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后,可回头背书退回吗(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后,可回头背书退回吗(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案外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9日;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背书人依次为案外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君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四安久盛风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
2019年12月,原告收到背书转让的由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2020年10月29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付款银行拒付。
诉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50万元,并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出示原件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案外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9日;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背书人依次为案外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君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四安久盛风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系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背书记载连续,持票人为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出票人应按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形下,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减半收取计4 40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