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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未来发展(动态系统论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立法范式转型)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未来发展(动态系统论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立法范式转型)在立法上要破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标准的选择困境,首先必须要找到制度背后的基本原理。纵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与演变历史,结合近现代团体制度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遵循三大逻辑:经济逻辑、政治逻辑以及组织逻辑。(一)成员身份背后的制度逻辑基于民众的朴素认知、观念的历史惯性、各地的丰富做法等形成的多种认定标准,立法很难作出完全否定或完全肯定的评判。然而,概念法学指导下的传统立法范式追求建立清晰的成员概念与确认标准,必须要作出明确选择和评判。而且在该范式下形成的法律条文中,文字仅能反映出评判结果,无法反映出评判过程,即条文内容正当化的过程是缺失的。这就导致法律条文在列举可以取得成员身份的情形时,不管是否列入某种情形,可能都会遭致诟病。法律是理性化的产物,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不仅要拟定出成员身份取得的条文,还要实现其正当化,使人信服。对此,需要寻找新的立法思路破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未来发展(动态系统论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立法范式转型)(1)

图片来自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全国全面铺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工作也已启动,立法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之一是如何选择和表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标准。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各地通过地方法规、司法裁判、村民自治规约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探索,但认定标准不统一,欠缺科学性、严谨性。多年来已有大量论著围绕社会保障、户籍、血缘、婚姻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进行讨论,但并未形成一个具有普遍共识的标准,导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过程中,难以拟定出一条能够定分止争的关于成员身份认定标准的条文。

当前研究的症结与不足主要在于两点:第一,现有研究多就制度论制度,对户籍、生活保障、血缘地缘、分配承包地等标准的审视,仍停留在表面,未深入挖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背后的原理。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复杂多样,仅在制度层面分析各标准之优劣,必然缺失法理根基,陷入互相难以说服对方的逻辑怪圈。第二,在方法论上,现有文献大多停留于传统法学的概念思维,试图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给出一个标准化的抽象定义,进而在法律推论中得出“是”或“否”的法律后果判断。这种思维方法面对成员身份认定的多样化已经明显捉襟见肘,难以为立法工作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在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过程和地方立法实践中,通过法律条文列举成员身份取得的数种情形的做法已经面临逻辑不周延、法理不充分的问题。

基于民众的朴素认知、观念的历史惯性、各地的丰富做法等形成的多种认定标准,立法很难作出完全否定或完全肯定的评判。然而,概念法学指导下的传统立法范式追求建立清晰的成员概念与确认标准,必须要作出明确选择和评判。而且在该范式下形成的法律条文中,文字仅能反映出评判结果,无法反映出评判过程,即条文内容正当化的过程是缺失的。这就导致法律条文在列举可以取得成员身份的情形时,不管是否列入某种情形,可能都会遭致诟病。法律是理性化的产物,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不仅要拟定出成员身份取得的条文,还要实现其正当化,使人信服。对此,需要寻找新的立法思路破题。

发端于奥地利的动态系统论,旨在矫正概念法学,克服概念逻辑的僵化性,强调在特定领域中会存在诸多要素或因素共同发挥作用,各因素的数量、强度等会相应影响法律效果,其中某一因素的缺失不会必然导致法律效果的“全无”,更适应复杂多样的农村实际情况。动态系统论通过明确诸种因素,展现各因素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动态逻辑关系、影响作用,从而实现法律规范正当化。基于此,笔者尝试综合运用动态系统论和类型思维的法学方法,探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背后逻辑,并在类型化的基础上,探索转变立法范式,以因素评价的方式改变“要件-效果”的传统法律规则结构,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在立法表达上的可行方案。

二、不同制度逻辑下成员身份取得方式的类型区分

(一)成员身份背后的制度逻辑

在立法上要破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标准的选择困境,首先必须要找到制度背后的基本原理。纵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与演变历史,结合近现代团体制度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遵循三大逻辑:经济逻辑、政治逻辑以及组织逻辑。

第一,经济逻辑,或称财产权逻辑。对此分析应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点。农民之所以成为社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本源于其“带地入社”,这些土地形成了集体的“原始资本”,然后通过社员的劳动不断积累集体资产。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基础便是对集体资产的形成和积累有贡献,与集体财产的形成和积累没有财产权关系的人,则不具备享有成员身份的基础。

第二,政治逻辑,或称社会保障逻辑。在目前社会保障尚未均等化覆盖全社会的背景下,农村土地就成为了农民社会保障的替代和补充。成员身份意味着获得农村土地生存保障,所以未享受城镇基本社会保障就成为了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另一基础依据。需要强调的是,农村土地本身不是社会保障,其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和补充,是具有阶段性的,随着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的推进,社会保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之间的对接关系也将逐步消解。

第三,组织逻辑,或称团体自治逻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民法上的一种团体,在“政经分开”背景下,应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是否接受申请入社成为成员享有一定自治的权利。当然,这种自治应是有限度的,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可以基于前述两大逻辑或其他因素,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某些人成为成员的权利。

(二)基于三种逻辑的类型划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背后的这三个逻辑在理论依据、产生时间、运用环节等方面存有差异,这决定了在进行身份确认的制度设计时,应将这三种逻辑分开讨论,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宜将成员身份取得划分为初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类型。前者最早可追溯至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成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的成员,其初始取得成员身份。初始取得以财产权逻辑为基础,以财产与劳动投入作为成员身份取得的依据。后续增加的成员均属加入取得。

第二,加入取得可以细分为申请取得和法定取得两种子类型。申请取得是指自然人得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并经民主决议通过后取得成员身份。申请取得方式建立在团体自治逻辑之上,成员身份取得的标准亦应由团体决议决定。法定取得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质上是基于现阶段城乡二元体制等具体国情,由法律对部分群体进行利益保护所做出的倾斜性认定。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子女关系、拟制血亲或婚姻关系,或者具有本集体所在地户籍,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政策性移民等各类具体情形。法定取得的具体情形是目前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最为棘手的问题。

三、动态系统论的引入:成员身份法定取得的立法范式革新

在立法过程中,成员身份法定取得面临的难题是,难以用法条穷尽列举出应赋予成员身份的所有情形、所有标准,这些情形和标准在全国难以统一适用。在目前各地试点实践做法不一、认定标准差异较大的背景下,该立法问题的解决需要新的破题思路。

(一)由要件型转变为因素型法律规范模式

综合法学理论,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要件型和因素型。前者重点在于明确概念和定义,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上,主要体现为采取“……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员)”的表达结构。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等。该种立法模式侧重将构成成员身份的要件全部列出,满足就属于成员,不满足就不属于成员。

因素型的立法模式则是以评价法学为基础,在条文中不明确规定成员身份认定的具体要件或条件,而是采取列出诸多影响因素的方式,指导法律适用。如《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进行了初步探索,第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该种立法模式重在将认定成员身份的各因素举例列出,由相关主体依据该条文进行执行和适用。

相较之下,要件型的规范立法模式更为明确清晰、有利于定分止争,但是也存在不足之处,便是难以兼顾不同地区的复杂情形。例如,很多地方规定了成员新出生的子女、成员的配偶等可以自动取得成员身份,但也有部分地区探索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之后的固化管理,即在基准日之后,成员身份不随人口的变化而变化,出生和婚姻不再是新增人口自动取得成员身份的充分条件。

关于成员身份的认定,要件型的规范立法模式面临极大困境,无力化解法律的普遍性与各地状况的多样性、规范的刚性与实践的弹性之间的矛盾,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不宜采用要件型的立法模式规定成员身份认定。以动态系统论为基础的因素型立法模式则能有效化解这一问题,其不直接规定取得成员身份的诸种情形,而是列举出影响成员身份确认的因素,既避免了无法穷尽现实情形的弊端,也缓和了法律的刚性。为防止法律条文过于模糊、适用时裁量空间过大,可以采取两种解决方式:其一,在执行和适用法律时,所依据和考虑的因素应是法律条文所明确的这些因素,不得随意增减;其二,法律不仅要明确各项因素,还要对其重要性进行排序,因素“排列越靠前,则越要重点考虑。”通过明确因素与位阶排序,动态系统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规范不确定的问题,在要件型的固定规则和模糊的一般条款之间找到平衡点,规制司法的随意性。也许动态系统论下的因素型立法范式不是最好的,但却是目前更合理的选择,因为相较之下,面对当前成员身份确认的复杂情形,要件型的立法范式会导致更难以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因素型立法:因素的选取与排序

在实践中,各地认定成员身份的标准或者考虑因素比较多样,例如户籍、是否享受城镇社保、是否有承包地、是否为成员子女等。在动态系统论中,诸项因素不是平等地被考虑,而是可以相互比较并确定各自不同的权重。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尝试对这些因素进行排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也应当对这些因素进行选取和排序,确定不同的权重,先于司法进行“第一次利益衡量”。

1.基本生存保障需求应为首要考量因素

是否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可以列为成员身份认定的第一顺位考量因素。但需要强调的是,从长远和深层次看,以生存保障作为成员身份确认的实质标准欠缺制度正义和长远性。土地实际上是给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和间接的养老、医疗等生活保障,是农民家庭的自我保障,而非社会保障。基于当下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二元区隔的现状,法律可将社会保障、基本生存保障等作为单向的认定考察因素。即若未取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自然人依赖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则可认定具有成员身份;但不能反向倒推,不能因自然人享有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而否定或取消其成员身份。

2.血缘、地缘或婚姻关系为重要考量因素

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婚姻关系可以作为成员身份认定的重要因素,列在生存保障因素之后。这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习惯与现实特征,也契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成员自治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具备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地缘关系不意味着该自然人当然具有成员身份,各地的做法存在一定差异。立法宜将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地缘关系列为重要考量因素,不做出必然有或没有成员身份的刚性规定,而是交由地方具体分析。

3.户籍应为后位的考量因素

户籍具有明确性和公示性,便于查询,但户籍不宜成为当下乃至未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主要标准,更非唯一、最佳标准,只能作为后顺位的考虑因素。户籍乃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载体,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人着重于私法财产关系,户籍与成员身份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差异。在深化改革的现阶段,推动农村产权制度回归私法是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不宜将行政管理手段继续嵌套于私法主体身份界定之上。而且,中国正逐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部分地区已经探索统一城乡户籍,所以已不宜继续将户籍和成员身份挂钩。

四、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工作已经启动,成员身份认定作为其中的难点、重点,须协调不同地区的差异,回应不同群体的多元诉求,处理好法律规定与团体自治之间、法律的刚性与实践的弹性之间的关系。应在尊重产权,遵循经济学、法学基本规律的前提下,寻找成员身份背后的一般原理,探寻更佳的立法规范模式,以达成更多的共识,推进立法进程。

原文刊发:《中国农村观察》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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