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版权民事起诉状,因一位出品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致影片票房分账款被执行
影视版权民事起诉状,因一位出品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致影片票房分账款被执行该案中,重点审查对象有二:法院对甲主张的375856.25元票房分账款所对应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甲对上述到期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甲认为执行中侵犯其权益的对象是执行行为,即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属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同时,甲并非当事人,也非案外人,而是利害关系人。故而,甲的异议应为利害关系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行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
【原创】文/汐溟
一部影片通常有多位出品方,主流的商业院线电影的联合出品公司有时甚至多达几十家。出品方对影片投资,对院线票房分账款享有收益分配权。如果一家或多家出品方涉及诉讼或仲裁,且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人能否将该出品方享有收益权的影片票房分账款作为执行财产执行?票房分账款属全体出品方的可分配财产,如被冻结或被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其他出品方的权益必会受损,其能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
甲、乙、丙是某部影片的联合出品方。甲为影片的主控方,负责影片的发行。甲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下文称“华夏公司”)就该部影片签订《影片发行合同》,约定影片的院线发行收入汇入华夏公司账户,发行收入扣除成本及服务费后,支付至甲账户。甲对影片享有50%的收益权,乙对影片享有10%的投资份额,享有影片10%的发行收益权。
乙与丁有合同纠纷,后通过仲裁达成调解,因乙逾期未履行调解书,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乙为该影片的出品方,且影片已经院线发行并产生票房收入,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华夏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乙、丙授权甲发行的影片《X》所得电影票房分账款提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案账户。随后,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票房分账款751710.90元交至法院。
甲认为,尽管乙确为影片的投资方,也对影片享有收益权,但并非对全部票房分账款享有分配权,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影片全部票房分账款的行为侵害了包含甲在内的其他投资方的权益。因此,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影片票房分账款中其享有50%收益权部分的375856.25元的扣划措施,并将该部分分账款做返还处理。
甲的异议属于执行救济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不当或者违法而受到损害时,有以异议、复议及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权利。
该案中,票房分账款是华夏公司基于影片发行合同,在具备分配条件的情形下应向合同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具有债权的性质;又因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又属于到期债权。
甲认为执行中侵犯其权益的对象是执行行为,即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属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同时,甲并非当事人,也非案外人,而是利害关系人。故而,甲的异议应为利害关系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行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甲提出执行异议,也应对前述内容提供举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和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甲主张其系影片票房分账款的权利人,合同是其最主要的证据。
该案中,重点审查对象有二:法院对甲主张的375856.25元票房分账款所对应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甲对上述到期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
该案中,甲与华夏公司之间签订有《影片发行合同》,合同当事人为甲与华夏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电影发行收入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应支付至甲。《影片发行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甲,票房分账款的结算相对方也应为甲。甲是751710.90元分成款的合法债权人。乙虽为影片投资方,对影片票房分账款也享有分配权,但并非《影片发行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华夏公司对乙无支付票房分账款的义务。乙并非华夏公司的债权人,对751710.90元分票房分成款无直接的分配请求权。严格意义上讲,在乙并非华夏公司该部影片票房分账款的债权人的情形下,法院对华夏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均不当。但甲仅对其享有收益权的部分,即375856.25元票房分账款主张权利,法院也仅对该部分予以处理。因为甲系该部分票房分账款的合法债权人,对其享有真实的实体权利,法院对该部分票房分账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因此应中止执行。
该案中,异议人甲系与华夏公司签订发行合同的当事人,丙并非发行合同的相对方,但对票房分账款也有利害关系,其如何异议?对此,笔者留待下文讨论。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963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