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定金没开收据有效吗(默许中介收定金)
收定金没开收据有效吗(默许中介收定金)虽然谢益、田世彬未直接向曹卫蓉支付定金,而是向半分利公司支付定金,但因曹卫蓉向谢益、田世彬出具了收到购买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的收条,应当认为曹卫蓉收到谢益、田世彬定金1万元后将该定金交半分利公司保管,因此曹卫蓉与半分利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曹卫蓉系委托人,半分利公司为受托人。半分利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曹卫蓉承担,故对于曹卫蓉未收到定金的抗辩不予采信。中介代收取买方交付的买卖合同定金,定金罚则是否约束卖方?3. 2019年7月14日,谢某夫妇得知签订合同时张再林已去世,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张再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遂提出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要求15日内退还定金和中介费,否则将主张返还双倍定金。4. 曹卫蓉于2019年7月30日通知半分利公司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谢益、田世彬,半分利公司回复同意,但未履行,原因是半分利公司认为谢益、田世彬还差14360元的中介费尚未支付,所以未退还定金。5. 后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本文援引的是基层法院判例,级别虽然不高,但是很有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案例中法院说理清晰深刻,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房屋出卖人知晓中介机构代收定金未表示反对,且向房屋买受人出具定金收条,视为其认可中介机构的代收行为,从而产生定金担保的效力。后触发定金罚则的,房屋出卖人应向房屋买受人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
案情摘要:1. 曹卫荣、张再林(已故)名下房产出售。2019年7月13日,曹卫蓉(甲方)与谢某夫妇(乙方)、半分利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 合同当日,谢某夫妇交付1万元定金给半分利公司(未转交曹卫荣),曹卫蓉向谢某夫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定金1万元。半分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琼在收条上记载“欠四万定金”。
3. 2019年7月14日,谢某夫妇得知签订合同时张再林已去世,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张再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遂提出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要求15日内退还定金和中介费,否则将主张返还双倍定金。
4. 曹卫蓉于2019年7月30日通知半分利公司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谢益、田世彬,半分利公司回复同意,但未履行,原因是半分利公司认为谢益、田世彬还差14360元的中介费尚未支付,所以未退还定金。
5. 后谢某夫妇诉讼要求曹卫荣双倍返还定金。
争议焦点:中介代收取买方交付的买卖合同定金,定金罚则是否约束卖方?
法院认为:虽然谢益、田世彬未直接向曹卫蓉支付定金,而是向半分利公司支付定金,但因曹卫蓉向谢益、田世彬出具了收到购买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的收条,应当认为曹卫蓉收到谢益、田世彬定金1万元后将该定金交半分利公司保管,因此曹卫蓉与半分利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曹卫蓉系委托人,半分利公司为受托人。半分利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曹卫蓉承担,故对于曹卫蓉未收到定金的抗辩不予采信。
……。
据此,谢益、田世彬向其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要求曹卫蓉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返还定金1万元,逾期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曹卫蓉在谢益、田世彬给予的期限内已通知半分利公司返还谢益、田世彬定金。作为受托人的半分利公司本应按照委托人曹卫蓉的指示向谢益、田世彬退还定金,但半分利公司却以谢益、田世彬尚欠其中介费为由拒绝执行曹卫蓉的指示。半分利公司的该行为所产生法律效果及于曹卫蓉。故曹卫蓉应当承担向谢益、田世彬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履行委托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另行请求受托人赔偿。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沙坪坝区法院判决曹卫蓉双倍返还原告谢益、田世彬定金2万元。
案例索引:(2019)渝0106民初26520号
相关法条:《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实务分析:笔者前述文章中对中介合同的性质进行过分析,中介机构的基本义务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信息或媒介服务,一般并不加入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但实务中常见中介机构同时担任一方受托人的代为行使权利的情形。特别是在房产买卖中介活动中,常有卖方全权委托中介方代为完成买卖活动中的合同签订、款项收取、过户办理等活动。那么,中介方代为收取定金情形下,如果卖方出现违约,买方可否主张定金罚则?向谁主张?的确有讨论的空间。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必须实际交付才能产生定金担保效力,第三人代为接受实际交付能否意味着另一方的实际收取?不能一概而论。中介机构代收定金,买方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但卖方并没有实际收到定金。主流观点认为:此时区分卖方是否明示或默示中介方收取该金钱很有必要,如果中介方是基于卖方的授权收取定金,改代收行构成定金收取,直接约束委托人;如果该中介方没有取得授权,那么该金钱收取行为并不构成定金收取,不发生定金担保效力。
因此,笔者推荐本判例以提醒中介业务当事人,在中介方代收交易定金情形时,应当取得卖方委托中介机构代收取的证明或卖方默示中介方代收定金的证明(本文援引判例即表现为卖方出具的收条),否则不发定金担保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