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损害施工人利益的
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损害施工人利益的五、最高院认为,金瑞公司在凤凰公司施工后未支付工程款。政府部门为凤凰公司垫付了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若允许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故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四、2018年7月,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凤凰公司、福安市地方税务局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述债权人就涉案工程优先受偿问题及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2013年2月,金瑞公司就其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贷款3800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具体用途为项目建设需要。并将该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二、同日,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其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目前项目正在建设中。其已知晓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贵行事宜,并表示就上述项目工程,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边沁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然而因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往往处于较弱势的地位,为了顺利承接建设项目,有时会不得已作出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对于该放弃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一、2013年2月,金瑞公司就其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贷款3800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具体用途为项目建设需要。并将该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
二、同日,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其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目前项目正在建设中。其已知晓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贵行事宜,并表示就上述项目工程,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后因金瑞公司拖欠贷款合同项下利息等违约行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金瑞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确定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因拖欠工程款,凤凰公司也向法院也提起诉讼。
四、2018年7月,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凤凰公司、福安市地方税务局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述债权人就涉案工程优先受偿问题及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五、最高院认为,金瑞公司在凤凰公司施工后未支付工程款。政府部门为凤凰公司垫付了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若允许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故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核心观点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因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损害施工人权益的,则承包人的放弃行为应属无效。但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已经采取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工程款可有效实现,不会损害施工人利益,则承包人的放弃行为应认定有效。
实务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是一项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原则有效,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无效。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法律却未进行进一步规定,并且因实践中就此问题存在的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就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不小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效力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等债权人来说,其往往无法得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被承包人放弃,从而无法采取防范措施。且由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放弃工程款价优先受偿权多是为了维护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以便继续承接工程,并非完全出于本意,往往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放弃优先受偿权,最直接影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会直接决定其责任财产情况,导致清偿能力恶化,以此威胁到建筑工人的工资支出等债务的清偿,因此,承包人的放弃为无效。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导致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后果,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
我们认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往往涉及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而农民工工资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法律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特定法益,如果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将损害这些特定法益,那么承包人的放弃行为应属无效。但若承包人基于一定市场情况,选择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保留其他部分优先受偿权,使发包人及时获得新的资金进入从而保障了工程建设的,反而有利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得到实现,符合立法本意。或若承包人与发包人、贷款方约定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保障了工人工资发放等,从而使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都得以实现,未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且无其他违法情形,即属于承包人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同时,采取了一定的保障措施确保工程款的有效实现,则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
律师建议理论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包含着两种放弃,第一种是顺位上的放弃,指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清偿顺位不再优先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第二种则是真正的放弃,指承包人彻底放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在实践中,为避免争议、维护自身权益,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时,应当对所表达的“放弃”真正意思进行解释或明确,并可在承诺中限定放弃的范围、设置附生效条件。此外,建议承包人在放弃优先受偿权时,要求发包人提供担保等保证工程款能顺利取得的法律措施,以保证在顺利确定建工法律关系的同时,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
类案参考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泰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2021)鲁民终1705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在远阳物流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与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中国银行高新支行、青岛银行高新支行达成贷款合意,以在建工程抵押,中建第三公司向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承诺放弃本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中国银行高新支行、青岛银行高新支行向远阳物流公司发放部分贷款后,中建第三公司获得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得到148790 000元,中建第三公司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中建公司向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承诺放弃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使得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未损害而且保障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债权等特定法益的实现,故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
案例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黔民终967号]一案中认为,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规定可知,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筑公司向桐梓农商行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处分行为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合川建筑公司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且该贷款具体用途为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且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故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的诚信。建筑市场上,有些不诚信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或者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尽力降低报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或者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又尽量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尽力提高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对于这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如果仅以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则可能会对承包人产生负面激励,使其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达到继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朱兵兵 曹艺中
责编 | 张喆 梁加森 孙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