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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

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路桥公司返还刘忠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市政公司返还刘忠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改判市政公司与刘忠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忠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政公司对6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南昌中院作出(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判决:1. 路桥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忠友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2. 驳回刘忠友其他诉讼请求。

文| 王永令律师

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1)

刘忠友向南昌中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刘忠友经济损失880万元及利息98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

2. 判令市政公司对路桥公司应承担的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南昌中院作出(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判决

1. 路桥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忠友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2. 驳回刘忠友其他诉讼请求。

刘忠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政公司对6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路桥公司返还刘忠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市政公司返还刘忠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改判市政公司与刘忠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高院作出(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到刘忠友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3. 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忠友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路桥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4. 驳回刘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2)

市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关于市政公司与刘忠友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高院认为,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国强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系出于对和辛国强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国强所虚构,系辛国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忠友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国强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国强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国强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就市政公司取得600万元利益和刘忠友受到600万元损失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辛国强虚构的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后者是基于辛国强虚构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国强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

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市政公司和刘忠友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3)

关于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最高院认为,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由于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因此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

遂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遂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判决:

1.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5号民事判决;

2. 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注:目前关于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的法律漏洞,已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得到填补。该法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上述案例参见“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刘某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最高院三巡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不当得利没有能力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情况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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