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认罪认罚书影响免诉吗?被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被告人
签订认罪认罚书影响免诉吗?被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被告人由上述数据可以得出,C市近三年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抗诉率逐年升高。其中检察机关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提起二审抗诉的数量为,2019年有8件,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6.25%;2020年有14件,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15.91%;2021年有4例,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20%。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抗诉的实务情况▲ 表1:C市刑事二审抗诉的案件类别情况如表1所示,截至2021年11月1日,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C市中级法院 刑事二审抗诉”为关键词,搜索到近三年的二审抗诉案件数量分别为,2019年128件,2020年88件,2021年20件。
前言.
随着近年来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施行,在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让法官、检察官甚至是被告人家属都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一脸懵逼的情形,即已经被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后竟然反悔了?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毅然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这起才审理完毕且被法官和检察官共同认为这本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检察官面对此类情形的内心:被告人,你被从宽处理之后竟然还要上诉?人可不能什么都想要都占尽便宜嘞,况且你已经得了便宜现在还要卖乖,不可以,拒绝。法律岂是儿戏?抗诉!
01.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抗诉的实务情况
▲ 表1:C市刑事二审抗诉的案件类别情况
如表1所示,截至2021年11月1日,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C市中级法院 刑事二审抗诉”为关键词,搜索到近三年的二审抗诉案件数量分别为,2019年128件,2020年88件,2021年20件。
其中检察机关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提起二审抗诉的数量为,2019年有8件,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6.25%;2020年有14件,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15.91%;2021年有4例,占提起二审抗诉案件总数的20%。
由上述数据可以得出,C市近三年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抗诉率逐年升高。
▲ 表2:认罪认罚案件同时提起上诉与抗诉的案件数情况
如表2所示,C市在2019年对认罪认罚程序提起二审抗诉的8起案件中,其中同时出现上诉与抗诉的案件有5件,占总数的62.50%;在2020年对认罪认罚程序提起二审抗诉的14起案件中,其中同时出现上诉与抗诉的案件有4件,占总数的28.57%;而在2021年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二审抗诉的4起案件中,所搜集的样本中尚未同时出现上诉与抗诉的情形。
除了2020年的唐伟、邓平、张龙盗窃罪二审刑事案之外(案情详情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A01刑终401号),其余提起二审的抗诉理由均是被告人本已认罪认罚,但其上诉行为导致原判刑罚不当,依法应当改判,加重处罚。
而C市法院对此类抗诉理由的裁判结果却并非绝对一致,如晏成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案(案情详情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A01刑终749号),二审法院认为晏成友的上诉行为表明其已不再认罚,据此不应当从宽处理,因此抗诉成功,法院改判。而如赖润昌盗窃罪二审刑事案(案情详情见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20)A01刑终72号),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赖润昌已在二审明确表示认罪认罚,虽因其他考虑提起上诉,但其本意并未违背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要义和基本精神;其次,原判综合赖润昌的具体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全案情节,采纳原审公诉机关所提对赖润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纵观上述两起案件,虽是同样的抗诉理由,但最终裁判结果却是大相径庭,在如此现象的背后,反映的即是当认罪认罚制度与二审抗诉制度相遇时的司法实践困惑。
02.
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标准存在争议
从上述实证数据可知,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也经常会出现因为上诉而抗诉的情况。虽然这样压制性的抗诉从表面上看似可以更合理地去规避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但在现如今的司法规范下,检察机关如此的行为仍是有待商榷的。笔者在此认为,检察机关这样类型的抗诉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乎情理,原因如下。
一方面,一审裁判并无错误之处,这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情形(《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为被告人的上诉是在一审宣判后所提,那么这就表明一审的裁判在宣判之时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全案证据、犯罪情节等因素都是正确的,并无错误之处,并且法官无法在做出裁判时就预料到被告人是否会上诉,那么在之后如若被告人上诉,同样也不能回溯去认为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去认定一审的裁判不正确。
如果仅因被告人上诉这一行为就认定其之前在一审中并非真正的认罪认罚,那么这显然就是在用事后的结果去反推事前的心态,这样的推理过程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王恩海:《认罪认罚动机不是抗诉理由》,载《上海法治报》2019年4月24日,第6版)。由此就可以明晰当检察院以被告人上诉因此其就不应再享受从宽待遇为抗诉理由的荒谬之处,因为在这样情形之下的一审裁判中,法官既没有依据错误的事实证据情节裁判,被告人也没有因上诉这一行为致使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因此这里并不存在应当提起二审抗诉的法定情形。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剥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即使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上诉有违诚信原则,但是也不能因此直接禁止被告人上诉,并且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关,其针对的应当是审判权被滥用被错用的现象,现在却将监督对象由审判机关的“权力”转向了对被告人的“权利”,这已经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不再相符。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此类抗诉,也许从表面上看是在捍卫司法公正,但其实质上已经是处于有意在去禁止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边界之中,这一行为已明显地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影响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03 .
限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抗诉情形
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高频率地发生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这样反制型的抗诉,那么这不仅可能会使认罪认罚被告人皆处于一种如提起上诉则必定会取消之前从宽处理的恐惧心态,从而使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荡然无存,甚至还可能会造成非自愿真实认罪认罚,或是被告人所认之罪并非其实际触犯之罪的不公正现象(闵丰锦:《刑事诉讼中的假认罪现象研究———从聂树斌认罪说起》,《天府新论》,2018年第5期,第127页)。因此为了切实地贯彻此项制度的设立目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抗诉情形应当被合理限缩。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出现下列三种情形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二审抗诉。
第一类抗诉情形,被告人非自愿真实地认罪认罚。
之所以会如此强调在此项制度中被告人的真实自愿性是因为,这关乎着此项制度与我国现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紧扣程度,同时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开展每一项工作中,都应当保护被告人免受非法追究的内部要求。从上述这个特征就能看出,如果仅凭有被告人签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是案件笔录中记录被告人曾有口头承诺过自愿认罪认罚,那么这都不足以满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要求。为了确认核实被告人的自愿性,那么被告人应当是非被迫、非打压,处在正常人的理性范围内、明知且清晰的状态之下,对认罪认罚的含义与条款发自内心自愿真实地去认同,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出认罪认罚制度对于减缓社会中那些冲突与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功能,否则势必只会去加剧社会的动乱程度,阻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由于宪法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及公诉的职责,所以其也有义务去证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自愿及真实性,而履行此义务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检察院必须全面而详细地向被告人告知与说明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具体内容,以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是处于一种明晰且理智的心理状态;
另一方面,检察院还应该严格管理办案人员的执行过程,以避免任何诸如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以此损害被告人自愿真实性的现象产生。
综上所述,如在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如发现被告人属于被强迫认罪认罚的情形时,则应当刻不容缓,避免有任何拖延地去提起抗诉,充分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去对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进行及时纠错,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真实自愿性。
第二类抗诉情形,法院未就不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合理解释。
由于我国法律将法院规定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那么法庭所处的客观中立立场也就要求了各个法庭均须自主裁判,不受任何外部的干预与影响,所以为了维护案件的裁判正义,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也同样不应该被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意见所约束,将其视为唯一标准,加之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于是就很可能会出现由于每宗案件的审理法官各不相同,每名法官自身的审判业务能力、审判经验倾向等因素的不同,从而导致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认定产生偏差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情形。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在有关量刑建议的采纳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是处于“推定接受”的地位,之后在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第40条对此又做出了更细致且稍微与前述“推定接受”型模式不同的规定,确定了法院对于量刑建议应是处于“审查接受”的地位,即法院对量刑建议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为适当时则应当采纳,当审查结果为明显不当时,则应当先行进行说明理由和依据,之后才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作为我国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程中所作出的细化与完善的成果,从其第40条规定可知,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法规避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合理化背景之下,但在此类情形时,法院也应当先行做出充分说理之后才可不采纳量刑建议。
如法院拒不说明,此时检察机关便有着合法充足的理由去提起二审抗诉,交由二审法院来针对一审裁判所确定的量刑方面进行重新审查,以此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三类抗诉情形,出现了会影响一审裁判定罪量刑的新情形。
这不仅应当是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法定情形,这还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理由的原因在于,这样的新情形已经致使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了,因此为了纠正错误裁判,早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增加诉讼成本,检察机关应当对此及时地提起刑事二审抗诉,以此来确保审判机关的裁判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正确,在程序上属于法律适用准确,使被告人能早日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并且,将此类新情形列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二审抗诉情形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着当案件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应当被判处更轻刑罚时,为了能从宽处理,一部分的被告人因此选择了出于非真实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现象。这是被告人放弃自身部分合法权利,以期待获得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的一种妥协,那么拥有着审判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发现了能改变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则应当立即提起抗诉来保护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让被告人哪怕是在面对着拥有如此强大公权力的审判机关时,也能坚信自己定将获得一个罪责刑相适应,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作者丨 钟灵柔
编排丨岛岛
校对丨deer
审核丨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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