八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过尽管如此,中国立法者选择的立法模式也是可行的。

四、《民法典》第979条及以下的无因管理

在下文中将按照《民法典》的顺序,首先讨论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首先,在更详细地解释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之前,本文将先粗略地概述其内容。在此过程中,也会参考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一)无因管理概述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句几乎完全重复了总则编中第121条的规定。〔53〕除了第979条第1款第1句中的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之外,第979条第1款第2句首次明确引入了管理人对本人享有的因管理造成管理人损害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即基本上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所规定的补偿范围。但是,《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规定了一种新的例外情形,即如果管理事务与本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则管理人不享有第979条第1款的请求权。详情参见后文四、(二)、5。

如果未满足《民法典》第979条的要件(例如在所谓的不真正或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下),并且本人从事务管理中受益,则《民法典》第980条规定,本人仍应履行第979条的偿还义务,但仅以其获益范围为限。〔54〕该规定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1句,但根据《民法典》第980条以及第979条第1款的文义,本人应返还管理人的支出费用或者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而这就与德国法规定不同,德国法规定本人应将获得的收益返还。但是,由于本人的收益主要在于节省自己的费用,而这与管理人的支出费用相同,因此两者并没有太大的区别。〔55〕

管理人通常有义务〔56〕以对本人有利的方式实施事务管理(《民法典》第981条第1句,类似条款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77条第2分句),并且如果终止管理会给本人带来不利的话,则不得无故终止事务管理(《民法典》第981条第2句)。管理人必须及时通知本人有关事务管理的信息,并等待本人的指示(《民法典》第982条,类似条款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第1句)。在事务管理之后,管理人必须向本人报告,并及时返还从事务管理中获得的财产(《民法典》第983条,类似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81条第2句以及第667条)。本人事后追认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979条及以下),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984条)。另一方面,在德国法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2句,经追认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仅适用第683条第1句以及第670条,而非整个委托合同之规定,即本人追认并不能产生《德国民法典》第662条中的委托关系。〔57〕

如果管理人违反了其根据《民法典》第979条以下应承担的义务,例如在所谓的管理过错情况下,其行为与第981条第1句的要求相违背,则根据《民法典》第 468 条的征引,应适用关于违反合同义务的一般条款,即第577条及以下,包括第577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58〕但是,如果存在相应的法益侵害,也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七编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所谓的紧急救助案件中必须遵守《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该条使救助者免于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这种责任豁免远远超出了《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所定的范围,后者仅排除了为避免危险而采取的具有轻过失的管理行为的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84条要进行目的性限缩,这样管理人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严重损害负责。〔59〕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该请求权可能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被排除,即如果事务管理与本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则根据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无权要求偿付费用。

1. 事务管理

“事务”这个概念(在《民法典》第979条及以下的部分以“管理事务”形式出现)所指的同德国法中相应的概念一样宽泛。〔60〕它包括各类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积极行为。〔61〕

2. 管理他人事务

该事务还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即对管理人而言是别人的事务。这意味着管理人自身的事务不符合其要件。根据之前的解释(将来可能还会继续如此),只要其中至少有部分事务为他人之事务即为已足;学理上还进一步区分客观上和主观上的他人事务。〔62〕对于主观上的他人事务,重要的是管理人的意思,容后详述。

3. 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必须自愿以如下意思行为,即以避免他人利益之损害为目的。〔63〕学说中将此自愿性要素称为“有意管理他人事务”〔64〕,“避免第三人损害之意图”〔65〕或“利他意思”〔66〕。大体而言,这些要素在德国法上是围绕“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的概念而展开讨论的。〔67〕在中国法上有学说认为,管理人必须以“管理意思”行事,即主观上认为事务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应归于他人。〔68〕客观上的他人事务可以推定管理意思的存在,而中性事务只能通过表现于外部的管理意思才能成为他人事务。〔69〕显然,就此界分问题,中国法承继了德国法上的学说。〔70〕

管理人之管理意思的存在(这里也与德国法上的学说一样)〔71〕区别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72〕而本人的意思是区分所谓适当和不适当无因管理之准据。〔73〕这类似于德国法将真正无因管理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做法。〔74〕

4.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此外,管理人在事务管理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该义务可能来自公法、私法抑或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75〕决定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时点是管理事务开始之时。〔76〕

在这一点上,应该指出的是,无因管理的中文名称可以按字面意思翻译为“无根据的事务管理”,这比德文“无委托的事务管理”(也就是《德国民法典》那一节的标题)更为精确,后者初看之下仅涉及“无委托”而发生的管理。然而,察看《德国民法典》第677条的规定,便可以发现,它既包括未经委托、也包括没有其他根据而发生的事务管理。

5. 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

《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规定了之前法律没有规定的要件,〔77〕即要求管理人不得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78〕除非该真实意思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是,在较早的草案中,却有这样的建议,即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真实意思,则管理人无权获得费用偿还,除非事务管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而进行。〔79〕这种方案(与最终立法选择的表述不同)尽管未对本人的意思施加任何直接限制,但会导致根据道德准则来衡量管理人之行为。因此,更好的选择是,无因管理应取决于本人的意思,并且考虑本人意思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民法典》最终在第979条第2款接受了这一方案。

尽管法律本身只明确提及本人之“真实意思”,但有学者认为,也可以考虑本人的推定意思。〔80〕真实意思是明示的,而推定意思则必须首先从客观、明智和熟悉法律的观察者的角度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的意思永远不会违反公序良俗。准此以言,推定意思将不会因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而不被考虑。另一方面,根据其推论,真实意思却完全可能违反公序良俗,这将导致真实意思不被考虑。这样一来,管理人必须依据“客观规律、社会常识”来实施管理。〔81〕这也符合《民法典》第981条第1句的要求,即管理人必须以对受益人有利的方式管理事务。

因此,《民法典》的规定,就如同德国学理上关于《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的通说〔82〕那样,认为事务管理与本人的真实意思相符是无因管理的决定性标准,只要该真实意思没有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不予考虑(《德国民法典》第679条),即使该管理在客观上不合理也不例外。而中国学说中的观点,即一个违反社会共识的、违背常识的、客观上不合理的意思应当不予考虑,就过于严格了,因为它不能充分保护本人的自由意思。〔83〕相反,本人真实意思之不合理,必须超过一定的严重性,才能不予考虑。适当无因管理本身主要不是为了保护客观利益,而是本人的意思:与《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不同,《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规定的恰恰不是“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意思”,而是仅以本人意思为准。但是,如果本人意思之不合理超出一定的严重性,例如在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情况下,则不予考虑本人意思就是正确的。如果事务管理与本人不被考虑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则管理人保留其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享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同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2句)。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意思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人意思的举证责任问题,在这里限于篇幅,就不能展开讨论了。

(三)对无因管理之规定的综合评估

中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中国法条文的解释也展现出与德国教义学的很大相似之处。与德国法相比,应该强调的积极方面是,中国法中以包含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第979条来引领无因管理一章,而法典中的位置强调了管理人这一核心请求权的重要性。与此相对的是,在德国法中,费用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分布在多个条款中,并且该请求权本身在《德国民法典》第683条第1句中,即它不在无因管理这节的开头。在《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不同,在后面两个制度里,核心法条引领了相应的小节(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和第823条)。〔84〕因此总体而言,中国《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比德国法中的相应规范更加清晰,可以说中国对无因管理之规定的法典编纂获得了成功。

五、《民法典》第985条及以下的不当得利

最后,本文讨论《民法典》第985条及以下的不当得利,这部分在合同编的末尾。在讨论中,也会参考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第985条的基本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受到损害的人(“受损失的人”或债权人)可以从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的人(“得利人”或债务人)处请求返还所获利益。

1. 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要如下构成要件:(1) 一方受有财产损失,(2) 另一方受有利益,并且(3) 此获益没有法律根据。〔85〕法律根据可能自始不存在,但也可能嗣后消灭。〔86〕之前的法律(《民法通则》第92条)要求一方受有利益与另一方财产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是否需要单一事件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抑或一个间接因果关系即为已足,则是有争议的。〔87〕

因果关系的要素现在也包括在《民法典》第122条的措辞中。〔88〕先前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在多人关系场合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要求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89〕而由于《民法典》在此场合下承认了第三人返还义务(即《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的无偿受让不当得利之人的返还义务,以下将对此展开讨论),因此先前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已经部分失去意义。结合《民法典》第985条之宽泛构成要件的价值判断以及第988条的第三人返还义务,可以认为,立法者以间接因果关系为已足。

2. 排除要件

但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还要求《民法典》第985条新引入的三个排除要件不得具备,它们包括:(1)给付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2)在债务未到期之前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这些排除要件都与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关。〔90〕它们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关于提前履行到期债务的第813条第2款,以及第814条中的两个抗辩。〔91〕但是,尽管有来自学界的相应建议,中国立法者也并没有引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条款。〔92〕还应该指出的是,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中国法学界对于排除要件问题就已经在参照德国法了。〔93〕

3. 作为概括要件的《民法典》第985条

尽管上述排除要件都只与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关,但是《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所规定的却是涵盖广泛的不当得利的概括构成要件,其中既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也包括非给付型不当得利。〔94〕《德国民法典》的情形则与此完全不同,《德国民法典》区分出许多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并分别加以规定。〔95〕对于中国《民法典》而言,是否必须区分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以及如果必须区分的话,它们分别有什么不同的适用条件,仍然存在疑问。〔96〕这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

(二)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民法典》第986条及以下

《民法典》第986条涉及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如果得利人是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他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而获得利益的,并且如果这种利益已经不复存在(即得利人已经失去利益),则他没有义务返还该利益。〔97〕

另一方面,如果得利人是恶意的,即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他除了负返还义务外,还必须赔偿损失(《民法典》第987条)。〔98〕该损害赔偿义务是根据条文中“依法赔偿损失”的措辞而来。〔99〕在法典编纂的准备阶段,有人建议应当通过插人“侵权”一词表明它是对侵权责任法的引致。〔100〕但是,立法机关最终仅使用“依法”一词,该措辞在合同编第一稿中尚未被纳人,其性质界定问题应当依《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来解决。〔101〕

(三)《民法典》第988条的第三人返还义务

作为不当得利的最后一条规定,《民法典》第988条确定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如果最初得利人将所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则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返还得利。《民法典》第988条的措辞在法典编纂准备阶段即受到批评,其认为,“在相应范围内”的表述含糊不清,而根据国外立法例,它最好由“以最初得利人的义务因此而被排除为限”这样的表述来代替,〔102〕因此该建议与《德国民法典》第822条类似。此外,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该条款作限缩解释。〔103〕

与《德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即第816条第1款第2句和第822条的第三人返还义务不同的是,〔104〕在《民法典》第988条里没有根据转让人的处分权来进一步区分。然而根据抽象原则被中国法上的通说所拒斥的背景,这种区分似乎并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合同的存在与物上的处分权并不能分开。〔105〕相反,例如在无效或被撤销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进一步转让标的物时通常都没有德国法意义上的处分权,因为他没有获得所有权。

但是,第988条与物权编的规定,尤其是其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的相互作用则值得怀疑。与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相同,《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将物转让给受让人,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只要该受让人没有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全部要求:首先,受让人对于处分权须有善意,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没有处分权的会被排除善意;其次,转让必须以合理的费用进行;最后,必须根据法律要求进行了登记或者交付。〔106〕根据该条款,无偿的善意取得原则上是不可能的。〔107〕在这种无效的无偿处分中,只要占有被转移,则《民法典》第988条,作为特殊规则的第311条第1款所包含的追回权,或者可能是作为请求权竞合的第235条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都可能适用。另一方面,《民法典》第988条在无偿转让不涉及所有权的财产对象方面,具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因为此时没有物权法中的特殊规则的适用。

在有偿善意取得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的处分是有效的,而由于转让是有偿的,因此第988条将不再适用。相反,《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则是适用的,根据该条款,除非有优先适用的其他合同上的请求权,否则原所有权人对无处分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08〕。这就与《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中所表达的价值相同:在有偿并且对原权利人有效的处分中,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因,原权利人不应该向善意第三人,而是应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109〕在有偿,但是恶意并且无效的取得中第三人并不值得保护,因而针对他有返还请求权。〔110〕

(四)不当得利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分编(草案)》第772条最初规定的条款,如果明知或错误地进行了不真正无因管理(即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111〕然而《民法典》最终未采纳该条款。因为针对该条款存在如下批评,即明知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来处理。〔112〕

在没有特殊规定情况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分应遵循一般原则。在法典编纂准备阶段,学说中有主张以立法方式澄清不当得利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关系的观点,〔113〕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并非当然是辅助性的。〔114〕无因管理构成了《民法典》第985条意义上的法律根据。〔115〕

在无权占有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于物的返还,占有是否构成《民法典》第985条意义上的利益,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占有不构成得利,因此物之返还被保留给了《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第985条和第235条之间存在请求权竞合。〔116〕

(五)对不当得利之规定的综合评估

《民法典》第122条以及第985条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是对各类可能的案型保持开放。具体来讲,司法判决和学说理论是否会发展出足够精确的案型以处理各种不当得利情形,或者将来是否还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有待观察。根据中国法中学说的观点,一方面人们希望把这项任务留待法学研究解决;〔117〕另一方面,也有人主张需要更详细的规定,至少应当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区分。〔118〕

六、总结与展望

从体系角度来看,令人信服的是,《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按原定计划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编入典型合同分编中,而是将这些条款转移到了单独的准合同分编中。但是,应该批评的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在总则编第121条和第122条也有提及,然而实际上只需要在《民法典》第118条中的债之发生原因的列举中提及这两个制度即可,而详细的规定则可以全部放在准合同分编中。这可能与以下事实有关,即《民法总则》先行颁布,而《民法典》各分编却是在三年后才颁布;即使如此,也应该在颁布整个法典时纠正该缺漏,以避免重复和法律适用中的冗繁。

除此之外还可以提出如下建议,即遵循学术界的提议,将合同编按照其规范内容,命名为“债与合同编”。循此路径,则本可以将一些提取出的公因式,即对所有债之关系同等适用的规定前置。但是,必须承认,中国的民法制定者与学术界合作找到了一种解决方案,它一方面不完全与中国法之前的民事单行法体系决裂;另一方面也是成功的发展,对罗马法的相关范畴加以传承。

就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范内容方面而言,则既有积极方面,也有消极方面。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民法典》之相关规则的密度明显更高,这是积极的方面。特别是无因管理之规定结构清晰,这使得法律适用更为容易。相反,不当得利之规定尽管包含比以前更多的具体规范,但它延续了以前的单一的、概括的不当得利要件,这种规定需要在法律实践中进一步类型化。除此之外,在将来也可能出现不当得利与《民法典》中其他的返还请求权或法律制度之间的界分问题。

总体而言,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上,准合同都是一次非常成功的法律编纂。然而,为了确保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更大的法的安定性,可能需要根据学界建议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具体化。

附表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3)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4)

民法典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德方旭天著)(5)

沈建辉 | 编

猜您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