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720条的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法典720条的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而在表意人欠缺表示意识的情况下作出的客观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如拍卖场所举手,则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意思表示不因之立即无效。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打算作出意思表示,得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结果也是由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将意思表示不被理解或误解视作一种风险,按意思主义应由相对人承担风险,按表示主义则应由表意人承担风险。事实上,《民法典》上关于意思表示法则,并非仅仅彻底遵从上述任一理论,而是在权衡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利益基础上,对于不同的案型,作出相应的合理安排。例如,在单方的真意保留情形,一般认为表意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因而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如果相对人知道时,则意思表示无效,因为在后者情况,相对人也无信赖保护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续上)
四、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步骤和方法(1)解释的出发点∶自我决定与信赖保护
意思表示的意义查明,究竟是要探寻主观意思,还是确定其客观表示意义,反映两种对立的价值追求,即前者突出表意人的自我决定,而后者突出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保护。 如将这一问题置于意思表示理论的整体框架下看,上述对立就是“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理论之争。
如将意思表示不被理解或误解视作一种风险,按意思主义应由相对人承担风险,按表示主义则应由表意人承担风险。
事实上,《民法典》上关于意思表示法则,并非仅仅彻底遵从上述任一理论,而是在权衡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利益基础上,对于不同的案型,作出相应的合理安排。
例如,在单方的真意保留情形,一般认为表意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因而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如果相对人知道时,则意思表示无效,因为在后者情况,相对人也无信赖保护之必要。
如果当事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结果也是由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而在表意人欠缺表示意识的情况下作出的客观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如拍卖场所举手,则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意思表示不因之立即无效。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打算作出意思表示,得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
本条确立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显然区分不同的情形,赋予自我决定和信赖保护不同的价值权重。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查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而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客观的规范意思,更侧重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因此,本条反映了一种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利益的立法思想。
当然须澄清,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解释目标是查知表示的客观含义,但绝非不考虑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果理解失误的原因并不处于表意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法知道,或处于受领人领域中的情事,则不可将这些风险归由表意人承担,使意思表示按其客观意义理解。再者,如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的结果,确与表意人内心意思相背,则表意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错误规定而撤销意思表示,借此可适当维护表意人的自我决定。但如表意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2)实际理解一致的优先性
只有无法获知当事人对表示的实际理解,或合同当事人是否就表示达成一致理解时,才有必要进行规范性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受领人的角度理解,查知其规范性含义,前提是受领人并未准确理解表意人的意思。但如果受领人事实上已经正确地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应按该意思表示的真意进行理解。换言之,如果受领人就表示与表意人理解上发生一致,在审查意思表示的成立和内容时,应优先考虑。
体现上述原则即“误载无害真意”。例如,表意人的表示存在多种理解,而受领人正确地将其理解为其中之一;或者表意人表示的是一种意思,但相对人将其理解为另一意思,而这正是前者所想表达的意思。例如,出卖人在要约中将“卖”说成“买”,相对人将之理解为“卖”,则该要约仍是一项出卖的要约。“误载无害真意”按表意人真意确定意思,本质上也是遵循作为私人自治基础“自我决定原则”。
在订立合同订立时,受领人尽管理解表意人使用的(错误)表示方式所代表的真实意思,但如果受领人并不同意该意思表示,则对此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不按表意人的意思成立,而是应按照错误表示的客观表示意义而成立。当然,如果表意人认为自己表示错误,则可以撤销合同,但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与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相比,如果当事人事实上对意思表示理解一致,即使使用了错误的表示,也不允许表意人撤销。这被称为“解释先于错误”的原则。
总之,如果存在表意人和受领人理解上的一致,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仅优先于文句或其他的表示形式,而且也有优先于其他形式的解释方法。换言之,如果实际上的理解一致,根本不需要考虑意思表示的解释或错误撤销制度。
(3)意思表示解释的考量因素
为查知意思表示的规范性含义,须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说解释中须考量各种因素,主要包括文义、体系、目的,以及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解释方法有时被立法者作为解释准则直接规定在法典之中。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成功∶以缺乏实质内容的技术规则去指导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哪些在实践中是合理的,并非立法者的任务。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注重案件的具体情境,而如果抽象地受一般的解释规则拘束进行解释,将会误入歧途。因此,应留给法官和学者去发展适当的解释规则。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查知表示的规范性意义,各种方法或因素的考量,均应服务于这一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解释者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并不重要,忽略某一解释规则也并非适用法律的错误。换言之,法官并不受法典规定的解释规则的强制约束。
基于此,本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时须借助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都不是解释的强制标准或规则,而是解释者为查知表示的意义所考量的各种因素。分述如下∶
第一,文义因素。
文义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本条第一款要求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对比第二款“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可知,第一款强调的是词句的客观意义,也就是应从受领人的视角客观地确定词句的表示意义。
语言文字有一般用法和特别用法的区别。在通常的法律交往中,首先应考虑语言的一般用法,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在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员之间,原则上应该适用语言特别用法或专业语言的意义来理解。
此外,如果合同文本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体系因素。
在法律解释中又称为体系解释或整体解释。意思表示虽然不像个别法条处于整体法律制度中位置一样,与其他法律部分之间密切地相互牵涉和联系,但位于合同文书或其他具有法律行为意义的法律文件之中的个别条款或约定,应结合合同或法律行为的整体进行解释。本条第一款要求“结合相关条款”即为此意。
第三,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在法律解释中也称目的解释,在法律行为解释中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多种理解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解释。此处所谓“目的”应指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
第四,习惯因素
习惯解释,是指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
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或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或习俗,因此可以认定他们中间的每个人都知悉这些惯例。
交易习惯也可以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有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进行习惯解释时,该交易习惯优先于特定交易阶层间的交易习惯。
运用习惯解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习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习惯存在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其次,习惯必须适法,如果习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不能作为解释的依据;再次,习惯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确排斥的。
第五,诚信原则
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地解释。严格来讲,诚信解释并非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而是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应遵循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是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原则及尺度,是制约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时都应当遵循该原则,由此也说明意思表示内容有悖诚信原则,不仅可依诚信解释予以修补或否定,而且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检验其他解释方法运用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妥当,一旦认定某种解释结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即应不予采纳。
(4)补充性解释的目标和方法
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查明这种意思,并非假设每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漏洞的问题时,应如何顾及自身的利益,而是假设双方当事人经诚实信用地思考,以其追求和能够接受的公正的利益平衡的结果,去考虑漏洞的问题。
这种思考方式得出的解释目标,并非是围绕经济或效率的考虑而是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的追求。补充性解释本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由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并无具体可循的方法。
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理论上将此处确定合同条款的方法,概括为“整体解释补充”和“依交易习惯补充”两种方法,其具体内涵而言,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体系因素”和“习惯因素”基本一致。
(5)补充性解释的界限
尽管补充性解释具有填补法律行为漏洞的功能,促进了合同交易,但它未必是当事人自愿追求的后果。在进行补充性解释时,须遵循如下限制性的要求∶
首先,应尽量以任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完整的法律行为进行补充,如果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必须说明具体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和不适用的理由。
其次,补充性解释常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欠缺必要或非必要的条款时。但它不可替代缔结合同,或在根本没有合同时适用。
再次,补充性解释仅运用于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形,从而代之以假设的规范性意思。但如果存在意思表示,只是其表示的意义不完整或不清晰,则应属于意思表示简单解释的任务。
最后,补充性解释不得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改变或扩张,且解释的结果不可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否则,宁愿承认法律行为存在缺漏,甚至不生效。
五、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少数意思表示无相对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因为不涉及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地按照表意人的真意赋予其法律效果。在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未能准确地反映其真意甚至根本扭曲的情况下,不宜拘泥于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有必要探求表意人的真意。
例如,遗嘱虽然存在受益人,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受益人对遗产的取得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解释遗嘱时不必考虑他人,而应尽可能探求遗嘱人真意,包括其理解能力、内心的想法、语言习惯等。解释遗嘱时不能限于简单地分析文本,因为订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只有借助对外部线索的推断才能查明。
因此,解释时也要考虑遗嘱外部的因素,比如遗产的来源、数量,取得遗产的方法,订立遗嘱人受教育程度、工作职位、生活经验、订立遗嘱时其他参与人的表述。此外,订立遗嘱前或之后遗嘱人的口头言语和行为也可以作为解释遗嘱时参考的因素,因为它们至少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