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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义务(含第三方保证的合同约定)

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义务(含第三方保证的合同约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世海。

♢ 案例索引:海纳公司与徐加兴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 裁判要旨: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义务(含第三方保证的合同约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仙。

一审第三人:王建文。

再审申请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加兴、一审第三人王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徐加兴与海纳公司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和《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协议书》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于上饶市海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投资公司)没有盖章,所以《协议书》不满足生效条件。原审以海纳投资公司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未签字、盖章不影响主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显然不妥,混淆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概念。2、本案《协议书》从未履行。徐加兴起诉时,案涉项目房屋并未被上饶军分区收回,而是由徐加兴出租经营至2016年10月,在上饶军分区多次下达通告后才予以收回。在此之前,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一直在履行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本案《协议书》不仅未生效,且从未实施履行。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确认海纳公司应当向徐加兴偿还合作投资款和垫付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578.9643万元(2093.44万元投资款 320万元欠款 165.5243万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协议书》既未生效亦未真正实施履行,徐加兴起诉时,案涉项目房屋并未被上饶军分区收回。原审在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撑,又未组织各方进行账务核对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仅凭《协议书》判令海纳公司应当向徐加兴偿还合作投资款和垫付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578.9643万元,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的海纳公司应返还徐加兴的合作投资款并未经双方最后对账确认。且原审计算返还投资额时对其中的320万元欠款(即代海纳公司向上饶军分区交纳的租金)重复计算。3、徐加兴应对案涉项目未建成承担责任。项目合作期间,徐加兴在项目建设中违规施工造成基础塌方,影响工程周边群众住房安全,引起群体事件,被迫停工。合作三年多来一直无法恢复施工。因施工受阻,徐加兴希望对旧房进行拆建改造的目标未能实现并造成了施工建设费用的损失,应当由徐加兴自行承担。4、因军队全面停止对外有偿服务导致案涉项目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属于情势变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而不应由海纳公司全部承担。5、徐加兴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王建文的600余万元,应由王建文返还给徐加兴。王建文是本案合作项目的居间中介人,徐加兴对此亦完全知晓。因王建文是上饶市公安系统的中层干部,不便与徐加兴签订书面合同,便与海纳公司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居间寻找合作伙伴,合作成功,就收取合作方的费用按6:4分成。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600余万元款项的去向,又未要求王建文提供其代海纳公司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收款后转给海纳公司的转账凭据的情况下,就采信王建文代表海纳公司收款的陈述,并判决由海纳公司负责返还该600余万元,显然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徐加兴答辩称:一、海纳公司认为《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自海纳公司、徐加兴盖章签字起,该《协议书》中除担保条款以外的约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海纳公司、徐加兴对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的清算事务进行的约定,与保证人海纳投资公司无关,不需要其盖章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非生效条件。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徐加兴与海纳公司的合作基础是海纳公司通过《租赁协议书》从上饶军分区获得的租赁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徐加兴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6年3月16日已经解除,至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何时交回上饶军分区,应由海纳公司与上饶军分区协商。三、原审认定的款项通过《合作协议》、《协议书》、徐加兴提供的案涉项目中老礼堂改造、围墙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结算资料等能够得到确认。关于320万元,《合作协议》中确认徐加兴垫付款项为2093.44万元,《协议书》中确认的垫付款为2413.44万元,差额即为欠款320万元,所以并不存在对320万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四、海纳公司认为徐加兴应对案涉项目未建成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海纳公司所称群体性事件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徐加兴尚未加入该项工程建设,其责任也不应当由徐加兴承担。五、海纳公司骗取徐加兴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应当向徐加兴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案涉项目不能继续合作的原因,《协议书》中双方明确是由于海纳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七、海纳公司主张王建文是居间中介人与事实不符,王建文一直以海纳公司的代表身份处理案涉项目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纳公司应当向徐加兴偿还的垫付款金额。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海纳公司需要向徐加兴偿还三笔费用及相应的利息:第一,2015年5月22日止,徐加兴向海纳公司支付的合作款2093.44万元;第二,2015年10月10日海纳公司欠徐加兴的320万元欠款;第三,原在上饶市中山路改造项目中徐加兴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还未结算的。前两项内容双方在《协议书》已经共同确认,至于第三笔费用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徐加兴提供资料、票据,经海纳公司审定后另行结算并偿还。徐加兴在原审中提供了上饶军分区老礼堂改造、围墙工程结算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金额为165.5243万元,而海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据此认定海纳公司的应付款项为以上三笔款项之和2578.964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应付款项、320万元欠款存在重复计算、案涉项目停工的责任不应全部由海纳公司承担、支付给王建文的600万元不应由海纳公司偿还的申请理由,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海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记员 王薇佳

来源微信公号: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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