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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迟交有没有滞纳金,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

契税迟交有没有滞纳金,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施行)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阅读指引: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于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未及时申报导致的未征、少征的结果,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最长期限可达五年。

查明事实

契税迟交有没有滞纳金,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1)

2012年4月28日,郭志君与刘福英签订关于受让XX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成交价格760000元,并于2012年5月7日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1月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提供郭志君受让XX号房屋时未依法纳税的案件信息。经税务机关核查,郭志君办理XX号房屋过户时无申报和缴税记录。

2018年7月1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郭志君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如实办理受让XX号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2018年7月14日,郭志君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郭志君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其如实申报缴纳受让XX号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8月2日,郭志君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8月20日,郭志君缴纳XX号房屋的房屋交易契税7896元、滞纳金7896元,共计15792元。

郭志君不服被诉征税行为,向丰台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税务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征税行为。

争议焦点

是否已过追证时限?双方的过错认定?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施行)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本案中,郭志君于2012年5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其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有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郭志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受让XX号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曾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郭志君以其委托中介代为缴纳契税,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无理由知道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系假票据为由,主张其已尽到纳税义务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对郭志君追征其未缴纳的契税以及滞纳金。

此外,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原第二税务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税款的情形;亦无法认定郭志君具备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税款的情形,故原第二税务所对其追征契税及滞纳金的行为,并不违反追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郭志君所持其缴纳契税事项已过追征期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13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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