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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条件(要案评析债务承担)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条件(要案评析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辅助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仍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法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 A公司、B公司及C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项目的“幕墙工程”,由于总承包单位A公司不具备幕墙施工资质,经A公司和B公司协商后意见一致,该幕墙工程由C公司负责承建;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作为总承包配合费,用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使用;同时约定,本工程工期确保6个月内(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16日)全部完成,如到期没有完成,B公司给予A集团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每月3万元的工资补助,该补助费用由C公司直接负责支付。涉

关键词: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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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条件(要案评析债务承担)(1)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8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B公司开发的“供应链金融大厦”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工程施工需要,A公司为该项目工程配备了班子人员并出具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2016年9月21日, A公司、B公司及C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项目的“幕墙工程”,由于总承包单位A公司不具备幕墙施工资质,经A公司和B公司协商后意见一致,该幕墙工程由C公司负责承建;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作为总承包配合费,用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使用;同时约定,本工程工期确保6个月内(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16日)全部完成,如到期没有完成,B公司给予A集团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每月3万元的工资补助,该补助费用由C公司直接负责支付。涉案的“幕墙工程”直至2018年11月1日才验收合格,产生案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补助款58.5万未获清偿,A公司遂诉请B公司和C公司共同清偿。

二、争议焦点

本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系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三、法院认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辅助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仍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前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后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超过六个月工期未完成的,B给予A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补助每月三万元,该费用由C公司负责支付。通过上述约定可见,对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关于超期工资补助的债权债务由C公司支付的约定清楚明确,且得到A公司、B公司的认可,形成三方协议,故本案构成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且《补充协议》亦只约定C公司为支付主体,并无C公司与B公司共同负担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应由C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B公司则免责。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条件(要案评析债务承担)(2)

四、法律评析

实务中一般认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则是实打实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次承租人等)。

(二)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同

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即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后果不同

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且在实务中第三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常常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是否存在有效的约定

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后则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即第三人成为原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

五、实务建议

实务中债权人提起诉讼时,第三人往往希望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的适用以达到债务免责的法律效果,但司法实践中除非存在“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否则法院常会直接以“债务承担”认定其法律关系,这就导致第三人的败诉风险较大

因此,笔者建议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约定本人的法律地位为“合同第三人”或者“非合同当事人”,不作为独立履行偿债义务的主体独立偿债,更不作为债权人的相对方对合同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明确约定其仅仅是“受原债务人委托而代为履行”。

(三)要求原债务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留痕。

六、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笔者声明

笔者姚成功,就职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以上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笔者的经验,仅供参考,欢迎探讨,但不构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也不构成任何承诺。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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