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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

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三)目的解释与他人缔结新婚姻的被宣告死亡之人“当然是恶意者”,其新的婚姻应因构成重婚而无效。理由在于,其一,《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将《民法典》第51条解释为宣告死亡后,不仅生存配偶可以再婚,而且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将明显与《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构成价值判断矛盾。其二,依平等原则,未被宣告死亡的人和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新婚姻的行为应受到同等对待,宜均被认定为无效。(一)历史解释对《民法典》第51条形成历史的研究有助于正确理解该规则。《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曾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后续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座谈会上,有意见指出,草案的上述规定不利于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一方的权益,被宣告死亡的人不应当像其配偶一样

我国民法中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陋到精细的演进过程。《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基本吸收了原《民通意见》第37条的制度经验,并作进一步完善。如果直接将该条文解释为下落不明之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立即绝对消灭,与法条意图不合,恐多有不妥。除此之外,围绕该条文规定尚有诸多延伸问题亟待澄清。例如,生存配偶再婚的效力是否受其主观状态的影响?如何理解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的翟远见副教授在《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一文中,在我国《民法典》最新规定的基础上,讨论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他婚的效力,以及生存配偶再婚等几种情况下,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等问题,以期未来各界能对《民法典》第51条准确理解并恰当使用。

论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1)

一、

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他婚的效力

《民法典》第51条第1句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如果简单依文义将其解释为宣告死亡对婚姻双方均产生婚姻关系绝对消灭的效力,将损及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与宣告死亡的制度宗旨不合。

(一)历史解释

对《民法典》第51条形成历史的研究有助于正确理解该规则。《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曾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后续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座谈会上,有意见指出,草案的上述规定不利于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一方的权益,被宣告死亡的人不应当像其配偶一样享有决定是否恢复婚姻关系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上的主观状态不同。故而可以合理地推测,《民法典》第51条相对于《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所作的调整,乃是采纳了上述观点或者类似观点的结果。

(二)体系解释

与他人缔结新婚姻的被宣告死亡之人“当然是恶意者”,其新的婚姻应因构成重婚而无效。理由在于,其一,《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将《民法典》第51条解释为宣告死亡后,不仅生存配偶可以再婚,而且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以缔结新的婚姻,将明显与《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构成价值判断矛盾。其二,依平等原则,未被宣告死亡的人和被宣告死亡的人缔结新婚姻的行为应受到同等对待,宜均被认定为无效。

(三)目的解释

宣告死亡的制度宗旨之一是赋予生存配偶以缔结新的婚姻的权利。如果承认被宣告死亡的人也有缔结新的婚姻的权利,反而不利于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因而,通过对《民法典》第51条作法律解释和目的性限缩可得: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仅其生存配偶有再婚的权利;在生存配偶再婚之前,婚姻关系对被宣告死亡的人而言并不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失踪后另行与他人缔结婚姻的,仍构成重婚。

二、

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一)《民法典》未采当然终局消灭的效力模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与他人再婚过;二是生存配偶虽未再婚,但是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由此可知,我国《民法典》未采当然终局消灭的效力模式。

(二)对既有通说的反思和解释路径的别寻

我国民法学者多认为,对于生存配偶而言,宣告死亡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立即消灭说似乎业已取得“通说”地位,但该说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检讨的必要。

1.宣告死亡判决是否立即消灭婚姻关系?答案可能未必。第一,此种结果未必符合生存配偶的意愿,妨碍其对个人生活的自由安排,既不利于保护其婚姻利益,也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第二,法律规定了宣告死亡日期的两种确定方法,但《民法典》第51条却无相应的婚姻关系消灭的两个日期的规定。因此,若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解释为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立即消灭,有体系违反之嫌。第三,怀有恶意的生存配偶可能将宣告死亡制度作为规避离婚制度的工具,明知对方下落或尚存于世仍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以解除婚姻关系。第四,若被宣告死亡的人仍存活于世,其仍受婚姻关系之约束,不得再婚,这在逻辑上便形成如下矛盾:被宣告死亡的人仍为有配偶之人,生存配偶却已成鳏寡。第五,若依“通说”,会导致恢复婚姻关系时的操作不便。

2.“自行恢复”的时点是否即“撤销死亡宣告之日”?如此理解似有不妥。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到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需要一段时间。该期间内,生存配偶再婚的效力如何,殊难判断。更恰当的方案似乎是,只要生存配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婚姻关系就自行恢复,而不必等到“撤销死亡宣告之日”。

3.对生存配偶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应如何理解?首先,将生存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可能稍有不妥。婚姻是双方以确立永久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而缔结的契约,“不能轻易解除婚姻关系”更符合而不是违背婚姻关系的本质。未再婚的生存配偶实在不愿继续维持原婚姻关系的,应求助离婚制度而非宣告死亡制度实现其意愿。其次宜认为,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均应当准予离婚。如此不仅减少了生存配偶要向多个部门申请或者声明的麻烦,且有利于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

综上而言,要想彻底化解上述弊端和矛盾,就必须在解释论上改弦更张,认为:在婚姻关系上,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与真实死亡并不完全相同;宣告死亡的判决并不产生立即绝对消灭婚姻关系的效果,而只是使生存配偶取得了缔结新的婚姻的自由;在生存配偶再婚之前,原婚姻关系一直存续。

三、

生存配偶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一)生存配偶再婚的三种情形

惟再婚一律使原婚姻关系终局消灭的模式是否合理,对于维护社会交往动态的安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仍有商榷余地。(1)当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善意,不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时,法律宜维护新缔结的婚姻,并使之产生消灭前婚关系的效力。(2)当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恶意时,应当认为宣告死亡并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生存配偶缔结的后婚无效,而其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有效存续。(3)当一方当事人为恶意,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毫不知情的,在采宣告死亡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模式下,应解释为前婚继续存在,再婚因构成重婚而无效。

(二)再婚有效时生存配偶的撤销权

在再婚有效而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时,为最大限度尊重生存配偶的意思,从立法论的角度,婚姻法最好赋予其可以重新选择前婚配偶作为终身伴侣或者继续维持当下婚姻生活的权利。因为,善意生存配偶不知前婚配偶尚且存活,是其进入后一婚姻的判断基础,在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时,允许其以与原配偶结婚为目的,将“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作为后婚撤销的原因,乃是对生存配偶意思的进一步尊重。

四、

结语

认为宣告死亡立即绝对消灭婚姻关系的学说尽管在我国已经“通行”多年,但不能圆满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且可能助生婚姻领域的道德风险,实有修正的必要。对于《民法典》第51条,要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作目的性限缩,明确:宣告死亡并不当然立即消灭婚姻关系,而仅使生存配偶取得再婚的自由,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之后缔结他婚的,仍构成重婚;生存配偶再婚时,只有再婚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时,新婚姻关系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产生消灭生存配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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