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刘侃历史汉武帝和他妻子(大鹏侃法史面对烹父威胁)
老刘侃历史汉武帝和他妻子(大鹏侃法史面对烹父威胁)从《晋书》中可以得知,汉代最早对绑架罪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持质”,就是挟持人质的简称,晋代著名律学家张斐将持质罪定义为“劫召其财为持质”,可以说是非常精准了。《晋书·刑法志》:汉科有持质。三是君主为了防止将领叛变,而扣留家属。当然了,我们今天的重点还是绑架。图片来源于Pixabay @Sam Williams
我们都知道,被绑架的人被称为人质,这个“质”本身就有绑架的意思。在甲骨文中,质是形声字,从贝,斦(zhì)声,这里的“斦”是砧板的意思,是由两个斧子组成的铡刀垫座;贝则与货币有关。大鹏已经能想象到人质在砧板旁等待赎命钱的画面了。慢慢地,人们发现还可以拿先拿东西换钱、再赎回来,这就是质押的由来。也因此,“质”又引申出担保物的意思。
与现代社会只能以物进行质押不同,历史上是存在“以人为质押物”的情况的,主要有这三种情形:
一是资不抵债时,先拿妻女抵债;
二是诸侯之间出于外交考虑,互相或者单方面把儿子送到对方那里;
三是君主为了防止将领叛变,而扣留家属。
当然了,我们今天的重点还是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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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书·刑法志》:汉科有持质。
从《晋书》中可以得知,汉代最早对绑架罪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持质”,就是挟持人质的简称,晋代著名律学家张斐将持质罪定义为“劫召其财为持质”,可以说是非常精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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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为何是这汉代首先对持质作出了规定?说不得,还与那楚汉之争还有些关系。
《史记·项羽本纪》
当此时,彭越数反梁地,绝楚粮食,项王患之。
为高俎,置太公其上,告汉王曰:今不急下,吾烹太公。
汉王曰:吾与项羽俱北面受命怀王,曰:约为兄弟,吾翁即若翁,必欲烹而翁,则幸分我一杯羹。
项王怒,欲杀之。项伯曰:天下事未可知,且为天下者不顾家,虽杀之无益,祇益祸耳。项王从之。
楚汉相争时期,彭城战败后,项羽抓了刘邦的父亲,并以烹父相威胁,刘邦却说,你我是兄弟,我的父亲便是你的父亲,你若是要住了你父亲,便分杯肉羹给我吧。
言归正传,在出土文献《二年律令》中,我们找到了汉代关于绑架罪的相关规定,规定不可谓不详细,总结起来大概有这么几个重点:
《二年律令·盗律》: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及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①绑架无论既遂未遂都要处以磔刑,也就是车裂;老婆孩子除非告发,否则也要连坐,一起服苦役;
《二年律令·盗律》: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
②告发绑架的嫌疑人,一个奖励五万,同伙还能免罪,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交代不彻底的,则不能免罪;
《二年律令·盗律》: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
③知情不报的,同罪;
《二年律令·盗律》: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
④一天之内,绑架案嫌疑人如果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也就是帮助抓捕其他嫌疑人,可以免罪。
由此可见,汉代对于绑架的处罚非常严格。无论是刚才提到的刘邦项羽对峙时,项羽绑架了刘邦之父,刘邦却要求项羽“分一杯羹”,看似不顾人质死活,却在项羽刚放了刘太公等人后不久便灭了西楚;还是大鹏接下来要分享的西汉的“赵广汉感化劫匪案”和东汉末年的“乔玄幼子绑架案”,反正,劫持者都没有好下场。
赵广汉是京兆尹,掌管京畿地区,相当于首都的市长。汉代有征召年轻富人到宫廷当保镖的习惯,称为郎官。这时,有一个叫苏回的郎官便被两个不法分子绑架了。于是,赵广汉派遣长安丞袭奢敲门谈判,要求立刻释放人质,束手就擒,争取宽大处理,若是遇到大赦,还可能免去一死。两人听说过赵广汉的名声,便出门投降。他们被送到监狱后,赵广汉好吃好喝招待,到冬天被执行死刑前,赵广汉还预先给他们准备了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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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玄曾经做过太尉,享受副国级待遇。他十岁的儿子独自外出游玩时,被三个不法分子劫持了,并让乔玄拿钱赎人,乔玄强硬拒绝。时任司隶校尉阳球及洛阳北部尉曹操立马赶到,控制了现场,鉴于人质身份特殊,投鼠忌器。乔玄大声说:“犯罪的人没有人性,我又怎么能因为一个儿子的性命而纵容了国家的罪犯”。后来劫匪与人质都死了。乔玄面见皇帝谢罪,并请求皇帝下诏“凡是有劫持人质的,一律格杀”,哪怕是现行的1997年《刑法》,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还是“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也是为数不多的“绝对死刑”条款。
《刑法》(第九次修正前)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九次修正后)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到了唐代,为了防止当事人投鼠忌器,规定除了近亲需要规避之外,其他人对绑架者心慈手软的,要吃两年牢饭。
《唐律疏义》: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
只要是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都要砍头;甚至于执法者为了保障人质安全而束手束脚的,也要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除非被挟持者是执法者的近亲,但解决方法也很粗暴:换个人执法。与某国“人质已被击毙,还不速速投降”可真是臭味相投。
《唐律疏义》:有人或欲规(谋取)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攻击、打击),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斩坐。部司谓持质人处村正以上(官吏),并四邻伍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各徒二年。
这一段内容把绑架者的犯罪心理剖析得非常详细。一般来说,警察或者说以前的捕快衙役是执法人员的主力军。但是面对劫匪,唐代官府准许、甚至是强制要求村官或者周围邻居攻击对抗,否则也要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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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明清时期对绑架没有专门的条例,他们被简单归入了抢劫的范畴。在一般的认知中,绑架案的犯罪主体往往是黑社会,与良人无关。毕竟正经人谁干绑架啊!
明朝后期的广东境内,有一种黑社会团体是专门绑架逝者的。他们对活人没有那种世俗的欲望,但是对于绑架尸体情有独钟。这并不是因为他们有恋尸癖,只是想通过要挟孝子贤孙来挣点零花而已。比如他们打听到某个有钱人死亡后被埋在某墓园,就挖坟掘尸,要挟对方家属巨资来赎,真是没本买卖,日进斗金。
最迟在清朝,中国就出现了以仙人跳为手段的绑架案件。所谓仙人跳,是指一种利用猎艳心理给人设计圈套,骗人钱财的行为。据《清稗类钞》记述,仙人跳大致流行于苏沪一带,一般是男女合谋,或者夫妻联手作案。女子负责色诱,男子负责敲诈勒索。这其中常常出现绑架青年人敲诈勒索其父母的情况。
但这两种情况直至清末民初,才被纳入法律的制裁范围:
《大清新刑律》:“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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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今天,绑架仍然属于社会层面深恶痛绝的恶劣行为,也是法律严重打击的对象。
按照现代的法律观点,实施非法拘禁之后,如果对受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或要求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属于绑架;如果对受害人本人勒索财物或要求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则会被认定为抢劫。这抢劫,便是我们下期的内容。
文章:翩若惊鸿
图片:谷雨清风
校阅:谷雨清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