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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河里溺亡河道部门责任(两男童在河道溺亡)

儿童河里溺亡河道部门责任(两男童在河道溺亡)综上,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及被告与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子溺水身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三、对于成年人,自然河道的危险性是众所周知,根本无须警示;对于年龄尚幼的未成年人,无辨别能力,有警示标志亦形同虚设。溺水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子年龄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溺水事故的发生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及意外共同导致,原告却归责于河道的危险源及被告未设警示标志,理由不成立。两原告之子因脱离家庭监护不幸掉入河中弱水身亡,令人痛心,但两原告主张被告修水电站导致水位上涨成为危险源且未在河道设警示标志对其子溺水身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依法设立禾坑口水电站,其利用河道蓄水发电系经政府审批的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行为。被告在蓄水发电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上游河道

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

儿童河里溺亡河道部门责任(两男童在河道溺亡)(1)

近日,江西赣州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两男童中午期间脱离家人的监护外出玩耍掉入河道溺水身亡,男童家长起诉河道下游的电站请求赔偿被驳回。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会昌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在会昌县庄口镇禾坑口村河段筹建禾坑口水电站并自2013年开始蓄水。根据会昌县人民政府会府字[2014]12号关于划定禾坑口水电站库区管理保护范围的批复,同意对禾坑口水电站库区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自禾坑口水电站2013年开始蓄水以来,因拦河坝的修建,河道上游的水位因此上升,多年来已形成正常稳定的自然水位。

原告家及溺水地点位于禾坑口电站河道上游的会昌县珠兰乡,距离禾坑口电站七八公里。2020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之子李某甲 (5周岁)、 李某乙 (3周岁)脱离家人的监护外出玩耍,后在邻居家附近的码头掉落河道溺水身亡。后原告认为溺水河道属于被告的库区,且被告未在事发地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应对其子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

两原告之子因脱离家庭监护不幸掉入河中弱水身亡,令人痛心,但两原告主张被告修水电站导致水位上涨成为危险源且未在河道设警示标志对其子溺水身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依法设立禾坑口水电站,其利用河道蓄水发电系经政府审批的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行为。被告在蓄水发电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上游河道水位上涨,属正常现象且均在政府行政审批及防汛水位指标的合理范围,对此被告并无过错;

二、原告之子溺水发生地点所在河道离被告的电站七八公里,按会昌县政府的批复文件该事发区域已不属被告电站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被告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仅限于生产作业区域及受其管理控制的范围,原告主张事发河段属被告的安全警示责任范围与事实不符;

三、对于成年人,自然河道的危险性是众所周知,根本无须警示;对于年龄尚幼的未成年人,无辨别能力,有警示标志亦形同虚设。溺水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子年龄尚幼,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溺水事故的发生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及意外共同导致,原告却归责于河道的危险源及被告未设警示标志,理由不成立。

综上,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及被告与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子溺水身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通过本案,告诫各位父母及孩子监护人,一定要承担起监护和保护孩子的义务,特别是暑假将至,要预防孩子下水游泳、嬉戏等不良行为。

诚然,生活中的类似事件并不在少数,与其事后各种扯皮索赔,不如提前预防悲剧的发生,即使赢了官司又如何?孩子已经回不来了,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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