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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儿媳是否有义务管公婆:儿媳离婚后嫁给公公

新婚姻法儿媳是否有义务管公婆:儿媳离婚后嫁给公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法院审判】公安局要求系合法合理,“夫妻”二审均败诉因此,陈某华与赖某妹登记后,第一件事就是向xx公安局提出赖某妹和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也就是说,陈某华与赖某妹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儿媳和孙女的户口落到自己名下。因为陈某华系xx村村民,即将获得拆迁补偿,通过这种方式,他就能合法地让孙女陈某琼也获得拆迁补偿。但是在办理户口迁移时,这一家的如意算盘落空了。xx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陈某华,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但是陈某华和赖某妹认为xx区公安局这种做法,涉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罪名,遂将其诉至法庭。

新婚姻法儿媳是否有义务管公婆:儿媳离婚后嫁给公公(1)

正所谓,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尤其当我们走到民间,就会发现每天有好多意想不到的新鲜事。这不,最近我就听说了这样一桩“离奇”案件,说是浙江宁波的赖女士,为了拆迁分房,先是与丈夫陈先生协议“假离婚”,没隔多久,又和自己前夫的父亲,也就是自己的公公去办理了结婚登记。那么,大家觉得,这样一桩“离谱”的婚姻,是否会得到法律认可呢?接下来我们就详细还原一下本案的来龙去脉。

【案情回顾】为帮孙女获得拆迁补偿,一家四口纷纷离婚又再婚

赖某妹和陈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琼。2012年7月-8月间,赖某妹和陈旭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21日,陈旭的父亲陈某华与赖某妹登记结婚。经查明,在二人登记的前四天,即2012年9月17日,陈某华与妻子王某利办理了离婚手续。而王某利即陈旭的亲生母亲,也就是赖某妹的“前婆婆”。也就是说,儿媳与公公分别离婚,四天后又登记结婚,于是这件事就被传出了“各种版本”,大家都在猜测其中的“香艳轶事”。

但是我们再回到这个案件本身,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实事情根本不是传言中猜测的那样不堪,这一家四口之所以要各自离婚又再结婚,其目的是通过婚姻迁移户口,从而获得更多拆迁补偿。

因此,陈某华与赖某妹登记后,第一件事就是向xx公安局提出赖某妹和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也就是说,陈某华与赖某妹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儿媳和孙女的户口落到自己名下。因为陈某华系xx村村民,即将获得拆迁补偿,通过这种方式,他就能合法地让孙女陈某琼也获得拆迁补偿。

但是在办理户口迁移时,这一家的如意算盘落空了。xx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陈某华,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但是陈某华和赖某妹认为xx区公安局这种做法,涉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罪名,遂将其诉至法庭。

【法院审判】公安局要求系合法合理,“夫妻”二审均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xx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xx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予以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陈某华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盖章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参考《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于登记范围”第3点即“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了原告陈某华,并告知原告陈某华应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xx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要求确认被告xx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在一审中,陈某华和赖某妹对xx公安局的起诉失败了。二人不服,又申请上诉。诉称:

一、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以夫妻投靠为由向xx公安局诉请办理户口迁移时,被要求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其所在村委会的印章。二人遂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但遭到拒绝,二人随即返回xx公安局,要求xx公安局继续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xx公安局分别对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进行了询问,并向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有关情况。但是,xx公安局没有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构成了不作为。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协助”,仅是为了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籍。因此,在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决定。

三、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结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的婚姻当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xx公安局立即作出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xx公安局辩称:

一、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申请户口迁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陈某华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作为。

二、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原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户口迁移,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真实的婚姻关系,其结婚系假结婚。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及社员权益,通过假结婚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意图违法办理户口登记,其户口迁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的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因此,从道德、公序良俗及社会效果评价看,也不应当准许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xx公安局在其辖区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指定专人的任务是指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等。

据此规定并根据广泛执行的惯例,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陈某华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户口迁移申请时,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上诉人陈某华也没有提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xx公安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陈某华需补齐上述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上诉人陈某华,实质是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某华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实体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陈某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xx公安局仅以口头方式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最终也认同了一审的判决,认为陈某华和赖某妹在未能提交村委会盖章的《申请报告》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户口迁移的做法,不属于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从头至尾没有涉及到,二人的婚姻是否合法这一争议,也没有问责村委会不予盖章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陈某华和赖某妹想要进一步维权,或许可以重新起诉村委会,要求其为自己的《申请报告》盖章。

那么,我们再来复盘整桩案件,虽然说陈某华与赖某妹的婚姻,涉嫌“假结婚”,骗取拆迁补偿,但在未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二人虽为前公公与婆媳的关系,如果二人真的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也是不违反《婚姻法》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包括两个方面的血亲:一是直系血亲,是指所有的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均不得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①兄弟姐妹。既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②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③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所以,公公与儿媳,并非血亲关系,双方在均已离婚的情况下,再登记结婚,确实是不违法婚姻法的。

但也有人指出,《婚姻法》隶属于《民法典》,《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公民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公与儿媳结婚,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予以认可。

然而对于上面这种说法,只是一种民间呼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事实上,正如本案中公公与儿媳的结婚登记,其实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只是村委会不予认可,才在户口迁移时受到了阻拦。

那么,结合今天的案件,大家不妨思考一下,对于这种被普遍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姻,法律是否应该规定予以禁止呢?还是应该开明地接受,承认其合法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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