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麓山之歌知识产权侵权:滇晋知识产权杂技作品的抄袭

麓山之歌知识产权侵权:滇晋知识产权杂技作品的抄袭案例评析张硕杂技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杂技团称,《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源自于拥有历史悠久的“王氏天桥杂技”,以“空竹”自身的特性为基础,将中国戏曲中“旦角”元素进行重组创作完成的,该节目获得各类国内外大奖,并已获得相关知识产权。其中包括2005年2月在法国公演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著作权登记证书,《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编导著作权,《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的音乐著作权,“俏花旦”文字商标已经在商标局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进行注册。中国杂技团认为,《俏花旦》节目的演出是严重的抄袭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于是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以及演出方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张硕杂技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

杂技是我国拥有上千年悠久历史的艺术形式,不仅是中华民族珍贵的传统文化遗产,还是走出国门、享有国际声誉的优秀文化名片。经过长期的传承和发展,全国多地已经形成了各具特色、门类多样的具体技艺类型,拥有无数精彩的杂技艺术作品,但是却有不少作品面临被抄袭的问题。那么,对杂技艺术作品的抄袭,是传统技艺的传承,还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著作权法是如何保护杂技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呢?今天,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部通过《2021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中国杂技知识产权保护第一案”,与大家讲讲杂技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麓山之歌知识产权侵权:滇晋知识产权杂技作品的抄袭(1)

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中国杂技团的负责人上网时,发现腾讯视频网站上有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现已更名为“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中心”)举办并播出的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其中有《俏花旦》节目的图片和视频,及其表演的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与中国杂技团的《俏花旦——集体空竹》高度相似。同时在该电视台加v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上也发布了《俏花旦》节目。

中国杂技团称,《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源自于拥有历史悠久的“王氏天桥杂技”,以“空竹”自身的特性为基础,将中国戏曲中“旦角”元素进行重组创作完成的,该节目获得各类国内外大奖,并已获得相关知识产权。其中包括2005年2月在法国公演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著作权登记证书,《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编导著作权,《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的音乐著作权,“俏花旦”文字商标已经在商标局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进行注册。

中国杂技团认为,《俏花旦》节目的演出是严重的抄袭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于是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以及演出方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

一审判决,张硕杂技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涉案行为,并与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张硕杂技团赔偿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赔偿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者共同赔偿中国杂技团合理支出。

张硕杂技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于2004年11月创作完成。编导作者选择特定戏剧、舞蹈的语汇与抖空竹技巧动作有机结合编排而成具有韵律性的新动作,量身定做原创音乐作为演出背景音乐、全体演员头戴“翎子”头饰、带有京剧“花旦”设计元素的统一定制演出服装进行舞台表演。《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俏花旦——集体空竹》为杂技艺术作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作品的节目编导、曲作者、服装设计师系接受单位指派工作任务而参与编创工作或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而进行编创工作,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国杂技团享有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除各作者的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亦不能将《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节目全部或部分抄袭作为自己的作品使用。对于该杂技艺术作品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于2004年11月创作完成。编导作者选择特定戏剧、舞蹈的语汇与抖空竹技巧动作有机结合编排而成具有韵律性的新动作,量身定做原创音乐作为演出背景音乐、全体演员头戴“翎子”头饰、带有京剧“花旦”设计元素的统一定制演出服装进行舞台表演。《俏花旦——集体空竹》杂技作品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但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传承or抄袭

杂技技艺历经传承,形成了多个风格各异、特色鲜明的流派。杂技中的许多具体动作及其蕴含的技巧往往来自前人的传承,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后继者亦在持续地推陈出新,在原有基础上设计出新的动作,进行新的编排,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特定门类的杂技技艺,例如案例中的“抖空竹”,根据基础动作可以形成多个组合动作,创作者在动作的选择、编排上存在较大的个性化空间。当然,杂技作品所保护的动作的编排设计应当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任何有着历史传承和演进脉络的艺术表现形式都可能因此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而且,并非对原作不经裁剪的原样照搬方构成抄袭,在表演权侵权认定中,如认定未经许可表演的内容与权利作品的部分相对完整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且排除其系独立创作后,同样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并列,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说明杂技艺术作品属于区别与戏剧、舞蹈等作品的独立类型作品。第二,杂技艺术作品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具体类型,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其作品内容不是技巧本身。在此基础上,解决杂技艺术作品中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进一步讨论杂技作品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与相近作品的区分及独创性表达的认定。

杂技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将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留给其他法律机制调整。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杂技、杂技艺术作品,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不同。如:“走钢丝”“抖空竹”的单一机械动作属于杂技技巧,但不能构成杂技艺术作品;世代相传的传统杂技表演桥段、技艺表演节目等因已经进入公有、公知领域,不能作为杂技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表演。

一个杂技节目是否属于杂技艺术作品,首先应满足构成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应当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表达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根据杂技艺术作品的上述定义、构成要件,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必须区分不同人、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受到保护以及归入哪一类型的作品加以保护。与其他类型作品一样,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始于作品形成。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是杂技作品的创作者。作品著作权排除该作品所指向的表演主体(作者、表演者合一的情况除外)。无论由谁来表演、无论演出多少场次,都不影响作者对杂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

杂技艺术作品所表现的“竞技性”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必备要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由于杂技动作和技巧展现的难度与表演者的体能与技能水平息息相关,因此,杂技作品能否被准确表达、表达的程度有赖于表演者的形体表演和技巧表现能力。杂技演员,与艺术体操、高台跳水、花样游泳、花样滑冰等竞技类体育项目的运动员一样,其表演中展现的技巧难度依托于其长年训练得到的基本功底,虽然杂技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对于展现杂技作品的艺术之美非常关键,但仍有别于著作权法意义的“创作”。演员作为作品的表演者仅享有表演者权,该项权利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指向作品的表达内容,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表现的主题、思想、创意。思想范畴的“创意”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表演模式属于创意,而不属于创意的具体表达。以京剧等中国古典戏曲中的“生、旦、净、末、丑”行当形象结合杂技技艺的表演形式,不属于杂技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的禁用权不延及杂技表演的场地、场所、器械、表演模式等辅助工具。当某一杂技作品采用该辅助表演工具后,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表现手段和方式进行杂技表演。即使舞台、器械等表演辅助载体对于演员表演能力的发挥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如,选择在平面舞台表演,还是在高、低台组合,抑或升降舞台上表演,在演出效果会有很大差异,但这些辅助载体本身都不是作品著作权行使范围。

相关法律补充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享有相关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保护客体,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品”(worksofappliedart)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允许成员国规定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范围和条件,同时特别强调:如果实用艺术品的来源国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专门保护,实用艺术品应作为“艺术作品”(artisticwork)受到保护。我国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要求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为期25年的保护。

保护传统文化,就是保护民族瑰宝,2010年新《著作权法》将杂技作品作为单独一类作品保护,体现了立法者通过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推动传统特色文化传承保护、创新发展的目的。依法保护杂技艺术作品,有利于激发文化创意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接下来,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将继续为大家继续带来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解读。希望大家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且时刻提醒自己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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