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三条(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婚姻法若干解释第三条(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配偶不能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三种情形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AA制的约定;3、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显然,这个法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例外情形可以用证据推翻外,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这本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还有2014年最高院对于江苏高院的复函《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补充增加的一种情形: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创: 庐州判官 法律读库
(01)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显然,这个法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例外情形可以用证据推翻外,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这本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还有2014年最高院对于江苏高院的复函《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补充增加的一种情形: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配偶不能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三种情形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AA制的约定;3、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2)
但是,自24条生效实施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甚至有司法工作者言辞激烈的写文章称之为国家一级立法错误。主要反对理由是: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重到几乎无法推翻,对配方有失公平,严重损害配偶利益。
同时,网上也流传了很多质疑24条的文章,其中有一篇名为 《长沙女子离婚前突陷前夫借贷案 8案全败背上300余万债务》的报道,影响较大,现摘抄部分原文如下。
离婚前陷入丈夫系列借贷案
2012年3月,陈琳向法院起诉与刘勇离婚。诉讼期间,刘勇没有答辩,也没参加庭审。后法院判决:“准许陈琳与刘勇离婚;个人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就在陈琳起诉离婚前5个月内,她突然密集陷入了8起刘勇的借贷官司,总金额达到337万余元。
8案全败背上300万元债务
2012年2月,刘强诉刘勇、陈琳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作为第一被告的刘勇既不对案件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陈琳则出庭辩称,她与刘勇自2007年就开始分居,刘勇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对刘勇所欠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琳对刘勇所借款本金33.4万元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7起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基本一致,即陈琳对刘勇所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8起案件欠款金额总计为337.4万元。记者注意到,上述8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均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前夫刘勇杳无音讯,陈琳便成了执行对象。“现在法院已经把我的工资冻结了,每月只留点生活费。”陈琳说,这些案件来得有些莫名其妙,自己一下子被迫背上毫不知情的300多万元债务,真是受不了。
“第24条”受争议
采访中,陈琳对8起借贷案件的一审判决提出了自己的质疑。
“这些借款只有一个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的都是手写借条,而且有的签名并不像刘勇本人的字迹,这当中是否存在虚假借贷?”陈琳认为,这8起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刘勇都拒绝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借款事实难以核实。
陈琳还透露,在一审过程中,她提供了居委会、邻居、同学、同事等证明、证言,证明她和刘勇分居的事实,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也对她与刘勇在2007年就已分居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明确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法院后来在审理刘勇欠款案件中,这些证明没起多大作用。
上述报道如果属实,确实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它让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为陈琳鸣不平,似乎24条真的是罪大恶极,真的是导致配偶利益受损的罪魁祸首。
但是,在看到该报道后,我却感到一种深深的悲哀。我之所以觉得悲哀,并不是为因为24条本身,而是因为本案裁判者掌控案件的糟糕水平以及其僵硬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能力。
(03)
众所周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很多问题争议很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句话说,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当时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关系正常,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尤其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家庭也大都从债务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本质上就是共益)。
于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基于某种价值考量,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
那么,推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2001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法律推定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同时赋予配偶举证推翻的权利。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这个法条的处理思路,本质上是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的结果。在这两者之间,法律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符合当下社会生活现实的。
(04)
反对者常常认为,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直接将推定为共同债务并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危险的。这会损害无辜的配偶利益,限其于万劫不复之地,并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
不可否认,当夫妻关系不正常,一方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时,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24条确实可能会伤及无辜配偶的利益。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出现这种案件的概率有多大?对于随机的一个家庭而言,是夫妻关系正常的概率大?还是不正常的概率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因没有合意或没用于共同生活的,试问这个概率有多大呢?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其不会无缘无故作出推定,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作出的推定情形都是非常谨慎的,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的。就像《公司法》第63条,直接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互负连带责任一样,这里面蕴含的法理也是概率论和效率论。
因为从实践来看,一人公司三会全无,几句所有一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都是混同的,特别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更是如此。法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直接作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规则,同时赋予极个别没有混同的一人公司提出证据推翻的救济权利,这种做法是完全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
(05)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通过对比最高法院的两个复函,也可以找到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合理性。
2014年,最高院在给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6年,最高法院在给福建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指出:“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显然,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在这两类债务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上,最高院两个复函给出了完全截然相反的回答。也即:第一个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个债务不应当适用婚解二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之债不适用24条的推定规则,不等于说担保之债一定不是共同债务,这是两个概念)。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其中的蕴含的法理,还要从概率论来解释。众所周知,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相比,特别是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相比,担保之债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无偿性。担保之债的特殊性,决定了最高院两个复函差异的由来,决定了不宜直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为,担保作为一种负担性行为,在担保人与债务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只是承诺帮债务人还钱,其本身一般并不会给担保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带来什么利益。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特别是民间借贷),如前所述,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着诉讼效率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24条在给配偶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反观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由于实践中家庭不大可能获益(也有极个别例外),故基本上都不太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复函本着保护配偶利益的原则,明确不得根据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个复函,一正一反,正好说明了24条的合理性。
(06)
2014年7月,最高院的复函(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推定的例外情形,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配偶一方。
在诸多主张废除24条的观点中,讨论最激烈、最受诟病的,就是这个“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问题。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二是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和程度,也即配偶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批评者多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消极事实为由,认为要求配偶承担“证无”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配偶是不可能证明这一点的,这违反了“证有不证无”的举证规则,会严重损害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事实上,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的两难价值选择上,从来都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设计。正如最高院院长信箱回复的那样,“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如前所述,对于夫妻关系正常的家庭而言,“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毕竟是极少数。对于那些夫妻关系不正常的家庭而言,“单方举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此时将提供这种证据的责任分配给配偶,对其来说确实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
考虑至配偶离债务人的关系更近,如果将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则无疑更不合理,因为债权人几乎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实际上,网上流传的几篇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中,包括本文第二部分陈琳的遭遇,署名“被负债-泉州兰谨”的《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一文,以及网传《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等火文中列举的诸多耸人听闻的案例中,基本上都是因配偶没达到“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而败诉的。
(07)
西方法谚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面对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奢求立法者无所不能,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到适用于各种案件,明确到不需要司法裁判者解释的理想程度,这是不明智、不现实的。将僵硬的法条与多变的实务完美链接,就是裁判者调动法律思维解释和适用法律精髓的空间,就是者司法工作者展现才华、匡扶正义的绝妙舞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首先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法律需要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人人都习惯于嘲笑法律,动辄建议修法,将条文批的体无完肤后当作破鞋扔掉,这不利于树立法治权威,也无助于建设法治社会。实际上,发现法律的“瑕疵”意义有限,能将有“瑕疵”的法律条文解释的没有瑕疵,能将立法上的“恶法”解释成司法中的“良法”,从而在具体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这才是真正的智慧。
正所谓祸福相倚,法律条文解释的灵活性,为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绝好舞台。每一个理论或实践工作者,都应当胸怀公平正义之心,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善于运用智慧和灵活的解释方法,在保证合法的前提下,得出合理的实体解释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每一个裁判者应当努力追求达到的目标。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实际上,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经验,更在于社会生活。现代社会的法律,其存在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各方被扭曲的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让司法裁判者通过正确的适用来守住公正的最后防线。
虽然正义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有着一张普罗米修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正义绝对不是抽象的。活生生的正义,存在于活生生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它需要我们去寻找、去发现。虽然我难以说出正义是什么?但在具体个案中,我可以感受到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非正义的。
法律,固然是用文字表述的,固然是借助文字作为载体,但是真正的法律却并不包含在文本中,而是隐藏在那个时代的社会生活中。看不见的公平正义,需要我们从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去寻找,去发现;看得见的法条文字,只是引导着我们寻找到真正法律的一种线索,指引着我们寻找到公平正义的一种工具。
作为一门典型的人文学科,法律不象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那样,可以通过在实验室里埋头试验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法律规范作为日常经验法则的结晶,更多的是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其解释结论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我们很难说哪种结论绝对正确,只能说哪种结论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更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法律文本是死的,法律解释者是活的,解释者依靠文本,但不能被文本缚死。当文本可以有多个解释结论时,在不违背文本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应不偏不倚,发挥才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观察哪种解释更合理,更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相对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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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陈琳们的悲惨遭遇,我深表同情和痛心。但是,造成这种类似的个案不公的原因(抛开陈琳丈夫们行为不端的因素不谈),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24条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因为解释和适用24的人出了问题。
人们常常以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要靠证据。事实上,证据是形成内心确信主要却非唯一的依据,因为包括当事人表现在内的很多因素,也会在客观上影响法官的判断,但这些因素是没法用证据证明的。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对于配偶一方提出的证据采信上,完全可以灵活掌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来达到保护无辜配偶利益的目的。
一般来说,综合考察债权人表现,当事人之间关系,夫妻关系好坏、是否分居,配偶的言语、神态、动作、情绪,以及举债方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嫖娼、不务正业等恶习,在对这些因素全面考量后,优秀的法官基本上据此即可形成“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自由心证。
在形成了应该保护配偶利益的内心确信后,法官完全可以在证据规则上降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程度和标准,来达到保护配偶一方利益的目的。这样做在法理上也不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因为证据的证明程度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如果法官综合全案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言语表现,内心确信“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但配偶偏偏又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此时不宜机械的适用24条,不宜赋予配偶过高的证明标准和义务。例如,有些案件中,只要配偶提交证人或居委会的分居证明,即可驳回原告诉请,但有些案件则不行。
事实上,如果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为赌债”、或“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下落不明”等案件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时,法官基本上可以据此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原告对配偶的诉请。当然,这对法官道德水平、法律素养、掌控案件的能力要求比较高。
(09)
再回到前述陈琳案件中,不妨分析一下本案主要案件事实:
一是陈琳与丈夫2012年诉讼离婚,各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丈夫下落不明的2010年或2011年;二是这些借款只有一个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的都是手写借条,而且有的签名并不像刘勇本人的字迹;三是夫妻感情不好,丈夫2007年下落不明,原告2012年起诉时双方分居已5年多,这有居委会、邻居、同学、同事等证人证言,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也对她与刘勇在2007年就已分居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抛开债务的真实性与否不谈,在这样的案件事实下,裁判者仍然以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由,判决陈琳对丈夫下落不明期间的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这是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在我看来,非正义判决的出现,并不是第24条本身的责任,而是因为裁判者自身的问题,其无端赋予了陈琳过高的证明责任,机械、僵化的适用24条造成的。
如果这样的案件事实,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都不能排除24条的适用,试问如何才能算得上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实际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中,陈琳只需证明到“夫妻分居、丈夫多年下落不明”这一步时,就已经达到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程度和目的,就已经足够胜诉了,就已经足够不用承担责任了,就已经足够让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了。
而且,即使在2012年,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复函还没出来,还没有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24条的例外排除情形,被告陈琳还不能用这个复函作为其抗辩权基础法律规范,此时法院仍然不宜判决陈琳担责。因为,原告依据24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法规范要求陈琳承担责任时,不管当时有没有最高院的复函,法院都能以“陈琳有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本法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10)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不管你认同,或不认同,24条就在那里。
作为司法工作者,当你根据自己对24条的理解,得出极不公正的裁判结论时,与其嘲笑、攻击法律条文的不合理性,不如反思自己的解释能力,反思自己的解释方法是否得当,不如通过灵活解释24条的三种例外来实现个案正义。
第24条当然有其实践合理性,但不可否认,其在具体适用时,也可能会误伤无辜的配偶。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个小概率事件,而且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尽力避免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这要依靠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是法院严打虚假诉讼;二是配偶注重自身防范;三是配偶积极举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三是裁判者在夫妻关系不正常的案件中要谨慎下判支持原告诉请(尤其是在举债人缺席时),要综合考虑各种案件事实灵活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根据案情差别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来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