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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探矿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文看懂建国70年)

关于办理探矿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文看懂建国70年)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首次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明确提出了“探矿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确立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制度,标志着我国探矿权管理制度开始步入正轨。随后,国务院在1998年连续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2000年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更是将“出售”明确列为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之一,并同时对抵押、出租等市场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探矿权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 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

一、探矿权转让的历史演变

“探矿权”是我国矿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理上隶属于财产权而独立存在。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转让”则是指探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的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关于“探矿权转让”的讨论经历了若干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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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国初期:承认探矿权,禁止探矿权转让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矿业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同时,第23条与24条对探矿权转让作了严格限制:“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探矿或采矿人于出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执照,作价交易”。显然,在建国初期的历史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承认探矿权的存在,但严格禁止探矿权自由转让的行为。

(二)计划经济时期:否认探矿权,限制探矿权转让

当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我国基本消灭了私人所有制,矿业领域的企业自然也被收归国有。在计划经济时期,探矿、采矿均依赖于国家出资,地勘单位通过普查、详查和勘探勘查地质情况,每个阶段的地质成果报告均汇总后上交国家有关部门,由国家来计划探矿采矿任务,并定期下达给地勘单位和相关企业。由此可知,在这一阶段中,真正私权利意义上的探矿权不复存在。

(三)市场经济时期:探矿权转让市场发展迅猛

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首次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明确提出了“探矿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确立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制度,标志着我国探矿权管理制度开始步入正轨。随后,国务院在1998年连续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2000年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更是将“出售”明确列为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之一,并同时对抵押、出租等市场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探矿权权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 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突出了探矿权的私权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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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矿权转让的法定要件

在我国现阶段,探矿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流转,分别是探矿权出让与探矿权转让。 “探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将探矿权出让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探矿权转让”则是指探矿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取得的探矿权转让给其他的主体,一般是在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探矿权平行转移而发生的交易。由此可知,探矿权出让是探矿权流转的一级市场,探矿权转让则是探矿权流转的二级市场。

近年来,我国探矿权转让市场发展势头迅猛,如何对探矿权转让市场进行有效管理和调节成为关注焦点,首当其冲的任务便是明确探矿权转让的法定要件。综合观察《矿产资源法》(2009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次修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改)等法律法规可知,探矿权转让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法定条要件,这些条件也体现了探矿权的公私权双重内在属性。

第一,时间要件。

根据探矿权获取方式的不同,权利人转让探矿权的时间限制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权利人“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此时,探矿权人至少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才可以申请转让探矿权:

(1)持有探矿权满2年;

(2)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3)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二类权利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则该权利人5年内不得转让探矿权。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三类权利人的探矿权是基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而获得的,则需要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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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最低勘查投入要件。

如果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在其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没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拟通过转让探矿权降低损失,那么此时探矿权人除了需要满足时间要件的要求,还必须达到最低勘查投入要求。具体而言,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各勘查年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分别为:(1)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第三,探矿权属无争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也决定了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主义”。换言之,在同一勘查作业区内,只能存在一个探矿权主体、只能设立一项探矿权。因此探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之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明确该勘查作业区内不存在探矿权属争议,避免潜在的后续纠纷。

第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三、探矿权转让的途径与方式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印发)第36条,权利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出租、抵押等方式转让矿业权。前已提及,探矿权是矿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下文将从出售、作价出资、合作、抵押等途径着手观察探矿权转让现象。

第一,出售。出售探矿权是较为传统的转让方式,是指在满足探矿权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就探矿权进行直接买卖,对探矿权的权利义务一次性进行整体转移。但这种“将探矿权整体出售”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常,即使是在国外,采取出售形式将探矿权卖断的情况也不多。通常来说,探矿权人大多数都倾向于保留一部分探矿权,以期获取未来收益。

第二,作价出资。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但在实际工作中,权利人能否以作价出资的方式转让探矿权,仍存在些许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探矿权的价值是基于未来可得收益而预估的,若探矿权人的勘查作业区域是无法估价的空白矿区,那么也就无法进行作价出资。以作价出资的方式转让探矿权的,交易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提交转让申请之前,应成立相应的股份制公司,或进行原公司的股份制改制。因为探矿权的作价出资通常就是在股份制企业中入股,股份制公司的存在是作价出资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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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合作、合资。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分为法人型合作与非法人型合作。若是法人型合作,则合同双方需要事先就探矿权进行转让申请,获得批准方可将探矿权以资本的形式入股。若是非法人型合作,则只需双方确定合作意向、签订合作合同,并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抵押。理论上说,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抵押。但究其本质,探矿权属于不确定收益。矿产勘探是循序渐进的多阶段过程,在预查、普查阶段,勘查取悦内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品级通常难以确定,因此探矿权的价值也不便估算。在实践中,权利人一般均以采矿权作为抵押。

四、探矿权转让的申请与审批

我国对探矿权转让行为实行实质审批管理制度,探矿权人的申请是探矿权转让的前置条件和必要程序。探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后续转让程序。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8条的规定,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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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批主体方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2规定了两级负责制,即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为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后者则负责审批其他探矿权转让事项。

在受理转让申请后,审批管理机关将主要针对勘查投入、勘查期限、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探矿权权属等内容进行审批和评估。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在未经批准之前,当事人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如果转让的标的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须履行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评估确认程序。

综合而言,探矿权兼具公权利与私权利双重色彩,探矿权转让虽然属于物权交易,但因其特殊性,探矿权转让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近年来,我国探矿权市场化正在逐步发展完善,探矿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已基本形成,但二级市场仍然很不规范,管理混乱、法规冲突等现象频频发生。如何进一步完善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制体系、建立合理有序的探矿权转让市场,是我们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内必须直面的问题。

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琳: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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